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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(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 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 条例〉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二节 房地产现售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三章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五章 房地产转让的税、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,保障房地产转让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房地 产市场秩序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,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 物、附着物。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,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 地上建筑物、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通 过买卖、交换、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。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、公平、自愿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。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,建筑物、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 与该建筑物、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,不得 分割。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 门(以下简称主管部门),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。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,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,并补足地 价款后,方可转让: (一)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; (二)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;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-2 -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,不得转让: (一)根据城市规划,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的; (二)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依法裁定、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: (三)共有房地产,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; (四)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,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: (五)权属有争议的; (六)法律、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 情形。 第九条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。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领取《不动产权 属证书》前再转让的,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。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: (一)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: (二)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,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 合作开发房地产,并以产权分成的; (三)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,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 所有的; (四)以房地产抵债的: (五)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。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: -3 - (一)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; (二)国家机关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 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。 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,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;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。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,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、 绿地、休憩地、空余地、电梯、楼梯、连廊、走廊、天台或 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。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军场、户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 的,停车场、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;有特别约定的, 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首次登记,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。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《深圳经济特区 房地产登记条例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。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转移登记的白期,为房 地产产权转移的白期。 第十六条房地产的风险责任,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 担,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。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 或者个人的,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。 - 4 - 第二章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八条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 买卖合同。 第十九条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主管部门统一制 作的示范文本。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: 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; (二)《不动产权属证书》编号 (三)房地产座落的位置、面积、四至界线; (四)土地宗地号、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年期; (五)房地产的用途; (六)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日期; (七)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; (八)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; (九)违约责任; (十)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; (十一)合同生效的条件及时间: (十二)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。 第二十条预售房地产的,当事人约定交付房地产的时 间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。 -5 -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, 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。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 量等级、保修范围、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。房地产开发 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,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, 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。 保修期内,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,致使房 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,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房地 产买卖合同无效。 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,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 力。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,当事人 一方有过错的,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。当事人双方 均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房地产买卖合同: (一)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,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; (二)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地产实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 能全部履行的; -6 - (三)因一方违约,使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的; (四)出现房地产实卖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 件的。 双方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,应当订立书面协议。 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、第三项、第四项的 规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,应当及时通知对方。 第二十五条因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一 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,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因转让人的过错,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 付房地产的,转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。违约金数额房地产买 卖合同中有约定的,从合同约定;未约定的,为延期交付房 地产期间的指导租金。造成受让人损失的,转让人除支付违 约金外,还应当负赔偿责任。 转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白仍不交付 房地产的,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,但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。 第二十七条现售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接照约定期限给 付价款的,受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:因受让人过错造成转让 人损失的,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,还应当负赔偿责任。 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 价款的,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,但是受让人与转让人另有约 -7 - 定的除外。 第二十八条预售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按期给付价款的,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违约责任: (一)受让人给付的金额达到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,受让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转 让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; (二)受让人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, 转让人可以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。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时 间九十日仍不给付应付价款的,转让人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 合同。 第二十九条产权转移登记后,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未 履行完毕的,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。 第二节房地产现售 第三十条现售房地产的,转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 物、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,并取得《不动产权属 证书》。 第三十一条,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时,在同等条件下, 下列当事人享有优先购买权: (一)房地产共有人; (二)房地产承租人。 一项房地产买卖同时具有上列当事人时,按照上述顺序 -8 - 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。 第三十二条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,包括权属、 结构、装修、抵押关系、租赁关系、相邻关系、土地出让合 同等情况进行了解,转让人有提供有关情况的义务。转让人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,应当对受 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。 第三十三条,房地产在买卖前已出租的,受让人应当继 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。 第三节房地产预售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: (一)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,取得《不动产权属证 书》; (二)取得《建筑许可证》和《开工许可证》: (三)除付清地价款外,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 预算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,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; (四)房地产开发商和金融机构已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: (五)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已解除抵押关系。 符合上列条件的,经主管部门核准后,发给《房地产预 售许可证》。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对预售房地产的说明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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