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(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 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 条例〉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节 首次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撤销登记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-1-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,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, 加强房地产管理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 合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,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 物、附着物。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,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 权利的享有人。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,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 土地上建筑物、附着物的所有权,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 项权。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、转移、变更、终止等,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。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。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 记工作进行指导,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(以下简称登 记机构)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,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 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。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。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、经营、使 -2 - 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。 登记机构对审请人审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 确认房地产权利,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。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。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,各权利人分 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、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 权份额审请登记。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,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。 第七条土地上已有建筑物、附着物的,土地及建筑物、 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。 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的,建筑物、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 项权不予登记。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、权利性质、权属来 源、取得时间、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、结构、规划用途、 价格、坐落等进行记载。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设置不动产登记簿,按照宗地编 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、真实、准确的记载。不动产登 记薄记载的内容可以供查阅、复印。 不动产登记簿、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 存。 -3 - 第十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得涂改,任何涂改视为无效。 不动产登记薄有涂改的,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。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 时,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。 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有异议的,登记机构应当 查核原始凭证,并以原始凭证为准。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。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。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: (一)企业法人,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; (二)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,为该机关、单位的法定名 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; (三)非法人组织,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 批准的名称; (四)个人,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; (五)共有人,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。 第十三条房地产买卖、抵押、分割、交换、赠与等房 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。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,当事人可以单独审请: (一)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、附着物所有权的首次登 记 (二)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: - 4 - (三)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和调 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: (四)变更登记; (五)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; (六)因不动产权属证书火失、破损而重新审领、换领 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其他登记。 第十四条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: (一)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 房地产的; (二)抵押期限届满,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: (三)土地使用年期届满,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注销登记 的; (四)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 规定的。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,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。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, 为申请登记日。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, 按照受理登记审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。 第十六条提交审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。不能提交 正本的,可以提交复印件,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,加盖核 对章收存。 -5- 第十七条审请房地产登记,审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。 由代理人办理审请登记的,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审请人 的委托书。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 证。 第十八条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 公证机关公证的,申请房地产登记时,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 文书。 第十九条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,经登记机 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审请登记的,由登记机构代管,代管 期为三年。 代管期间审请登记办理登记的,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 生的代管费用。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审请登记的,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 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。 第二十条除下列情形外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没收、 查封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 房地产权利: 一)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: (二)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、查 封房地产、撤销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、 裁定的; (三)公安、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,根据案情 -6- 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 定的; (四)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 没收、收回、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 的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依照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、裁定、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 构。登记机构根据判决、裁定、决定径为登记。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、期限应当在裁定书、决定书中详 细列明。期限届满后,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。 第二十一条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 权利,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,有关机关应当 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、决定,并发送 登记机构。 第三章‧登记程序 第一节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: (一)提出申请; (二)受理申请; (三)审查申请文件; (四)权属调查; -7- (五)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; (六)确认房地产权利; (七)将登记事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; (八)计收规费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; (九)立卷归档。 第二十三条审请房地产登记,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时间提交审请书及有关文件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 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,在障碍消除后的五 日内,顺延登记期限。 审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审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。 审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,登记机构不予受理。 登记机构在受理审请人的审请后,应当予以编号并给回 执。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: (一)审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真实性: (二)各审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; (三)审请登记主体、审请登记房地产、审请登记内容 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; (四)审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房地产权利 不冲突; (五)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、驳回登记或者暂 缓登记的情形。 -8 - 审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,登记机构应当 要求审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审请人:仍不能证明的, 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审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 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。 经审查,审请人的审请符合规定的,登记机构应当在本 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,确认其房地产权利,颁发不动 产权属证书;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,予以驳回登记审请,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。 第二十五条审请人对驳回登记审请不服的,可以自接 到通知书之白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审请复审。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审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对登 记审请重新审查,并作出复审决定。审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 审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,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诉。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登记机构可以作出暂 缓登记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: 一)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: (二)涉及违法用地、违章建筑事项,未经处理或者正 在处理之中的; (三)受理审请后发现审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; (四)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、第三项、第 四项、第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: -9 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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