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 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(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《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》修正) 第一条为了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, 制止违法建筑行为,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,根据有关法律、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,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, 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(以 下简称违法建筑),是指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公布实施以前,即1999年3 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、土地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未经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,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,非法 占用土地兴建的工业、交通、能源等项自的建筑物及生活配 套设施。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清查、处理的 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。 -1-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工作; 房建设部门、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建 筑的处理工作:生态环境、文化广电旅游体育、卫生健康、 市场监管、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 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建筑工作。 第四条‧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: 一)占用道路、广场、绿地、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 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: (二)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: (三)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; (四)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 其他土地的。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《深圳经济特区规 划土地监察条例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。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,违法建筑 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: (一)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,按照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: (二)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者单位合作兴 建的违法建筑,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; - 2 - (三)其他企业或者单位的违法建筑,按照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。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纳罚款后,应当补办征地手续,补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,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,出 让地价按照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;前款第一项原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,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 补偿安置费用。 兴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、第三项所列违法建筑发生的非 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免予处罚,其他企业或者 单位已支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为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。 第六条违法建筑行为人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 年内就所建违法建筑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报。规划国土资 源部门应当予以登记造册,进行处理。 第七条,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审请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 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时,不受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 例》第三十条第四项、第五项、第七项规定的限制,但是违 法建筑行为人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 合格的证明文件和消防安全证明文件。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可以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,违法建 筑行为人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,接受处理后,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按照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》规定的时 - 3 - 限确认产权,发放不动产权证书。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 款、地价款的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 理。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 需要拆迁的,其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十条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违法建 筑的违法行为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从 严查处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,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买施办法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。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 - 4 - 限确认产权,发放不动产权证书。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 款、地价款的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 理。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 需要拆迁的,其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十条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违法建 筑的违法行为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从 严查处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,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买施办法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。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 - 4 - 限确认产权,发放不动产权证书。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 款、地价款的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 理。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 需要拆迁的,其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十条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违法建 筑的违法行为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从 严查处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,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买施办法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。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 - 4 - 限确认产权,发放不动产权证书。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 款、地价款的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 理。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 需要拆迁的,其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十条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违法建 筑的违法行为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从 严查处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,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买施办法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。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 - 4 - 限确认产权,发放不动产权证书。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 款、地价款的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 理。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 需要拆迁的,其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十条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违法建 筑的违法行为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从 严查处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,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买施办法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。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 - 4 - 限确认产权,发放不动产权证书。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 款、地价款的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 理。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 需要拆迁的,其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十条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违法建 筑的违法行为,依照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从 严查处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,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买施办法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。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 - 4 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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