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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、 使用和管理,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,维护公共安 全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的规划、建设、使用和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,是指利用视频 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,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 像信息采集、传输、显示、存储和管理的系统。 第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 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、建设、使用与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,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的组织领导。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 像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。 发展和改革、财政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 - 1 - 交通运输、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 协同做好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 当遵循总体规划、统筹建设、资源共享、合法使用的原则。 第六条,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,不 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,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 权益。 第二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、应急等有关单 位,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,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 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,按管理权限报当地政 府批准后实施。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,应当充分利 用现有的网络资源,避免重复建设。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,应当建设公 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: (一)广播电台、电视台,电信、邮政、通讯枢纽、大 型电子信息中心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; (二)博物馆、档案馆、纪念馆、展览馆、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的重要部位; (三)危险物品生产、销售、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: -2 - (四)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及货币、有价证券、重要票 据、贵重物品、帐薄集中存放的场所: (五)大型或者具备相应规模的旅馆、饭店、公共娱乐 场所、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、通道、出入口等重要部 位; (六)机场、大型军站、停军场,高速公路、城市主十 道、主要交通路口、城市主要出入口以及隧道、大型桥梁、 过街天桥、地下通道的重要部位; (七)大型能源动力和城市供水、供电、供气等单位的 重要部位; (八)江河堤防、水库、人工湖、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 其他重要水利工程等单位的重要部位; (九)大型物资储备单位、大中型商贸中心、商业街和 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; (十)体育比赛场(馆)、公园、大型广场、医院、学 校、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,住宅小区的 出入口和周界; (十一)城市公共交通、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; (十二)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。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,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。 第九条城市主干道、主要交通路口、桥梁、隧道以及 - 3 - 涉及公共安全重点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,由市、 县(市、区)有关部门组织建设。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 政府财政预算。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 所和区域,由使用、管理单位组织建设。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公共 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。 第十条禁止在旅馆客房、员工和学生宿舍、公共浴室、 更衣室、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设置视频监控 设施。 第十一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 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,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 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。 第十二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,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,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。 第十三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,应当预留 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。重大公共安全 突发事件发生时,应急管理机构、公安机关可以接入。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 安全等级进行管理,分级、分权限接入市、县(市、区)应 急指挥系统,实现互联互通。 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、施工和维 - 4 - 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。 第十五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,应 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。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。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,不得投入使 用。 第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峻工后,建设单 位应当自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,将下列资料向所在 地的县(市、区)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的机构备案。 (一)设计方案; (二)合同书; (三)验收文件; (四)设备的型号、性能、技术参数: (五)其他有关资料。 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、设备的,使 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(市、区)公 安机关备案。 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 统的,应当设置明显标志。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公共安全视频图 -5- 像信息系统米集设备。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维护、安全 管理、信息保密、值班监看、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; (二)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; (三)妥善保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,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十五白,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; (四)查阅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应当执行相关规定; (五)设置专人值班监看,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 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上报主管部门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: (一)盗窃、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、 设备; (二)拒绝、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 信息系统的设施、设备及信息资料; (三)买卖、散发、非法播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 料; (四)隐匿、毁弃、删改保存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 - 6 - 录; (五)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、图像 采集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; (六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。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,查阅、复制或 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,应当经市、县(市、区)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。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、复制或者调取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,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进行协调。 发生自然灾害、重大事故、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 事件时,具有突发事件调查、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 阅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,有关单位应 当予以配合。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 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时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; (二)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手续; (三)履行登记手续; (四)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、保密制 度。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-7 - 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,对白常使用、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 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 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,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擅自建设公共安全视频 图像信息系统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。对用于经营行 为的,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;对用于非经营行 为的,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午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,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。 (一)未按规定尚所在地县(市、区)公安机关备案的; (二)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; (三)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 定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,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 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、玩忽职守、伺私 舞彝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 -8 - 任。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 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,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将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按本办法规定向公 安机关备案。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。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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