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 (201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,保障公众健康,创 造良好公共环境,提高城市文明水平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 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、单位负责、 个人自律、社会监督、综合治理的原则。 -1-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(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 景区管委会,下同)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,将控制吸 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作为卫生单位、文明 单位考核的内容,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。教育、 公安、民政、城市管理、交通运输、商务、文化和旅游、房 屋管理、市场监督管理、体育、园林和林业、烟草专卖等部 门按照规定职责,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 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。 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 府开展控制吸烟工作。 第五条鼓励、支持志愿者组织、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、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等活动。鼓励、 支持创建无烟单位,倡导无烟家庭,营造无烟环境。 第六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。 第二章‧控制吸烟场所 第七条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及工作场所(含电梯轿厢)、 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。 - 2 -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: (一)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教育、医 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; (二)体育场馆、演出场所的露天观众坐席和露天比赛、 健身、演出区域; (三)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;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,划定临时性 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。 第九条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,可以设置吸 烟点。 吸烟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符合消防技术标准; (二)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; (三)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、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 康的警示标识; (四)配置烟灰缸等器具。 第三章‧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条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,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。 -3 - 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 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,履行控制吸烟义务。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: (一)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,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, 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: (二)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 物品; (三)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、清晰的 禁止吸烟标识,公布投诉举报电话: (四)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,对不听劝阻的要 求其离开;对拒绝离开的,向有关部门报告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、浓度监 测、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,对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控。 第十二条,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 立即停止吸烟,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履 行控制吸烟义务;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 经营者、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,有权投诉举报。 第十三条任何人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、人群密集 区域吸烟,不得乱弹烟灰、乱扔烟头。 第十四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。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,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 - 4 - 身份证件;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,不得尚其销售烟草制品 或者电子烟。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 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。 第干五条禁止发布烟草告、开展烟草促销或者冠名 赞助活动。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、玩具等 物品。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。禁止在 各类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组织的公共 活动中提供、使用或者赠子烟草制品。 第十七条,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 服务。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。 鼓励开展控制吸烟技术研发。 第四章‧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街道办事处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,使公众 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,促进形成不吸烟、不敬烟、不劝烟的 社会凤尚。 第十九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控制吸烟宣传 教育计划,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,指导医疗卫生机构 -5- 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,提高公众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 雾危害的认识。 第二十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教 育、教学内容,培养青少年的文明意识。 第二十一条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、科协等团体应当结 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,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 教育活动。 第二十二条报刊、播、电视、通讯、网站等有关媒 体单位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,按照规定开展控制吸 烟公益宣传活动,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。 第二十三条每年5月31日“世界无烟日”集中开展 控制吸烟宣传活动。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当天停止销售烟草 制品,鼓励吸烟者当大停止吸烟。 第五章‧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。主要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研究制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; (二)协调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间题; (三)督促、检查、评估控制吸烟工作; (四)有关控制吸烟工作的其他事项。 - 6 - 市、区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分别由市、区人民政府召 集,卫生健康、教育、公安、民政、城市管理、交通运输、 商务、文化和旅游、房屋管理、市场监督管理、体育、园林 和林业、烟草专卖、财政、司法行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。市、 区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,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。 第二十五条市、区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 开会议。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,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。 第二十六条下列各部门应当接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 业或者本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,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进行处罚: (一)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、托幼机构及其监督管理 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; (二)公安机关负责校军,宾馆、旅馆、酒店、歌舞厅, 游艺、按摩服务、洗浴服务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等场所及 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; (三)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、 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; (四)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、火车外的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; (五)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地铁、轻轨等轨道交 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; -7 - (六)市场监督管理、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餐饮服务场所、药品批发零售、商品批发零售等场所及其 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; (七)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场所、旅游景点及 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; (八)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 的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; (九)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第一项 全第八项以外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。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 管理工作。 民航、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,负责民用航空 器、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、工作场 所的控制吸烟工作。 第二十七条市、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 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,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 理的场所进行检查、抽查,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机构进行 监测、评估,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。 第二十八条“12345”市长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 的咨询和投诉举报。 -8 - 第六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,法律、法规已有规定的,从 其规定。 第三十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,在禁 止吸烟场所吸烟的,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责令改正,可以处五十元罚款;拒不改正的,处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未履行本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,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,处二千元以上五于元以下罚款; 逾期不改正的,处五于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,依照 《湖北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办法》的 规定处罚。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,并责令限期改正:逾期不改正 的,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三条,违反本条例规定,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 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。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, 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,或者滥用职权、荷私舞弊的,依 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。 - 9 -
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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