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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巩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》第 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-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 改<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〉等四十五项法规 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,提高产品质 -1- 量,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深圳经济特 区(以下简称特区)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、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产品,是指经过加工、制作,用于销售的产 品。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,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、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,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,适用本条 例。 药品、医疗器械、食品(含保健食品)、化妆品、农产 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,法律、法规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 定;法律、法规没有规定的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 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,加大监督检查 工作经费投入,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,引导、 督促生产者、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,保障产品安全性, 提高产品质量。 第四条鼓励、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,采 用国际先进标准,制定高于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标准 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。 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,对产品质量管理先 - 2 - 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,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 人,给予奖励。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(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)是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,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。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,以自已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。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,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已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。 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、销售者依法生产、 销售产品,宣传、普及产品质量知识。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、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,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 的发展,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,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 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。 第七条鼓励、支持和保护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 社会监督。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、法规的行为 -3 - 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、投诉,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,并将处理 结果答复投诉人。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,并按 照规定给予奖励。 第八条鼓励社会团体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 量法律、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,增强消 费者自我保护能力。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、法规以及产 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,客观、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 并进行舆论监督;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 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。 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 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标准、特区技术规范,作为组织生产 和销售的依据。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,生产者制定的企 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。 产品出口的,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。但是涉及技术规 范强制性要求的,从其规定。 币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、技术、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 - 4 - 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。 第十一条生产者制定、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,由企业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。 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。企业应当公开 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、推荐性标准、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的编号和名称;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,还应当公 开产品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。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,其生产的产品、 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。 第十二条鼓励特区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 盟,制定联盟标准,在联盟企业内执行。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,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。 第十三条未制定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, 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,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: 一)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; ()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; (三)有关市人民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 技术要求; (四)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,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, 并公开征求意见,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白;起 -5 - 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,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。 第十四条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自录 的产品,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。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自录的产品,未取得生产许可 证的,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。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,经过 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,方可出厂、销售、进口或者在经营 活动中使用。 除前款规定外,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 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。 第十六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、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 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,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,方 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、认证活动。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,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、认 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。 第干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 有关标准,客观、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。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、认证规则 从事认证活动。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 踪调查,认证的产品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, - 6 - 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,并予以公布。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,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, 与生产者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。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遵守下列要求: (一)不得伪造、涂改、转让、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、 认证认可证书; (二)真实、准确、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,并留存备 查;不得伪造检验数据、违法更改检验结论,不得出具虚假 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; (三)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,应当如实尚 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,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漏检验结 果:不得分包、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; (四)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,强迫受检企业签订 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; (五)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、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、推荐、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。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 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。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 施监督,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 机构,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。 -7 -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,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; (二)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,但是对产品存在 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; (三)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; (四)符合以产品说明、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 产品质量状况。 第二十二条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、生产的,应当按 照保证质量、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,优 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、易拆解、易降解、无毒无害的材 料与设计方案,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。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、销售者对其生产、销售的产品质 量负责。 禁止生产、销售下列产品: (一)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; (二)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; (三)失效、变质的; (四)掺杂、掺假、以假充真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; (五)伪造产地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产名、产址的: (六)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、许可证标志和编号、国 -8 - 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、质量合格证明、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 的; (七)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 效日期的; (八)法律、法规禁止生产、销售的其他产品。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、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 建设工程中使用。 第二十四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: (一)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; (二)使用废日材料组装、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,应当 在产品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; (三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等法律、法规的 其他要求。 第二十五条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、特区 技术规范,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 质量状况,但是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危 险,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,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在产品 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。 第二十六条承接印制产品标识、标签、认证标志等质 量标志、生产许可证标志、商品条码,以及含有以上标志、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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