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(2012年5月4日包头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《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根据2019年 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《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<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〉的决议》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,保护绿地,改 善城市景观环境,促进宜居城市建设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绿 化条例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、单 位附属绿地、居住区绿地、防护绿地、生产绿地、道路绿地、 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监督管理。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科学规划、 -1- 保护优先、因地制宜、讲求实效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。 第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,提高 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,严格管理城市绿地,杜绝侵占 城市绿地行为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市城市绿化工作,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 绿化工作。 昆都仑区、青山区、东河区、九原区人民政府接照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,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。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 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 化建设、维护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,并给予技术指导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水务、 交通运输、林业和草原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,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、投诉和举报损毁 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;有权投诉和举报市、区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。 - 2 -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,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 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 市总体规划。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,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子 以公示,并采取论证会、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、 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。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 林业规划、水资源规划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。 第干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,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 布局,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;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 地面积,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;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 结合的要求,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 例规定的原则,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,确定城市绿地建 设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 标。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,并 接受监督。 第十二条市、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 - 3 - 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,编制城市绿地建 设年度计划,并组织实施。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,应当按 照下列标准确定: (一)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: (二)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; (三)苗圃、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 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 置统筹安排、分层次合理布局的原则。 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: (一)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 以上的公园绿地; (二)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 以上的公园绿地; (三)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 以上的公园绿地。 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。 第十五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,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 化用地,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: (一)道路绿地: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 十,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, - 4 - 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 十五,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 十; (二)居住区绿地: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 三十,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; (三)单位附属绿地:新建中小学校、商业中心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,大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,机关团体、事 业单位、部队、医院及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, 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,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 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,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 比例降低百分之五; (四)其他绿地:按照《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 标准》《公园设计规范》等标准要求执行。 第十六条建设项自因用地面积不足,不能按照规定配 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,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,建设单位应 当缴纳绿地补偿费。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规定。 第十七条,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 建设项目时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 地指标,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、位置等,并将 其作为规划许司的内容;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 方案,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,必须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 - 5 -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。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、位置进 行绿化工程建设。 建设项自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、同步 设计、按期建设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 计方案进行施工。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峻 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。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: (一)公园绿地、道路绿地、防护绿地由市、区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: (二)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; (三)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; (四)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。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,由市、区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。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监理,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,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 关技术规范和标准。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、设计、监理的单位,应当按照资质 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,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 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监理。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、居住区绿地和 - 6 - 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。已建成的公园绿 地、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 负责设置。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 和有利于生长、养护的原则,选择适合本地气候、土壤条件 的植物。 鼓励立体绿化、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,鼓励对露 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。 第二十三条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,应当兼顾市政公用 设施、水利工程、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、建设和养护 的需要。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、输电、燃气、热力、上下 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,在设计中 和施工前,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、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。 第二十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 化经费,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、监督管理和维护,并随 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。 第三章‧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。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。 -7 -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, 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 币景观、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,划定城市绿线,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,并自批准之白起三十个工作白内报市人 大常委会备案。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 线档案,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,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 线档案。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尚社会 公布,并接受监督。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破坏城市绿地; 不得买卖、转让、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、居住区绿地、防 护绿地、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。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 用权转让、租赁或者抵押时,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 地面积。 在城市绿地内,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、养护无关的任何 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。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。 第二十八条,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 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,不得擅自变更。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, - 8 - 调整城市绿线的,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, 并采取论证会、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,由市人 民政府提出,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,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 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,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。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。 第二十九条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、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,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限期拆除,恢复绿地功能。 第三干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,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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