江西省中医药条例 (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,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 健康事业中的作用,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,建设中医 药强省,保护人民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》 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及其监督管 理,适用本条例。 -1-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,坚 持中西医并重、传承精华、守正创新的原则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,明确中 医药主管部门,合理配置人员,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 制度,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,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编制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,拟定中医药发展和管 理政策措施等; (二)对中医医疗机构、人员、服务及临床用药等实施 监督管理; (三)组织升展申药资源普查,促进申药资源的保护、 开发和合理利用,参与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、产业政策和 中医药扶持政策; (四)组织开展中医药人才培养; (五)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、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, 指导中医药科研能力建设; (六)发掘整理、传承推广中医药理论、技术等: - 2 - (七)其他中医药管理职责。 第六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,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、奖励。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标准的 中医医疗机构,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人民健康需求,调 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布局,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 设并配备诊疗设备。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二级 等以上医院建设标准,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 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建设标准,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中 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建设标准。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、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 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药科室、中医病床。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医师,并 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 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。 第八条合并、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 其中医医疗性质,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的意见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回复意见,应 - 3 - 当报送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。 第九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。鼓励政 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、技术、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 本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。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、执业、等级评审、 购服务、公共卫生、基本医疗保险、科研教学、医务人员 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 构同等的权利。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、中医 诊所。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、中医诊所, 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 制。 第十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《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,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 的有关规定。 规定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,但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 疗活动。 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 技术人员进入,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 准,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六十。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 - 4 - 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,发挥中医药的优势,推户中医药适 宜技术与服务,加强特色专病专科建设。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 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、移动医疗、智慧医疗等新型医 疗服务。 第十三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织医疗联合体建 设,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。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、业务 指导、教学查房、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,提升基层医疗机 构服务能力。 第十四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》的规定,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 中医医师资格,并进行执业注册。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,医术确有专长的 人员,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,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 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,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 格;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,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 内,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。 第十五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 合医院、妇幼保健机构、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, 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。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经 - 5 - 培训、考核合格后,可以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方法开展医疗活动,并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。 第十六条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、健 康,不得进行迷信宣传和虚假宣传。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,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依法审查批准;发布中药药品广告,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。未经审查批准,不得发布。发布的 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和 药品说明书相符合,并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告法》等法 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。 处方药品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医学、药学专业刊 物上发布户告,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 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户告宣传。不得以赠送医学、药学专 业刊物等形式尚公众发布处方药品户告。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 保健服务(非医疗)的表述。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、 经营项目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、中医治疗等字样。 报刊、广播、电视、互联网等媒体不得以宣传中医药知 识的名义变相发布中药药品广告。 第十七条,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医药人员进行业 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,提高医疗服务意识,规范医疗服务 行为。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 -6 - 技术操作规程,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中医医疗、养 生保健、康复养老、健康旅游等为内容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 系建设,探索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新模式,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将中医药预防、保健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 施,扩大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。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特色、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 药健康服务机构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 药治未病服务。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,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、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咨询评估、干预调理、 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 特色康复服务,加强康复专科建设,拓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 能力。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,建立中医 医疗机构与社区康复机构双向转诊机制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 医药健康养老服务,建设融医疗、照护、康复、养老等为一 体的中医药特色医疗养老机构。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病科或者老年病 诊室。鼓励养老机构设置以老年病、慢性病防治为主的中医 -7 - 诊室。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 老服务。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,依托本行 政区域自然资源优势,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与路线,建 设融中药材种植、中医药健康服务、中医药文化景观旅游、 传统健身运动、药膳于一体的国家级、省级中医药健康旅游 区(基地、项目)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热敏灸等中医 药特色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,构建覆盖全省的热敏灸 服务网络,促进热敏灸事业发展。 第三章‧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强省战略,推 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,统筹行业规划,协同推进中医药 全产业链发展。 第二十五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产业集群发展,支持中医药企业形成核心 品种,扶持独家生产、拥有知识产权或者列入中药保护自录 的品种;推进中医药企业兼并重组,提高竞争力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 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,提升中药制造现代化、标准化、国际 化水平。 -8 -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产地 初加工标准化、规模化、集约化发展。中药材的采集、储藏、 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、标准和管 理规定。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饮片生产基地建设。省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 规范。有关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、挖掘和提高 樟树帮、建昌帮等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 制药材种植养殖规划,将江西道地申药材产业发展纳入本 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,加强江西道地中药材良种繁育 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,对符合条件的中药材种植 养殖项目按照规定给予种植养殖补贴。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 持当地的申药材专业市场建设,发展中药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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