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(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 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 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五次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五章 推广和维修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-1-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,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、 经营者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,促进农 村经济发展,根据《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》《申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 及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 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,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 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、设备。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、经营、使用、维修农业 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、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、安全 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 领导,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逐 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,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 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。 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,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、奖励。 -2 -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(以 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)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 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、林业、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, 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,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 农机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。 发展改革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公安、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。 第七条农机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是: (一)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 (二)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 划,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,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 服务; (三)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; (四)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、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、组织实施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: (五)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;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八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《江西省实施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》办法》第七条规定,实行县 - 3 - 乡双重领导、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。 第九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: (一)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 (二)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,指导农业 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,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 同并监督执行; (三)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、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: (四)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; (五)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。 第干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。在农田规划、设计和田园建设 中,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、交通运输、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,由市场监督管理、 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》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。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、销 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 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。 - 4 - 衣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保障人 身安全的要求,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 防护装置、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。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 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,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,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。 禁止生产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 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。 第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、销售,不得利用残次零 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、方向机、变速器、军架等 部件拼装。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拼装、改装农业机械整机。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、经济技术指标,经检测不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,不得继续使用;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,应 当予以报废。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、支持、鼓励各种经 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、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 机械服务组织。 第十六条农机化主管部门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 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,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 息提供、技术咨询、人员培训、维修、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 - 5 - 指导。 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 买农业机械,开展社会化服务。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,金融机构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。 第十八条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 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,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 服务。 第十九条在紧急防汛期,农业机械所有者、使用者义 须参加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的防洪抢险,防汛指挥机构在 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;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,按照 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。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所有者、经营者、使用者依法自主 经营,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、经营者、使用者违法集资、收 费。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,刁 难、欺诈用户。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 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。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、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 业服务时,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;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 - 6 - 作业质量标准履行;没有制定标准的,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 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。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,对农民和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户的先进适 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。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、公 正、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,做到专款专用,不得挤占、截留、 挪用。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。 第二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 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,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。具体 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二十五条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、运输联合收 割机(包括插秧机)的车辆,免交车辆通行费。 第五章‧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省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 门、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,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、保护 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、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 原则,确定、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 械产品目录,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。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,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 审请,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、适用性、 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 -7 - 机化主管部门负责。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,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、新产品推的宣传教育 工作。 衣业机械新技术、新产品的推户,必须按照试验、示范、 推户的程序进行。尚农民推户的农业机械新产品,必须在推 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。 第二十八条推户农业机械新技术、新产品,必须坚持 衣民自愿的原则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 业机械技术或者购实某种农业机械产品。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 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,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 械新技术、新产品的推广,专款专用,并接受财政、审计部 门的监督和审计。 第三十条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 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,保障和改善农业 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。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,应当具备与维修业 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,有必要的维修设施、设备和检测仪器, 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,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。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,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标准、行业标准,确保维修质量。维修质量不合格的,维修 - 8 - 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;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,维修 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六章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,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 才。 第三十四条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,应当按 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。 第三十五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,应当具 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、设备、人员、规章制度,并 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 驶培训许可证后,方可开展培训活动。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、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,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、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,确保培 训质量。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、修理工、农业 机械技术员,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,领取有效证照后,方 能上岗。 第七章‧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 -9 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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