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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(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 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管 愛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¥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,有效保护和合理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,根据国务院《风景名胜区条例》和 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庐山凤景名胜区(以下简称凤景区)包括庐山 -1- 山体和石钟山景区、长江一都阳湖水上景区、龙营洞景区、 浔阳景区、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。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,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《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》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。 第三条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《庐山风景名胜 区总体规划》,遵循科学规划、统一管理、严格保护、永续 利用的原则。 第四条庐山凤景名胜区管理局为九江市人民政府管 理庐山风景区的派出机构,实行与庐山市人民政府“市局合 一”管理体制,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、规划、 建设和管理。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、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,景区 的保护、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指导、 监督。 第二章•保•护 第五条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、 区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)应当加强对风景区 内的重要景物、文物古迹、古树名木、地质遗迹的保护,并 建立档案,设置标志,制定保护措施。 严禁出让、转让风景名胜资源。 第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、护林防火 - 2 - 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,做好泥石流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 防治工作,切实保护好林木、植被和动、植物种的栖息、生 长条件。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、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 需要,可以对重要景区、景点实行封闭,并予以公告。 第七条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 倾倒污水、垃圾。风景区内的溪流、泉水、爆布、深潭、水 源,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、利用外,均应当保持原状, 不得截流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。 第八条凤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。因景区、景点 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,或者属集体、个人所有确需间伐 的,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,报庐山风景名胜 区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、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,经九江市人 民政府审核后,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。 第九条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、地质标本、野生药 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,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, 由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、区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。 第十条风景区内的单位、居民和游览者,应当爱护风 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。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、植被、 地质遗迹、地形地貌等行为: (一)开山、采石、开矿; - 3 - (二)攀折、刻画树木和破坏植被、采摘花卉; (三)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 物和放养家禽家畜; (四)燃放烟花、随地乱去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 鞭炮、焚香、生火; (五)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: (六)随意丢弃、倾倒废弃物; (七)修坟立碑; (八)损坏游览、服务、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; (九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一条在风景区内严禁修建储存爆炸性、易燃性、 放射性、毒害性、腐蚀性物品的设施。 第三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凤景区内景区、景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《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》和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组织编制,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。 《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》和经批准的景区、景点详 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。确需 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,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。 第十三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,在风景名胜区内 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、招待所、培训中 - 4 - 心、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;已 经建设的,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,逐步迁出。 活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、 游览和附属设施外,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。 第十四条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等各项 建设,必须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。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缆车、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 址方案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,应当经庐山风 景名胜区管理局提出意见报九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后,报省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: (一)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 千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; (二)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自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五 白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; (三)岭地区的所有新建、扩建项目; (四)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。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,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 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批;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、区 人民政府审批,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。 第十六条凤景区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项目的布局、高 - 5 - 度、体量、造型和色彩等,必须注重保持庐山特色,与周围 景观和环境相协调。 第十七条,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施工活动,必须采 取有效措施,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、水体、林木、植 被、名胜古迹、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,施工结束后,建设 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,恢复环境原貌。 第十八条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,严禁新建私房,不得 将公房出售给个人。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,必须服从风景区 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。 第二十条岭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 置的数量、规模。牯岭地区增设机构、迁入或者调入人员, 应当经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,并报九江市人民政府审 核后,报省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批准。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风景区 管理机构登记后方能开放,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、法 规。 第二十二条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。 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、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- 6 - 府另行制定。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 管理机构统一规划。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审 批手续后,必须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依法经营、文明经 商。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对商品和服务 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,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。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环境 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,并设置必要的基础设施。从事 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 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。 第二十五条景区、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 路牌,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。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、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 维护,确保游览者安全。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、消防管理 工作,及时制止、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 的行为,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。 第二十七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、景点的 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,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,加 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。 第二十八条,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服从凤景区管理 -7 - 机构的管理,按指定线路行驶,在规定地点停放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 林、地、环境保护、野生动物保护、文物保护等法律、法 规的规定,擅自砍伐林木、毁坏古树名木、滥挖野生植物、 捕杀野生动物、毁损文物古迹、超标排放污染物的,依照相 关法律、法规处罚;法律、法规没有规定的,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,出让、转让风景名 胜资源的,其出让、转让行为无效,并对出让、转让单位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。 第三十一条凡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区建设工 程项目的,其批准文件无效,并拆除建(构)筑物,无偿收 回占用土地,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子 处分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、四、五、六、八 项规定之一的,或者放养家禽家畜、乱设摊点、阻碍交通的,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,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; 经制止仍不改正的,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三条,本条例施行六个月后仍在凤景区内修坟 -8 - 立碑的,责令其限期迁出,恢复环境原貌,并处二千元以上 一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,发生在庐山山体范围 内的由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施,发生在外围景区的由景 区所在地县、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实施。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妨碍管理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《申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规定。 第三十七条,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 审请复议、提起诉讼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审请复议、 也不起诉、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 第三十八条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 用职权、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子 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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