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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(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,规范林木 品种选育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,保护新品种权, 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推进林木种 子标准化、产业化,发展现代林木种业,促进林业可持续发 -1- 展和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等有关 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、林 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 例。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,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 料,包括籽粒、果实、根、茎、苗、芽、叶、花等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规划,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,并将林木种子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 林木种业发展规划,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,保障林业生产 安全。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、法规; (二)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; (三)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; (四)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、引进、试验和林木良种繁 育、推广; (五)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: - 2 -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 理机构,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。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 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财政、农业农村、自然资源、公安、商务、 科学技术、生态环境、交通运输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教 育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,做好 林木种子有关工作。 第五条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、生产、更 新、推广使用林木良种,鼓励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相结合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、林木良 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 木种质资源普查、收集、整理、鉴定、登记、保存、交流和 利用工作,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。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 数据库,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,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 - 3 - 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 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: (一)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 资源; (二)珍稀、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: (三)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、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 种质资源; (四)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。 第八条对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,省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 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。林木种质资源库、林木种 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后,由省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,明确保护范围和措施,设立保护标志, 建立保护档案,依法开放利用。 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,不得占用依照前款 规定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 种质资源保护地。 第九条在林木种质资源库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,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 源的行为: (一)擅自采集、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: - 4 - (二)擅自引进外来物种; (三)露天采矿、采石、取土、挖沙、开垦、烧荒、倾 到废弃物、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: (四)狩猎、放牧; (五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 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、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,应当征求省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。从事矿产资源勘查、地下开采活 动,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。 因科学研究、林木良种选育、文化交流、种质资源更新 等特殊情况,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,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条林木良种基地、林木种质资源库等公益性、基 础性林木育种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的要求,收集和保存珍稀、优良林木种质资源,开展林木 品种选育、繁殖工作。 第三章‧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 种业发展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,重点开展主要用于生态、 用材、经济、能源、观赏等方面的树种的选育和推广。 - 5 -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、审定工作 的区域协作机制,促进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厂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、科学技术、教育等有 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、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、 前性和应用技术研究,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 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。 鼓励林木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,培育具有 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;鼓励林木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、 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,建立以市场为导向、资本为纽 带、利益共享、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林木种业技术创 新体系。 第十三条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。审定的具体办 法按照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。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、教学、 生产、推广、使用、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 审定委员会,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。 第十四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 者省级审定。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 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请审定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。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,不得作为林木良 种推产、销售,但生产确需使用的,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 - 6 - 员会认定,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推户、销售。 第十五条通过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品种,由省林木品 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,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公告后,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。 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 情形不宜继续推广、销售的,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 确认后,撤销审定,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,停止 推广、销售。 第十六条从本省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! 种林木良种的,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。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,应当按照国家引 种标准通过试验。 第四章新品种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新品种保护,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野生 植物加以改良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、协助单位和 个人依法办理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。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内, 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司,不得生产、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 -7 - 品种的繁殖材料;不得出于商业自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 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十九条取得新品种权的主要林木品种作为林木良 种推户、销售的,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。 取得新品种权的林木品种得到推户应用的,新品种权所 有人依法获得相应经济利益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授权品种 的行为: (一)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权号; (二)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、 权号; (三)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; (四)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; (五)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行为。 第五章‧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 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。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司证,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: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 -8 - 营的,审请人可以尚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。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 合,以及既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子、又生产经营其他林木种 子的林木种子企业,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,由生产经 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,报省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。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,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,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核发。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,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。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,专门经营不再分 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,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、代销其林木种子的, 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,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 括林木种子来源、产地、数量、质量、销售去向、销售日期 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,保证可追 溯。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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