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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(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 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第二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四章 优 萬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,激励军人保卫祖 国、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,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,根据国务 院、中央军委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和 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 法。 -1-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。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(以下简称现役军人)、服现 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军人以及复员军人、退伍军人、烈士 遗属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、病故军人遗属、现役军人家属, 依法享受抚恤优待。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,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 针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, 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,保障抚 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。 全社会应当关怀、尊重抚恤优待对象,开展各种形式的 拥军优属活动。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。捐 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依法接 收、管理,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。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,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 外,由省、设区的市和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分级负担。各 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,专款专用,并接受财政、 审计部门的监督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 件和保障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 - 2 - 障资金,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,扶持抚恤 优待对象发展生产,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。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卫生健 康、医疗保障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教育、交通运输、文化和 旅游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。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 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。 第二章‧死亡抚恤 第七条对烈士遗属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、病故军人遗 属,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分别发给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 明书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》(以下统称证明书)。 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。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,协商结果以书面形 式告知发证机关;协商不成的,按照下列顺序核发: (一)父母(抚养人); (二)配偶; - 3 - (三)子女,有多个子女的,发给长子女; (四)兄弟姐妹,有多个兄弟姐妹的,发给其中的长者。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,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。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,依照《烈士袋 扬条例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。 第九条烈士遗属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、病故军人遗属 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主管部门发放。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、因公牺牲军人、病故军 人,依照《条例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。 一次性抚恤金、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 照《条例》规定执行。 第十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、因 公牺牲军人遗属、病故军人遗属: (一)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; (二)没有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的,发给未满 十八周罗的兄第姐妹和已满十八周罗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 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。 司一顺序申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,由遗属协 商确定;协商不成的,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。 第十一条符合《条例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、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、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。 - 4 - 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主管部门发放。 审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。退役军人事 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审请之白起三十白内予以核实,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,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;对不符合法 定条件的,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。定 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。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、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、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,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 的定期抚恤金,作为丧葬补助费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 证机关予以注销,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 发。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,凭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军人证》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,由接收安置地县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,依法享 受抚恤。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、因公致残,未及时评定残疾 等级,退出现役后,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,可以 -5 - 司其所在单位审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;没有单位的,可以尚 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、乡(镇)人民政府审请补办评 定残疾等级。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、乡(镇) 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限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查。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,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,原定残 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,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请调整残疾等级。 评定、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五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: (一)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,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 计发; (二)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,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 的下月起计发; (三)调整残疾等级的,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 月起,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。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,原则上按 照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、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实行分散安置;其中,对需 要长年医疗、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 - 6 - 的,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主管部门审请,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 核批准,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。 第十七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,由安置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依照《条例》规定材 准发给护理费。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,不发给护理费。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,于死亡的次月 起停发残疾抚恤金,同时注销其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 证》。 退出现役的因战、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 的,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 司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,按照因公牺 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,其遗属享受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。 退出现役的因战、因公、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 的,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对 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,作为丧葬补助费;其中, 因战、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,其遗属 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。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、轮椅、 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,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 -7 - 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,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。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条烈士遗属依照《烈士褒扬条例》的规定享受 优待。 第二十一条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。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,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。具体实 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。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,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发放。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, 不享受家庭优待金。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 功的,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,由县 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: (一)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,增发百分之三百; (二)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,增发百分 之二百; (三)立一等功的,增发百分之百; -8 - (四)立二等功的,增发百分之五十; (五)立三等功的,增发百分之二十。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,按照最高一级比例 增发。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 规定的,按照其规定。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、场地、技术、 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,提高生活水平。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,市场监督管理、税务等 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。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有 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。 在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, 享受与所在单位公(工)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。 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、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。 企业改制、关闭、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,残疾军人享 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。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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