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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(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 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七章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,维护建筑市场 -1- 秩序,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,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 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,实施对建筑 活动的监督管理,必须遵守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,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、装饰装修(含室内装修)和与其配套的线路、管道、 设备的安装活动。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坚持公开、 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他 人的合法权益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。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、封锁、垄断建筑市场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 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第一章,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 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,方可在资 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: - 2 - (一)工程勘察设计单位; (二)建筑施工单位; (三)工程监理、造价咨询、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。” 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六条下列专业技术人员,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 书并按规定注册后,方可从事注范围内的建筑活动: (一)注册建筑师、注册结构工程师、注册规划师: (二)注册监理工程师; (三)注册造价工程师; (四)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。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、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,取得 相应的资格证书后,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。 第七条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, 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书材料,向省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。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 活动的,应当依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取 得相应的资质证书。 第八条建筑工程开工前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 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司证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,对不符 - 3 - 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;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 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。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,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。 第九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; (二)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,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; (三)需要拆迁的,已经办理拆迁手续,并已完成“三 通一平”工作; (四)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; (五)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; (六)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。 第三章,建筑门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: (一)涉及社会公共利益、公众安全的项目: (二)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项目; (三)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、援助资金的项 目。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 - 4 - 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,应当公开招标;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 标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涉及国家安全、国家秘密、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 资金实行以工代赈、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,不宜进行 招标的项目,可以直接发包。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,不得将 建筑工程肢解发包。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 原则。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,不得要求承包单 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 承包的主体工程。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,可以分包给有相 应资质的分包单位,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,必 须经建设单位认可。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。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。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: (一)国家重点建设工程; (二)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; - 5 - (三)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; (四)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、援助资金的工 程; (五)国家规定义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义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 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,并应当与其委 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。 第十六条,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 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,有权责令施 工单位改正。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, 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,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,不 得拨付工程进度款,不得进行竣工验收。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,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 位改正。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、 弄虚作假、降低工程质量,不得转让监理业务。 第干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 询单位承担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,应当执行国家和地 方工程定额、计价办法,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。 第八条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按照经营范围承接建筑 - 6 - 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。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及其材料、设备质量的检测,应当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,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, 可以审请复测;仍有争议的,可以审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。 第二十条造价咨询、招标代理、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 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:不得转让中介业务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。 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。 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筑工程的,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 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,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 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。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,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 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,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 安全标准,降低工程质量。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建设、勘察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单 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,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。 建筑工程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 程建设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标准的要求。 -7 -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、建筑施工单 立进行勘察、设计、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,提供相应的技术 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。 第二十四条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 当对其供应产品的质量负责。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、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。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峻工报告后,应当 组织设计、施工、工程监理、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工验收,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。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 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白起十五白内,将建筑工程峻工验收报 告等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佳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。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峻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在一百八 十白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。建筑工程承 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峻工验收报告时,应当向建设单位 出具质量保修书。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,在保修书规定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,因勘察、设计、施 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 质量缺陷的,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。因不 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,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。 -8- 第六章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,预 防为主的方针;实行企业负责、行业管理、国家监察、群众 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,实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 安全生产管理,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建 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。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 动的建筑装修工程,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 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,否则不得施工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,对建筑工程的现场 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。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、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、标准、规程和规定,在 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、防范危险、预防火灾等措施。 建筑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,应当根据建筑工 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:对危险性较大、特殊环 境中施工的工程项目,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,并 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。在城市规划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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