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11月 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,保障人体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 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-1- 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,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!,上 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 作业的轮式军辆。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、农用 拖拉机除外。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,是指由排气管、曲轴箱和 然油系统尚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。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、防治 结合的原则,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工作的领导,将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 区域环境保护规划、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自标责任制,采取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,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,保护和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 机制,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甲的重大间题,督 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、交通运输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发 展改革、能源、商务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。 -2 -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投诉和举报电话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军持续排放黑烟等 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,有权投诉和举报。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子 以处理和答复。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,协助 开展对机动军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。 第二章‧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 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,依据国 家有关规定,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 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,并报经国务院批准。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,应当向社会公 告后实施。 第九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 纳入产品质量管理,保证机动军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, 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。 第十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 -3 - 标准的机动军,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 气污染物检测报告。 第十一条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、生产、销售和 使用。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。 禁止制造、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。 第十二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新购机动军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。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,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 公共交通事业,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 能源机动车,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 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。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 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,对排放黑烟等可视 污染物的机动军划定限制行驶的区域、时段和军型,并设置 限行标志。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,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,组织听证,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 - 4 - 前向社会公告。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、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 车燃料。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 机动军燃料质量标准,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军燃 料的质量标准。 第十六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: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 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。 第十七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 准的机动车,采取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措施,减少排气污染。 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,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 者更新。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(厂)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 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,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 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。 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 及时维修机动车,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。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 制装置的正常使用,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。 -5 - 第三章‧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。机动军环保检验 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。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验方法,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。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 理布局、方便群众的原则,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 数量和布局,并向社会公布,接受社会监督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 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,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 机构的数量和布局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,引导和 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。 第二十一条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 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,具有法人资格。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尚社会公告机动车 环保检验机构名录。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公开检验资格、检验制度、检验程序、检验方法、 - 6 - 污染物排放限值、收费标准、监督投诉电话; (二)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、技术规范进行检验,出具 真实、准确的检验报告; (三)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)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报送机动车军环保检验数据: (四)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; (五)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,并按规定保存; (六)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 染维修、治理业务。 第二十三条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,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。 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 规定,由机动军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环保检验。经检 验合格的,方可上道路行驶。未经检验合格的,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。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,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 得进行环保检验。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 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,不得上路行驶。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,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的道路客运和货运机动车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- 7 - 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军营运定期审验手续。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 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 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。 第二十七条机动军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 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,使在用机动 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。 机动军经过维修后,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 用时,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, 机动军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,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 准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军排 气污染治理的产品,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 修单位。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 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,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 定予以报废。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。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 报废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。 - 8 -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、限制 行驶等措施,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: (一)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和标准,组 织制定、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; (二)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: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。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 安、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 系统,实现信息共享,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情况。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 停车场、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,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。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 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,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,机动车所 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拒绝、阻挠。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申的机动军污 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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