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工业、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及其他污染 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环境,保障公 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 -1-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,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,坚持源头治理、规划先行,突出重点、综合防治,政府 主导、全民参与,协同控制、损害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,调整能源结构, 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,合理规划城镇布局,在城市 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,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 机制,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,根据本辖区的实际,组织开展大气污 染防治工作。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,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,履行大气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: (一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 管理,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能源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、产业结构调整和 -2 - 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。 (二)市场监督管理部门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、进口、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 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。 (三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,会同交通运输、住房和 城乡建设、农业农村、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(四)交通运输主管部门(海事管理机构)负责运输船 舶、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。 (五)交通运输主管部门(公路管理机构、港口管理机 构)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 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房屋建筑工地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。 自然资源、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 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 工程渣土处置、城市道路保洁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。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。水利主管部门 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。 (六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 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 -3 - 理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桔杆的监督管理。 (七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行 业排放异味、废气的监督管理,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 区内露天焚烧落叶、树枝、枯草,露天烧烤食品,焚烧沥青、 油毡、橡胶、塑料、皮革、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 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:饮食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 的监督管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。 (八)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,由有关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,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实施。 第六条,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 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,将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 度考核评价内容。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的财政投入,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,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。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,引导金融机构 -4 - 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自的信贷支持,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 治理,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。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,推户先进实 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。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有利于 改善环境质量的技术改造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 保护宣传,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、法规和科学知识,提高 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,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 护。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。公民、法人和其他 组织审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。 第九条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、 网站,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 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。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,或者 各级人民政府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,有权举报和投诉。有关 部门接到举报、投诉后,应当依法处理,并将结果告知举报、 投诉人。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,举报内容经查证属 -5 - 实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。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 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,采取有效措 施,防治、减少大气污染,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。 公民应当采取节俭、低碳的生活方式,减少向大气排放 污染物。 第二草工业、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本省控制新建、扩建钢铁、石油、化工、有 色金属、水泥、平板玻璃、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、高 染项目。 对钢铁、石油、化工、煤炭、电力、有色金属、水泥、 平板玻璃、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,采 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、工艺和装备。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、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、 石油、化工、有色金属、水泥、平板玻璃、建筑陶瓷等行业 中的高排放、高污染项目,应当逐步进行搬迁、改造或者转 型、退出。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。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 管理,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,采取必要的 密闭、集中收集、覆盖、吸附、清扫、洒水等处理措施,控 - 6 - 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、传输、装御等环节产生的 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。 第十三条生产、进口、销售、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 原材料和产品的,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。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 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自录和高挥发性有 机物含量产品目录。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,应当在其包 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汪。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 目录的产品。 医院、学校、幼儿园、宾馆、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 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。 第十四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,应当使 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,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 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;无法密闭的, 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: (一)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、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 物原料的生产; (二)燃油、溶剂的储存、运输和销售; (三)涂料、油墨、胶粘剂、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 -7 - 原料的生产; (四)涂装、印刷、粘合、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 的产品使用; (五)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。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内从事露天喷漆、喷涂、喷砂、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 毒有害气体的作业。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、化工、制药、 制革、生物发酵、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广、城区垃 圾中转站、污水处理厂,应当按照相关规定,设置合理的防 护距离,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,减少恶臭污染物 排放,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。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,禁 止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;禁止贮存、加工、 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。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,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 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,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 划。 设区的市和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 费总量控制规划,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, 并组织实施。 -8 -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,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。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,改用天然气、液化石油 气、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 定要求,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,在设区的市城市建 成区内淘汰、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、重油、渣 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,并对每小时干吨以上的锅 炉申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。 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,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 下的燃烧煤炭、重油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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