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(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修 改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》等八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,根据本 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, 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、老年人、 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、出行、工作、休闲娱乐和参 加其他社会活动时,能够自主、安全、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 建设的物质环境。 第三条,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。 第四条‧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。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、 -1 - 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规划和自然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、交通、 公安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文化和旅游、园林绿化、商务、地方 金融监管、邮政、经济和信息化、教育、体育、卫生健康等 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、改造、管理和 监督工作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 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 施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、老龄工作委员会、妇女联合会 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、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, 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,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。 第六条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 学技术研究,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。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: 一)坡道、缘石坡道、盲道; (二)无障碍垂直电梯、升降台等升降装置; (三)警示信号、提示音响、指示装置; (四)低位装置、专用停军位、专用观众席、安全扶手: - 2 - (五)无障碍厕所、厕位; (六)无障碍标志; (七)其他便于残疾人、老年人、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 者使用的设施。 第九条本市新建、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、居住建筑、 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、公共绿地、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单位,必须按照国家《无障碍设计规范》的要求和本市有关 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。 本市根据实际需要,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 标准。 建设项自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 施工、同时交付使用。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、可达、可用、 便利的基本要求,并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人行步道、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、防滑。 (二)铺设盲道保持连续,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、拉线、 地下检查井、树木等障碍物,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、 过街天桥、地下通道、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。 (三)人行步道、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 坡道。 (四)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,盲文站牌的位 置、高度、颜色、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。 -3 - (五)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、电 话的,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、低位电话。 (六)公共建筑的玻璃门、玻璃墙、楼梯口、电梯口、 通道等处,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。 (七)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,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。 (八)有无障碍设施的,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 准的无障碍标志。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,应当按照 《无障碍设计规范》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。建设 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,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 办理施工许可证件。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 施的施工。 第十四条新建、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 织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时,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。 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不得办理峻工验收备案手续。 第十五条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、居住 建筑、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 - 4 - 施建设不符合《无障碍设计规范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,应当 按照《无障碍设计规范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。 第十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、公 安交通、城市管理、商务、文化和旅游、园林绿化、住房和 城乡建设、地方金融监管、邮政、经济和信息化、教育、体 育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 改造计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、医院、邮局、银行、空 港航站、火车站、公共交通停靠站、公共厕所、公园和规模 较大的商业、服务业单位的营业、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、城 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。 第十七条市交通、公安交通、城市管理、商务、文化 和旅游、园林绿化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地方金融监管、邮政、 经济和信息化、教育、体育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 施方案。 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、居住建筑、城市道 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;所有权人、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 定改造责任的,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。 第十八条,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 计、施工和工程监理。 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,应当组织设计、施 - 5 - 工、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峻工验收。市和区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十九条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、居住建筑、城 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,该责任人 就同一项自审请扩建或者改建时,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得 办理有关手续。 第二十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 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,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。无障碍 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,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。 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、居住建筑、城 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、公共绿地、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 人;所有权人、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, 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。 第二十一条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和市交通部门的要求,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 车辆。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 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:已配置的运营标志、标 识应当保持醒自,便于识别。 第二十二条火警、匪警、医疗急救、交通事故等紧急 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、呼叫功能,保障听力、言 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。 - 6 -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, 不得损毁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:对破坏无 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,设计单位未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、标准设计无障碍 设施的,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十方元以 上三十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,施工单位未按 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、 标准,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,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,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 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,建设单位未按 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 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,由佳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 正,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,损毁、违法 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,由有关部门责 令停止侵害、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,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: 一)对侵占、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、居住建筑 和居佳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,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处三于 -7 -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 (二)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,由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。 (三)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 施的,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: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 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《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 例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(四)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,由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,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,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。2000 年5月18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 理规定》同时废止。 -8 -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 (二)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,由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。 (三)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 施的,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: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 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《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 例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(四)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,由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,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,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,对直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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