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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《关 于修改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》等八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的管理,促进体育事业 的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》和国家有关法律、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、建设和使用 的管理,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,是指用于开展体育训练、竞赛、 -1- 教学和社会体育活动的场所及附属设备。 第三条体育设施的规划、建设和使用必须坚持为全民 健身和竞技体育服务,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,促 进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。 第四条市和区体育部门是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。 第五条本市鼓励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 赠、赞助、投资等多种形式兴办体育设施。 第六条利用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,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 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,把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 规划。 市体育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,会同有关部门共同 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的 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,并随着国民经济的 发展逐步增加投入。 - 2 - 体育部门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 金。 第九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公共体育设施,必须符合本 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标准。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新建、改建、护建公共体育设 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,应当征求市体育部门的意见。 第十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 设施。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,规划和自然资源部 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,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发施工 许可证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住宅工程同时规 划、同步建设、同期交付使用。 第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峻 工验收,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知体育部门参加。 第十二条居住区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,因 地制宜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。 第十三条新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建设体育设施。原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,应当 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,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和体育部 门共同制定。 第十四条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适 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,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。 -3-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佳区配套体育设施必须 对社会开放,开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百天,每天不得少于 八小时;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,由市体育 部门另行规定。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措施,优惠向儿童、 学生、教师、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。 第十六条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。鼓 励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 施向社会开放。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,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。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、侵占、破坏公共 体育设施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、居住区配 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。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 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 先行择地新建偿还。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 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,设施管理者必须报体育部门批 准,其收入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,不得挪作他用。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, - 4 - 占用期满后,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。 第十九条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 用的管理制度,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、保养,保证体育 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。 第二十条本市对体育设施实行注册登记制度,体育设 施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到体育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体育设施,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 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,到体育部门办理注册登 记手续。 第二十一条体育部门对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 体育设施实行年检制度。 第二十二条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接受体育部门的监 督和检查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,由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造成严重后果的, 对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: (一)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 施的; (二)挪用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: -5 - (三)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 活动,未按规定报体育部门批准的; (四)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 他用的; (五)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的; (六)未按规定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、保养的: (七)未按规定到体育部门办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手续 的; (八)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年检不符合要求的。 第二十四条侵占、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 体育设施的,由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。 有前款所列行为,违反治安管理的,由公安机关按照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;构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对擅首改变公共体育设施、居区配套体 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,以及不按照批准 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,由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理。 第二十六条侵占、破坏学校体育设施的,由市和区人 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。 第二十七条体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 - 6 - 权、祠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八条拒绝、阻碍体育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, 由公安机关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公共 体育场所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7 - 权、祠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八条拒绝、阻碍体育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, 由公安机关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公共 体育场所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7 - 权、祠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八条拒绝、阻碍体育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, 由公安机关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公共 体育场所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7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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