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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(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 修改<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>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 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〉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-1-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,保障饮用水安全, 推进污水再生利用,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 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 下水体的污染防治,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 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。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、防治结合、综 合治理的原则。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,实行流域管理,严格保 护饮用水水源: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, 推进污水资源化,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;坚持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,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,逐步改 善水环境质量,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。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 质量负责,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、计划,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 -2 - 机制,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,提高水环境质量。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,开展本辖区内 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五条本市市、区、乡镇(街道)建立河长制,分级 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、水域 岸线管理、水污染防治、水环境治理等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市、区水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 利用进行管理,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农业农村、城市管理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卫 生健康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园林绿化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文化 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,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 作。 市、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,协助开 展水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七条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自标制定考核评 价指标,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,定期公示考核结 果。 -3 - 第八条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,不得超过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、本 币水环境质量自标及经济、技术条件,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,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,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 时修订。 第十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 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,采取措施,加强水污染物排放 控制、再生水利用、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 范推户,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,并有 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,普 及相关科学知识,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,拓宽公众参 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,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、规划和首 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,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,并尚社会公布。 - 4 -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、水务、 农业农村、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,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 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,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 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,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。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,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 划,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,编制潮白河、北运河、 永定河、大清河、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、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 门,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,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, 并组织实施。 市农业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,根据水污梁防治专 顶规划,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,编制农业水 污染防治规划,确定畜禽、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、结 构和布局等内容,并组织实施。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 划、流域综合整治规划、地下水保护规划、农业水污染防治 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,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自目标 考核依据。 第干五条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 度。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。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、水务、农业农村等 -5 - 部门,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,制 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 案和削减计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 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,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,将总 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设施的 运营单位,并报送市生态环境和水务部门备案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,增加流域 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。 第十六条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机 制。 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 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,市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奖励。 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,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奖励。 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七条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,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 审批该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自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,发展改革、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 - 6 - 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,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。 对未完成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,生 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未达标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,发展改革、规划 和自然资源等项自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,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。 第十八条,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 可。 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确定本市 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。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,与 生态环境、水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,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。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对其出水,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,应当进 行监测,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。 第二十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、规范排污口, 设立标志,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。 在河流、湖泊、水库、渠道设置排污口的,还应当遵守 水务部门的规定。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统筹规划、建设、完善污染源、 -7 - 水环境质量、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,并逐步实现生态环境、 水务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 的共享。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。 水环境质量信息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发布。 第二十三条建设或者运行水环境监测设施需要相关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, 相关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 监测设施。 第二十四条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 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 系统,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布。 第二十五条市、区生态环境、水务等部门应当公布本 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。对属于本 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,应当及时处理;对不属于本部门 职责范围的,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,并告知举报人。 对举报属实的,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。 第三章‧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,市人民政府可以 -8 - 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,采取更加严格的水 污染防治措施。 第二十七条本市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向水体排放油类、酸液、碱液、剧毒废液或者将 含有汞、镐、砷、铬、铅、氰化物、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渣向水体排放、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; (二)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容器; (三)向水体排放、倾倒工业废渣、垃圾和其他废弃物: (四)在河流、湖泊、渠道、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 地和岸坡堆放、存烂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; (五)利用渗坑、渗井、裂隙、溶洞,私设暗管,篡改、 伪造监测数据,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: (六)在砂石坑、窑坑、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,倾倒、 存贮垃圾、粪便及其他污染物,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、倾倒 污水; (七)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、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、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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