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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(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的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根据2019年 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修改<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办法〉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技术交易,维护技术市场秩序,保障技 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,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 事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、技术咨询、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 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、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 技术、技术信息,均可以进行交易,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、行业、隶属关系、经济性质和 专业范围的限制。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、国家秘密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。 第四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 相关法律、法规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,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 第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、规范有序 的技术市场环境。 第六条,市科学技术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, 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部门的领导下,具体 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、监督工作。 区科学技术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 术市场管理工作。 第七条市市场监督管理、商务、财政、发展改革、统 计、审计、知识产权等部门,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 - 2 - 和本条例的规定,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 作,在财政、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。 第二章‧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》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。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。 第九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,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 合法拥有者,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;中介方应当保 证自已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;买方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,支付费用。 第十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,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非法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; (二)侵犯他人专利权、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的; (三)作虚假广告、宣传的; (四)串通投标的; (五)以欺诈、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: (六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一条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,也可以通 过中介方交易。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、投标、拍卖等方式进行。政府 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自适宜招标的,应当招标。 - 3 -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。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,非法 牟利。 第干三条经营、发布技术交易广告,经营者或者发布 者应当查验户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、技术鉴定证书 等证明材料一致,不得设计、制作、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、 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。 第三章‧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专业化、社会化和网络化的 技术交易服务体系。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,为技术交易提供 场所、技术信息、技术论证、技术评估、技术经纪、技术产 权交易、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。 第干五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 登记,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依照法 律、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。 第十六条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 和交易情况如实、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,真实反映当事 人各方的履约能力、知识产权情况,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 商业秘密,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。 - 4 -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 从事中介居间、行纪或者代理活动,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 人、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。 第十七条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。从 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。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,依法开展技术 成果入股、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、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护 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,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 合。 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 开展活动,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、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 等自律性管理,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,定期公布技术交易 当事人的信誉信息。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 络平台,收集、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,拓宽信息渠道,实 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。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,当事人可以按照国 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。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,当事人凭商务部门出具 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,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 - 5 - 惠政策。 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生效后,技术交易的卖方、中介 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审请认定登记。审请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、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 附件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审请之白起三 十白内,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。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 记有异议的,司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请复核。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,当事人审请认定登记 的,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。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。 第二十三条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,可以按照技 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。 以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、技术咨询、技术服务为内容的 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,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 的类型,予以认定登记。 第二十四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,其作价金额可以 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。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 其规定。 第二十五条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 登记证明,向主管财政、税务部门提出审请,经审核批准, 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。 第二十六条从事与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 - 6 - 介服务的收入,经认定,可以视同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收入 对待,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。 第二十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,属于职务技术成 果的,卖方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》、 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,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、 开发、咨询和服务的人员。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,实方司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 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,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 员。 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,凭技术合同登 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 行提取现金。 第二十八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,其中卖方、中介 方是自然人的,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劳务报 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,依法代扣、代缴个人所得税。 第二十九条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、报酬、使用费 或者佣金,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。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、报酬、使用费或者佣金,可 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业费中列支。 第三十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批准 设立和撤销,并予以公布。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 -7 - 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,应当承担保密义务。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。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。 第三十一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 的统计和分析,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。 第三十二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,用于 组织技术交流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,以及技 术市场的宣传、培训、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,支持技术市场 发展。 第五章‧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法律、行政法规已经 规定法律责任的,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,提供虚假技术或 者技术信息的,由市或者区科学技术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;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,技术交易会的 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,由市科学技术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,以不正当手 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,由市科学技术部门责令技术合 -8 - 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,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;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,由市科学技术部门 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,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 改正;情节严重的,予以撤销并公告: 一)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: (二)从事经营活动的: (三)迟报、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: (四)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。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伺 私舞弊、收受贿赂、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的,由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、构成犯罪的,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九条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,当事人 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审请仲裁;合 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,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。1994年 10月20白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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