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(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果权益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四章 政府支持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,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,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,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 国科技创新中心,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, 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 -1- 币场经济规律,发挥企业、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、转化服务 机构等创新主体作用,遵循自愿、互利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 原则,加强知识产权保护,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。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的领导,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和计划,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。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,研究、协调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,制定并督促落实科技成果 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。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 转化的管理、指导、协调和服务工作。 市发展改革、教育、经济和信息化、财政、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、人才工作、农业农村、卫生健康、国有资产、地方 金融监管、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,做好科 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本市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,吸 引!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聚集、转化、交易;积极推进京津 冀协同创新发展,加强与津冀地区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和科技 成果转化合作;积极推进央地合作,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 源对接,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,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 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。 第七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 -2 -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 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成果权益 第八条本币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 成果权益分配机制,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,尊重、 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。 第九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,可以将其依 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,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 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、转让、投资等权利,全部或者部 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,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分配方式。 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、国家利益、社会公 共利益。 第十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 技成果,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,除涉及国家秘密、国家安 全外,不需审批或者备案;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。 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。 第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 科技成果,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,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 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实施转化。 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- 3 - 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,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 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,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、配合。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 化后,应当由单位对完成、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 的人员给子奖励和报酬。 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 方式、数额和时限。单位未规定、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, 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》的规定执行。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可以接照下列标准对完 成、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: (一)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、许可给他人实施的,从该 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七十的比例; (二)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,从该项科技成果 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; (三)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 施转化的,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,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 续五年内,每年从实施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 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。五年奖励期限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 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,从其规定。 前款所称净收入,是指转让、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 -4- 生的相关税金、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、 鉴定、谈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额。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 规定对完成、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 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,但不受当年本单 位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、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 数。 第十三条在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及其所属 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,是科技成 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,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,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。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得 利用所在单位的名义、声誉和影响力牟取私利,不得利用职 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。 第十四条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自,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自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 化义务和转化期限、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司他人实施的条件 和程序等事项。 顶自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 由的,项自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自。该项自形成的 科技成果,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 布,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。 - 5 - 第三章‧转化实施 第十五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 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,明确科技成果的登 记、转化实施程序、收益分配、组织保障、异议处理等内容。 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 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,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,明确专门机构 或者专门人员负责下列工作: (一)受理科技成果登记; (二)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; (三)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及转化方案; (四)自行组织或者指导、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 技成果后续试验、开发; (五)申请、保护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: (六)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。 第十七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可以将其持 有的科技成果转移到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 转化。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可以将与科技成果直接 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、出借或者作价投资到科技成果转化实 体,取得的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,可以用于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。 第十八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 - 6 - 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、岗位管理 和考核评价制度,将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产值、利润等 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、节约资源、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,作 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、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。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,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制度履行了 民主决策、信息公示、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, 未牟取非法利益的,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 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。 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 施转化活动,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 发生投资亏损的,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,不纳入单位国有 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,由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 予以资产处理。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及其他 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尚流动、项自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。 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司以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、实 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,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。 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,经所在单位同意,通过离岗创业、在岗创业或者到 企业兼职等方式,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,并按照有关规定 取得合法报酬。 -7-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企业加大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,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承接转化重 大创新项自、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形成重点新产品、参与产业 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、参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、 参与国际国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,促进科技成果转化。 第二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科 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机制,将市属国有企业的研究开发投 入、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列入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范围。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研发机构、高等院校优先向中小 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。 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科技成果许可他人 实施的,中小微企业优先实施。 第二十四条本市支持研发机构开展体制机制创新,允 许其在财政资金使用、职称评审、人员聘用、运行管理等方 面享有更大自主权,开展基础前沿研究、产业关键共性技术 研究开发、应用开发等创新活动,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 产业化。 第二十五条本市支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,为科技 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、共性技术研究开发、中间试验和工 业性试验、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、技术推户与示范等服务; 支持建设孵化机构,提供孵化场地、创业辅导、研究开发与 管理咨询等服务。 -8- 经认定的国家级、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、大学科技园和 经备案的众创空间,在房产、土地、收入等方面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。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 构,提供下列服务: (一)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、筛选、分析、加工; (二)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、交易服务; (三)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与分析; (四)科技成果展示、推介及与产业技术需求对接: (五)技术经纪人、技术经理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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