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(2019年8月29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制度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,创建清洁、文明、 和谐、美丽的环境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 管理及相关活动。 第三条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、城乡统 筹、分级负责、属地管理、部门配合、公众参与、社会监督 -1- 相结合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 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加强基础设施 建设,完善管理体制,提高公共服务能力。 市、县(区)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部门(以下统称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)负责组织实施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、卫生健康、财政、 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农业农村、交通运输、海洋、水利、 商务、教育、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协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,指导村(居)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。 第五条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村(居) 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和舆论引导,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,树立 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, 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 举报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举报、投 诉、处理和反馈制度,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。 -2 - 第二章‧环境卫生制度 第七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爱国卫生 运动制度,定期统一开展卫生消杀活动,消灭“四害”,清 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擎生地;组织义务劳动,清理乱堆乱 放废弃物,疏浚坑塘河道,营造清洁有序、健康宜居的生产 生活环境。 第八条城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: (一)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 织自行管理的办公、住宅或者生产经营场所,由本单位负责。 (二)住宅小区,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; 新型农村社区,由村(居)民委员会负责。 (三)公路、机场、火车站、长途客运站、公交场站、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、港口码头、旅游景点、公园、广场、绿 地等公共场所,由管理单位负责。 (四)江、河、湖泊、水库、池塘、沟渠等水域及沿岸, 由管理单位负责。 (五)除公路外的主于次道路、人行天桥、地下通道等, 由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;其中临街的 人行道区域,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可以根 据卫生管理制度,确定临街单位或者个人的环境卫生管理责 任。 (六)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, - 3 - 由施工单位负责;待建地块,由使用人负责;未明确土地使 用人的政府收储地块,由管护单位负责。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,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。 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,由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 府、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;跨行政区域的,由 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。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司以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对责任区和责任人予以调整。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,保持责任 区内环境卫生整洁;接照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开展 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;制止、劝阻违反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规定的行为。 第九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制度,遵循减量化、资源化、 无害化的要求,按照下列分类实行分类投放、分类收集、分 类运输、分类处理: (一)可回收物,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 弃物,主要包括废纸、废塑料、废金属、废玻璃、废织物、 废弃家具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。 (二)易腐垃圾,指从事餐饮服务、食品生产加工、集 体供餐、市场经营等活动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(餐饮垃 圾),居民家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(厨余垃圾),主要 包括废弃的食材、剩菜饭、蔬菜瓜果、肉类、水产品等。 -4 - (三)有害垃圾,指对人体健康、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 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,主要包括废电池、灯管、废药品、 温度计、血压计和废油漆、杀虫剂、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。 (四)其他垃圾,指除可回收物、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 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。 衣生活垃圾暂时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的,可以先按 照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分类,健全农村生 活垃圾“户分类、村(居)收集、乡(镇)转运、县(区) 处理”城乡一体化处理体系。 第十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环境卫生工 作情况进行评比考核,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。具体评比考核 办法和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,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第十一条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“谁产生谁付费、 多产生多付费”的原则,建立完善垃圾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。 产生垃圾和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 和污水处理费。 第三章‧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‧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: (一)乱倒(扔)生活垃圾、污水、粪便、动物户体等 废弃物; - 5 - (二)露天焚烧橡胶、塑料、皮革、垃圾以及其他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(三)露天焚烧秸秆、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; (四)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(五)其他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。 第十三条城市、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 环境卫生的行为: ()随地吐痰、便溺; (二)在道路等公共场所冲洗各种机动车辆; (三)从建(构)筑物内向外泼水、抛掷废弃物,凌空 排放空调器冷凝水; (四)在公共场所抛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烧丧葬、 祭祀用品; (五)在室外场所进行有烟烧烤。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应当减 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,推行使用可循环和资源化利用的办 公用品。 生产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优化方案,推广使用环保材料, 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。 农副产品应当洁净进城,农贸市场、超市应当实行净菜 上市。 第十五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 - 6 - 规定,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: (一)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,其中的 大件垃圾应当单独临时堆放在指定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 源回收企业。 (二)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(厨余) 垃圾收集容器。 (三)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 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。 (四)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 集点。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技术规范分 类收集、运输、处理。 第十六条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 收集容器、油水分离器、油水隔油池等设施,产生的餐饮垃 圾实行统一收运、集中处理。 餐饮垃圾产生、收运、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,详细记 录餐饮垃圾的种类、数量、去向、用途等情况,接受监管部 门检查监督。 禁止将餐饮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饮垃圾收 集、运输、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。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 筑垃圾单独运送、投放到指定场所,不得随意倾倒、抛撒、 -7 - 堆放或者混入生活垃圾。无法按照规定运送、投放的,应当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运送,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照公 布的作业服务收费标准收费。建设工程垃圾应当按照城乡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置。 第十八条建筑工地和垃圾消纳场所、中转场所的施工 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出口路面实行硬化处理,按照规定设 置硬质围挡,采取覆盖、分段作业、择时施工、洒水抑尘、 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,防止尘土飞扬、污水流溢、车辆轮 胎带泥上路。 车辆(船舶)清洗和维修、废品收购、洗涤等行业经营 者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、污泥、废油收 集或者处理设施,防止污水、废油外流。 集贸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, 日产日清,保持场内和周围干净整洁:摊点、摊位经营者应 当保持摊点、摊位整洁,收市时将垃圾清理干净。产生油污、 污水的摊位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、放置垃圾桶等措施 防止污染。 第干九条运输煤炭、垃圾、渣土、砂石、土方、灰浆 等散装、流体物料的车辆,应当采取密闭、覆盖等防护措施, 防止物料遗撒。 第二十条室外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 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,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垃圾。 -8 - 第二十一条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畜禽 养殖禁养区和司养区。 禁养区范围内因教学、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 的,应当经县(区)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。可养区范 围内实行畜禽圈养,推行规模化养殖或者集中在统一规划建 设的场所内养殖。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。 宠物饲养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,及时清除 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类便。 第二十二条公共厕所、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、疏通、 清掏,发现堵塞、外溢的,责任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、 清理。 责任人没有能力疏通、清理的,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 单位疏通、清理,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支付费用。 第二十三条农业投入品生产者、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 及时回收农药、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, 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 行无害化处理。 第二十四条工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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