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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 (2019年9月27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,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,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 绿化条例》《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 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。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(街道)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、 建设、保护和管理活动,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 -1- 执行。 法律、法规对风景名胜区、水源保护区、公园、湿地、 林地、公路绿地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,从 其规定。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、因地制宜、适地 适树、建管并重、严格保护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保障绿化用地,保障公共绿地建 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,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。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 城市绿化的指导、监督、保护和管理工作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。 发展和改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公安、林业、 水行政、交通运输、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城市绿 化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四季常绿、四季有花,保护和利 用原有山体、湿地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、人文资源,形成 有当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的生态园林,提高城市绿化的文 化品位和内涵。 第七条城市绿化植物的选择,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 准和规范,优先使用乡土植物、遮荫乔木,注重市树、市花 的培育和种植,适当选用珍贵树种、落叶树种、彩叶树种, -2 - 合理配置乔木、灌木、地被植物,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 合理性。 第八条,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, 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,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 多样化,推户植物物种病虫害防治等先进技术,推进绿化科 技成果转化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、捐资、认养、自愿服务等方式, 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。捐资、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 以享有绿地、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 的权利,履行爱护城市绿地植物和绿化设施的义务,对破坏 城市绿地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、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、自然 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,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。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 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,建成区绿地率、绿化覆盖率、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平径覆盖率等指标,应当 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 - 3 - 规定。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修改,确需修改的, 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、条件和程序进行,并按照原审批程序 报批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、住房和城乡 建设、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、相关法 律法规以及国家、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技术标准和规范,编制 城市绿化导则,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向社会公布, 为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提供技术指导。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,应当 会同城市绿化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,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,接受公众监督。 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: (一)国土空间规划、详细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修改; (二)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;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绿地范围控制线因前款规定情形发生调整的,不得减少 规划绿地的面积;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确需减少规划绿地 面积的,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同等面积的绿地,并尚 - 4 - 社会公布,接受公众监督。 第十三条根据本条例第干二条规定需要调整绿地范 围控制线的,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、住房和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,征求规划地 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,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,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,编制调整方案。 调整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,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。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、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,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,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 牌。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: (一)国土空间规划修改; (二)国家、省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: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,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,按照 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,确定新的永久保护绿地, 拟订改变的方案,采用听证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,由 同级人民政府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 - 5 - 后,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五条市、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开辟为公园的重 要山体、湿地、植物园等各类公园绿地的管理和保护。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,市、县人民政府 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,经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,并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。 第干六条新建建设项自应当合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, 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自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 列标准: (一)居佳区类建设项自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: (二)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 十五; (三)主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,次干道总体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; (四)其他类建设项自由市、县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 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。 改建、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减少附属绿化用地面积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新建建设项自时,对有用地条件 的,可以提高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。 苗圃、草圃、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,应当适应城市绿 化建设的需要。 -6 - 第十七条下列公共绿地建设项自,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城市绿化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对绿化设 计方案进行论证: (一)用地面积二方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: (二)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; (三)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。 前款规定的公共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,其主要树种和绿 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;确需变更的,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养护 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论证,并向社会公布、征 求意见。 第十八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, 应当按照审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,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 同时建设、同时验收。 第十九条公园、居住小区、商住楼等建设项目附属绿 化工程峻工后三个月内,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或者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网站公示绿地平面图,并标注绿化用地 面积、绿地率、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、管护责任人等内容。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,建设单 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或者约定的运营期届满前,向养 护管理单位审请办理绿地移交手续。 建设单位移交的公共绿地,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且工 程资料齐全的,施工养护期届满后,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 -7 - 接收。 建设单位司以与养护管理单位协商,商请养护管理单位 提前介入公共绿地施工养护期的养护管理,或者提前接收移 交。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,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 征,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良植物。 绿化工程建设,应当按照规定整理绿化用地,土壤质量、 覆土厚度应当与种植要求相适应,符合技术规范规定。 新建、扩建城市道路,应当种植行道树。行道树应当选 择适宜的树种,符合行军视线、行军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。 新种植行道树或者新建管线、设施的,应当保证树木与 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。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,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、通 凤、居住安全等要求。 第二十二条公共建筑、工业建筑、居住建筑以及其他 建筑物、构筑物可以根据适宜性原则,实施屋顶绿化、垂直 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。 室外公共停车场、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,应当配植屁 荫乔木、绿化隔离带、铺设植草地坪,建设林荫停军场。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 设项目用地,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, -8 - 满足覆盖裸露土地、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。 第二十四条实行城市绿化工程质量负责制和责任追 潮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、代建单位应当建立各方责任主体项 自负责人质量责任信息档案,并督促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 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。城市绿化工程代建单位应当 配备园林绿化专业人员。 城市绿化工程勘察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、现场踏勘,根据土壤资料以及周边环境, 编制包含地形整理、土壤改良和植物配置等内容的勘察、设 计文件。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 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,对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自查 自检,并报监理单位核验,施工记录应当完整、真实、有效, 不得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转包或者分包城市绿化工程。 城市绿化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 验收标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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