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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 (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,根据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四 川省宗教事务条例〉的决定》修正,2019年11月28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,规范宗教事务管 理,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,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 水平,根据宪法和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 结合四川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 用本条例。 法律、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已有规定的, 依照其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,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 民(以下称信教公民)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(以下称不信 教公民)。 -1 -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、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、和睦相处,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。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或者进行日常宗教生活不得妨 碍和影响周围单位、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、学习、生活等 秩序。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、制止非法、遇制 极端、抵御渗透、打击犯罪的原则。 第五条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、 破坏社会秩序、损害公民身心健康,不得利用宗教十预和妨 碍国家行政、司法、教育等制度,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 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、同一宗教内部以 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,不得宣扬、 支持、资助、参与宗教极端主义,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 结、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。 第六条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 民的合法权益、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犯和干涉。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自 觉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,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维护国家统一、民族团结和社会 稳定,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依法管 -2 - 理和监督。 第七条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,坚持独 立自主自办的原则,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 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。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在 相互尊重、平等、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;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在对外经济、文化等合作、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 的宗教条件。 第八条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 法治宣传教育,引!导信教公民尊法、学法、守法、用法。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,建立健 全宗教工作机制,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;听 取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, 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,为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 场所提供公共服务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 理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 平台,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 理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 - 3 - 事务管理工作。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(镇) 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。 第十条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临 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,防范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 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、破坏民族团结、影响社 会安全稳定等事件。 第二章‧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的成立、变更和注销,由审请人尚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。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。审查同意的,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 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,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。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有关规定 履行职能,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,明确议 事、决策、执行、监督等方面的职责,按照章程开展活动。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 职人员的教务指导、监督和管理。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 国发展进步要求、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,开展宗教 思想建设;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,增强国家意识、 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: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 -4 - 教育,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,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。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。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,按照规定选派 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,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 收宗教留学人员。 第三章‧宗教院校 第十五条本省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,其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。 宗教院校设立、合并、分设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。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,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 记,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、宗教事务等部门 的监督管理。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寺院、宫观、清真寺、教堂(以 下称寺观教堂)审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,应当坚持正确的教 育培训宗旨,并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: (二)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: (三)有明确的负责人、合格的授课人员; (四)有必要的资金,资金来源渠道合法; (五)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; - 5 -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、职称评审聘任和 学生学位授予制度,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 行。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,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 制定的规定报批。 第十八条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 加强宗教院校办学规模、招生简章、招生计划和范围、学制 和录取办法等的监督管理。 第十九条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三个月以上的宗 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,应当报市(州)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。市(州)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 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,宗教团体和 寺观教堂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、人数、地点等情况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。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,应当依法接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、检 查和指导,不得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私自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 训。 - 6 - 第四章‧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。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、依法审批的原 则。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。 本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具体区分标 准,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公布,并报国务院 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一条市(州)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 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,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 的意见,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,逐级报省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,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,纳入相 关规划。 第二十二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。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审请获得批准后,方可开始该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。筹备期限由批准机关根据审请的 类别确定,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,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 所一般不超过三年。 筹备设立审请获得批准后,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的, 由原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继续筹备设立或者终止筹备 设立决定。 -7 -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不得开展宗教 活动。 第二十三条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文物 保护单位的,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,并征得 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。 拟审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属于捐赠的, 应当由捐赠方出具合法证明并按照规定办理捐赠文书。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、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 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、文物保护、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、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、法规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王空间规划和实施城 乡规划、工程建设中,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,应当听取宗教 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。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、异地重建,按照关于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规定程序办理。 异地重建后的宗教活动场所原址,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 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依法处理。 景区内新建、扩建、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,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 及景区管理组织的意见,并经市(州)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后依法办理。 第二十六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, -8 - 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, 依法办理规划、建设等手续。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 和功能的,由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,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,自受理之白起二十白内,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、 凤貌和功能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,属 于寺观教堂的,经市(州)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,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材料之白起二十白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; 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,报市(州)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,市(州)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 白起二十白内,作出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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