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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(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医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 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《关于修改<四川省中医条例>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2009 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8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,保护人民 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 结合四川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,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 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,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、 健康和疾病的认识,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 法的医药学体系。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 -1 - 和个人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 的方针,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统筹 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,健全预防保健、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 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,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,传承发展 川派中医药,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。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 药管理工作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 宣传工作机制,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,加强和规范中医 药防病治病知识传播普及。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。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和社会卫生 健康知识宣传范围。 第二章‧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 中医医疗机构,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: (一)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 - 2 - 机构; (二)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、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 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, 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: (三)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 并配备中药房; (四)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。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。 第八条合并、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 其性质的,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, 并尚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。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 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,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。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、乡镇卫生院、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 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申医药专业技术人员,并运 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,鼓励高 等、中等中医药院(校)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(药) 师资格的医(药)学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 工作。 建立对乡村基层中医药人员的补偿机制。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、医术 - 3 - 确有专长的人员,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,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。 第十二条具有高等、中等院(校)中医专业学历并经 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经培 训、考核合格后,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。 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的,应当有利于保持和 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。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 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,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发展。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 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 定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 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,依托中医医疗机构 和中医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融合机制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 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,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、 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 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。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 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。 -4 - 第十五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 医疗联合体建设,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。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、业务指 导、教学查房、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,提升基层医疗 机构服务能力。 第十六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。中 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自录由省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 防、保健服务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 服务项目统筹实施,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申的服 务范围。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知识普及、健康咨询评估、干预 调理、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。 鼓励中医药人员牵头或者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,将中 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。 第十八条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医治未病中心和 康复中心,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治未病和康 复服务,提高乡镇卫生院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药治未 病和康复服务能力。 第十九条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当地 中医药资源优势,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业,推动中医药与健 - 5 - 康和养老服务、旅游、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。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中药材资源普查, 建立中药材数据库、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基因库等,完善中药 材资源分级保护、野生甲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材资 源状况,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 持依法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、繁育以及 研究、开发和利用,完善甲药材良种繁育体系,推动规范化 基地建设。 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采集、繁育、开发和 利用,需要行政许可的,应当依法取得许可,并按照规定向 社会公开。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川产道地 中药材保护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,制定并发布川产道地中药 材自录和具有川产道地特色的省级中药材标准,支持川产道 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,确定川产道地中药材适宜利 植、养殖区域,建立川产道地中药材质量溯源体系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川产道地中 药材产区环境保护,扶持川产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、 - 6 - 规模化建设,鼓励川产道地、特色中药材品种审报地理标志 保护产品,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。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利用药食同源的川产道地中药 材开展药膳、食疗的研究、开发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中药质量管理,推动建立中药材、中药饮片、中成药生产 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,推动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。 第二十五条中药材的种植养殖、采集、存、初加工、 包装、仓储和运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,保障中药 材质量安全。 第二十六条支持申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、技术集成和 工艺创新,建设标准化和现代化的中药生产工艺、流程,运 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,提高中药饮片、中成药质量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、配制中药 制剂以及使用中药饮片、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。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,建立中药材、中药饮片质 量验收制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,规范中药饮片的加工炮制 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,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。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质量检验。经依法批准后,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 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。 -7 - 第四章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中医药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,推 进中医药人才发展,培养中医药基础、临床、产业、健康服 务业等领域的中医药技能人才和紧缺人才。鼓励按照传统中 医药理论和传统工艺技术,培养中医药人才。 第三十条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。申请开办中 医学历教育,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、中 医药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。 第三十一条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、毕业后教育、继续 教育相结合,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。建 设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。 完善中医药职业教育体系。 第三十二条建立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系,所有 新进医疗岗位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中医临床医师均应当接受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承担中医 药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适应行业特点的中医全科医生 培养制度,创新中医全科医生激励机制。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西医学习中医 培训,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,促进中西医相互借鉴、 共同发展。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 - 8 - (药)专家的培养工作,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(药)、中四 医结合学科带头人。鼓励名中医(药)专家开展师承教育。 师承教育继承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审请中医专业学位。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 科技工作,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中医药理论、临床技术、 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、中药新药的研究,以及中医药在预防 保健、重大疾病、疑难疾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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