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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(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《四川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 例〉的决定》修正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 的管理,保护世界遗产,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、经济效 益和生态效益,促进灌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都江堰灌区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,是指渠首枢纽 (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,下同)以及各级引水、输水、 蓄水、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。 所称都江堰灌区,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 制并由省人民政府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 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。 - 1 - 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,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、 灌区边沿溪河径流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。 第三条在都江堰灌区(以下简称灌区)范围内从事涉 及水利工程的建设、管理与保护、调度与供水、用水与节水 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第四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,实行谁受益谁 负担的原则。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经费保障制度由省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 制定。 第五条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、专 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 一管理,其设立的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,具体承担渠 首枢纽、十渠(河)、分十渠(河)、各支渠(河)分水枢纽 及跨设区的市支渠(河)等水利工程的管理维护工作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,并负责 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(河)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(河)分水枢纽以 下水利工程的管理,负责组织、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。 -2 -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, 建立灌区工作协调联动机制,统筹解决灌区水利工程建设、 管理、保护和水资源配置等重大问题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健全灌区事务协商管理制度。 灌区内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 权限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,保障 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,加强技术创新,提高现代化管理水 平。 第七条灌区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负责制,统一指挥、分级分部门负责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水情 监测预警、工程运行安全、供水调度保障等工作,按照职责 做好防汛抗旱有关工作。 第八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,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,开展节水评价,推行节水措施, 推广节水新技术、新工艺、新材料,建设节水型灌区。 灌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水义务。 第九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 设施建设和管理,增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调蓄功能。 第十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 展科学试验、技术革新,搞好渠系绿化,充分发挥现有工程 和设备的潜力,科学调度,计划用水,节约用水,保障城乡 -3 - 居民生活用水,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、管理和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灌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,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、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关规划 相互衔接。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,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执行。规划的调整、修 改,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。 第十三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、扩建、配套设施建 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,应当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。 第十四条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,由当地人民 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,经省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,报省人民政府或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,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。 第十五条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。灌区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罗修工作的领导。 - 4 -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罗修方案由省都江堰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。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 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、实施,并与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确定架 道的断流、输水时间。 第十六条渠首工程岁修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组织完成。 干渠(含分干渠、支渠分水枢纽)岁修,在农业水费收 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,由受益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 和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。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,由受益市、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。 第七条都江堰水利工程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 大水毁工程的修复,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,由省都江堰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制定方案,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;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,由市、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,按程序报 批并组织实施。 第十八条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都江堰 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,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有 关间题。 - 5 - 第三章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江 堰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。 因建设确需占用的,应当经过批准,并按规定进行补偿,补 偿费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、管理和保护。 第二十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用地范围,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划定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登记造册,核发证书。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面、水体属国家所有,由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管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。 第二十一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时, 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,应当征求水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。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(河)道或者 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。确需占用的,应当征求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的意见,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;占 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,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 复建、补偿责任,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。 第二十二条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,设 置标志、标识,并向社会公告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 动、破坏标志、标识。 - 6 -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相关活动,应当符合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。 第二十三条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、改建、 护建跨渠、穿渠、穿堤、临渠的桥梁、隧洞、码头、道路、 渡口、管道、暗涵、缆线,以及生态湿地、景观、绿道等各 类建设项目,应当符合水功能、水安全、水生态要求,并征 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意见,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,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。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、规模、地点等重大事 项变动时,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。 第二十四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 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管理和保护,制定具体保护方案。 都江堰鱼嘴、飞沙堰、宝瓶口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灌 区水利工程,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、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 进行管理和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损毁。 灌区内的世界遗产、文物、非物质文化遗产、自然保护 区、历史文化街区(历史建筑、园林)的保护,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。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。禁止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。 第二十六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 堰灌区水环境保护。禁止在作为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 -7 - 的供水渠(河)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。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(河)道和水 库新建、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,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,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。 第二十七条利用水库、渠道水域等开展经营活动的, 应征求有管理权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,并经有管辖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。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 一的灌区工程管理制度,推进灌区标准化、规范化和信息化 建设。 第四章‧调度与供水 第二十九条氓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 开发利用,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、防汛要求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 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,加强水资源 的统一管理、调度,并对氓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、 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,保障灌区生活、农业、工业、 生态等用水需要。 第三十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 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,凡涉及到灌区水源、用水管理或者都 江堰水利工程的,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。 - 8 - 第三十一条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、统一 调度、分级管理的原则。水量的分配和调度,应当保障城乡 居民生活用水,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,兼顾生态环境用 水,并统筹兼顾、综合平衡平原灌区、丘陵灌区用水需求。 水电站、水动力站、航运、旅游等用水,应当服从防洪 调度和生活用水、农业用水、工业用水的需要。 丘陵灌区以夏季、秋季引水囤蓄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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