四川省红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(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,保障当事 人合法权益,提高社会治理能力,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与公平 正义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四川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 关活动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,应当坚持党委领导、政府 负责、民主协商、社会协同、公众参与、法治保障、科技支 撑的社会治理体系,完善和解、调解、仲裁、行政裁决、行 政复议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、协调联动的工作机 制,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。 第四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,应当遵循下列原则: (一)遵守法律法规,尊重公序良俗; (二)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; (三)便民利民,快捷高效; (四)源头治理,标本兼治; - 1 - (五)预防与化解相结合。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负责纠纷多元化 解指导工作的机构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团体、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,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 立健全纠纷风险预防、排查分析、依法处理等机制;坚持属 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,对跨区域、跨部门、跨行业,涉及 人数众多、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,应当加强联动配合,从源 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。 第六条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,应当建立纠 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,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纠纷化解工作第 一责任人,落实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、制度和必要条件,健 全多层次、全覆盖和分工明确、协调一致的纠纷多元化解工 作责任体系。 第七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,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 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,宣传典型案例,引导公民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,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、 解决利益纠纷、维护合法权益。 第二章‧化解主体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 工作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,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 建设,促进纠纷化解组织发展,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培训 - 2 - 机制,督促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,整合乡镇(街道)、 村(社区)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纠纷化解,引导社会力量参 与纠纷化解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 经费保障,将人民调解、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,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 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。 第九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 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、组织协调、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, 建立完善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,为纠纷化解提供 联动保障。 第十条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,依法开 展纠纷化解引导、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,对人民调解、行 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进行业务指导。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,依 法开展有关纠纷化解工作。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调解,完善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等纠纷处理工作机制,依法参与乡镇(街道)、村 (社区)纠纷化解工作。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 平台建设,指导管理人民调解、行政调解和行业性、专业性 调解工作;负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,会同有关部门 - 3 - 规范行政裁决、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,推动行政争议和与行 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得以化解。 推动乡镇(街道)、企业事业单位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:指导市(州)、县(市、 区)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,设立行业性、专业性人民调解组 织,调处行业性、专业性重大疑难复杂纠纷。 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, 引导律师事务所、法律援助机构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 构、司法鉴定机构、仲裁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。 第十四条教育、民政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自然资源、 生态环境、佳房城乡建设、农业农村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督 管理、交通运输、财政、文化旅游、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 部门,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、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, 培育和推动本领域行业性、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,规范本领 域行业性、专业性调解工作机制。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 信访事项,建立与调解、行政裁决、行政复议、仲裁、诉讼 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。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、协调 辖区内综治中心、公安派出所、司法所、人民法庭、村(居) 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等纠纷化解力量,开展纠纷预防、 排查和化解。 -4 - 第十七条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, 组织人民调解员、网格管理员、村(社区)工作者、法律顾 间等,就地预防、排查、化解纠纷。 第十八条工会、共产主义青年团、妇女联合会、残疾 人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、贸易促进会、法学会等团体发挥 各自的组织优势,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。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、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 立行业性、专业性调解组织,调解行业性、专业性纠纷以及 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。 商会、商事仲裁机构、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依 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,调解投资、贸易、金融、证券、保险、 房地产、知识产权、技术转让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。 第二十条引导公道正派、热心调解、群众认可的社会 人士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住人民调解员;支持优秀人民调解 员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纠纷:鼓励律师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:引导、 支持政府法律顾问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。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组织、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自愿 组成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性的人民调解协会。人民调解协会 依照章程发挥行业指导、监督作用,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, 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、服务管理、典型宣传、权益 维护等工作。 -5 - 省、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人民调解协会可以依法设 立综合性或者行业性、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,调解跨区域、 跨部门纠纷或者行业性、专业性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纠纷。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指导、监督人民调解协会工 作。 第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人民法院、 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,将纠纷多元化解和法律服 务资源配置到乡镇(街道)、村(社区),加强纠纷预防和化 解工作的业务指导,促进纠纷源头治理。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组织,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,将纠纷化解工作 委托给其他依法成立的纠纷化解组织承担。 第三章‧化解机制 第二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公 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、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 重大行政决策,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凤险评估,对重大行 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、分析、预防,并 根据评估结果,依照法定程序,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、 暂缓实施、不实施的决定,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稳定风 险事件和重大群体性纠纷。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、本部门、本 -6 - 系统实际,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。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 政执法监督,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纳入行政执法责住制考 核,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,将行政 争议化解在初期。 第二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集中排查、专 顶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乡(镇)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、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 况,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。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,应当重点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;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 件等突发事件时,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。 第二十七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 依托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,建立纠纷风险等级评 估、分级分类处理和办理结果反馈等制度。 健全人民调解、行政调解、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,落 实调解工作责任,实行村(社区)、乡镇(街道)、县(市、 区)调解组织逐级递进调解纠纷,形成在县(市、区)行政 区域内发现、分流、调处、管控纠纷的工作机制。 第二十八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 组织行政机关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人民团体、 -7 - 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,对多发性、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 杂纠纷进行研究,从源头上、制度上提出预防和化解纠纷的 对策建议,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。有关机关和组织 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回复办理结果。 第二十九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 健全纠纷化解单位、组织之间联动机制,综合运用纠纷调处、 权益保障、法治教育、心理疏导、困难帮扶等形式,及时化 解和有效管控纠纷。 第三十条纠纷化解单位、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,推 动程序衔接,依法通过委派、委托、邀请、移送等方式开展 纠纷化解工作。 第三十一条纠纷化解单位、组织对当事人纠纷化解申 请,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 (一)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,应当及时受理解决: (二)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,应当做好解释、疏导、 移交工作,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、组织提出申请; (三)对涉及多个单位、组织职责范围的,可以共同办 理,必要时提请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协调办理: (四)对跨区域、跨部门、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红 纷,可以提请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或者上一级 主管机关,协调联动化解。 第三十二条纠纷化解单位、组织在受理纠纷时,应当 - 8 - 向当事人告知纠纷化解途径的时效、成本和风险,引导当事 人依法理性选择成本较低、对抗性较弱、有利于修复关系的
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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