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(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,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, 传承历史文化,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《城市绿化条例》等法律、法 规,结合四川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,分布在原始 林外,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。 前款所称古树,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。前款所 称名木,是指具有重要历史、文化、观赏以及科研价值或者 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。 第三条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属地 管理、原地保护、科学管护的原则。 第四条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 国土空间规划,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、认定、抢救、养 护、宣传、科研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。 - 1 -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、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(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)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 境、农业农村、水利、交通运输、文化和旅游、文物、民族 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 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,利用本地民间习俗、传 统节庆,组织开展便于公众户泛参与的活动,增强全社会对 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 持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,加强古树名木基因资源保护,推 广应用科研成果,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。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、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 名木保护。捐资、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 期限的署名、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 - 2 -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。 第九条,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,不得损害 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,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。 第二章‧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至少组织开 展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普查工作,全面掌握其种 类、数量、分布、生存环境、保护现状等情况。 第十一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: (一)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,实行一级保 护; (二)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, 实行二级保护; (三)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, 实行三级保护。 第十二条名木不受树龄限制,实行一级保护。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: (一)国家领袖人物、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、历史文化 名人所植的树木; (二)分布在名胜古迹、历史园林、宗教场所、名人敌 居等,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; (三)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 -3 - 标志性树木; (四)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 值的树木; (五)其他具有重要历史、文化、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。 第十三条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对古树名木组织鉴定。 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,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 和公布: (一)一级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; (二)二级古树由市(州)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; (三)三级古树由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“一树一档”要求,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信息, 并对古树名木的位置、特征、树龄、生长环境、生长情况、 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。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认定规范,组织建立全 省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和专家库,统一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 名录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鉴定、抢救复壮、 养护管理、保护方案审查、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。 - 4 -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尚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 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,县(市、区)人民政 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、鉴定。属于古树名 木的,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。 第十七条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 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,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 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,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。 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的养护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 相结合。养护规范由省绿化委员会发布。 第十九条,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: (一)机关、学校、部队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或者 文物保护单位、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,所 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; (二)机场、铁路、公路、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,机场、铁路、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 日常养护责任人; (三)国家公园、自然和文化遗产地、自然保护区、风 景名胜区、旅游度假区、林场和森林公园、地质公园、湿地 公园、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,其管理机构为日常 - 5 - 养护责任人; (四)城市道路、街巷、绿地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,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: (五)城镇居住区、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,实行 物业管理的,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,未实行物业 管理的,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; (六)乡镇街道、绿地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,乡(镇)人民政府为白常养护责住人: (七)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,承包人、经营者为 日常养护责任人;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,宅基地使用权 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: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,村 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。 (八)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,由个人负责养护。 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,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 (市、区)人民政府确定。 第二十条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 人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,明确日常养护权利和义务。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,应当按照本条例 相关规定重新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。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 规范做好日常养护工作,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。 - 6 -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尚 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。 第二十二条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实服务的方式对 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。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、自然损害、人为 损害或者生长异常的,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理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 告后五个工作日内,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,查明原 因和责任,采取抢救、治理、复壮等措施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 木等级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,可以根据养护状 况、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住人适当奖励。 第四章‧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 米划定保护范围。 在城市、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 树群,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 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。 第二十六条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, -7 - 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支撑架、保护栏、避雷装置等必要保护 设施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古树名木保护牌,标明 中文名称、学名、科属、树龄、保护级别、编号、挂牌单位 等内容。保护牌的编号和样式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确定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 牌以及保护设施。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: (一)擅自砍伐; (二)擅自移植; (三)刻划、钉钉、攀爬、折枝、挖根、剥树皮,在古 树名木上缠绕、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; (四)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、敷设 管线、架设电线、挖坑取土、非保护性填土、烧火、排烟、 采石取沙、倾倒污水垃圾、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、有毒有 害物品; (五)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。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、扩建建 (构)筑物。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自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 行建设施工,无法避让的,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 名木保护方案,并报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 -8- 门备案。县(市、区)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 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、监督。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,建设单位应当采取 避让措施;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,建设单位应当承担 相应的复壮、养护费用。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审请对古树名木 进行移植,实行异地保护: (一)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, 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; (二)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,且无法 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: (三)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 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的。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,落实移植、养护费用, 并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审批。 第三十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,应当按照批准的移 植方案实施移植。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
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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