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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(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;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6 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 订;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批准;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;2019年11月28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环境,保障公 众健康,推动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-2-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辽宁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,坚持预防为主、防治结合、源头控制、损害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。 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优化调整产业结构、能源结构、 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,建立政府监管、企业尽责、公众参与、 共同治理、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,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 政投入。 乡(镇)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、县(市) 人民政府的要求,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。 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公安、自然资源、房产、城 乡建设、交通、水务、农业农村、商务、应急、市场监督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、园林、市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,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,推广-3-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。 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、设 备更新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,给予政策扶持;对在防 治大气污染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七条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等,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、法规和科学知识 的宣传,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。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,及时报道群众 反映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。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 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,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 放信息,自觉接受监督,加强清洁生产管理,采取有效措施, 防止、减少大气污染,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。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,采取低碳、环保的生 活方式,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 法行为进行投诉、举报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、举报电话,对举报 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,按照规定给予奖励。-4-第二章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、 要求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现状,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,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、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,制定 大气污染防治计划,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 织实施。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、省大气 环境质量要求,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,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、环 境质量状况、产业结构,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,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削减计划。 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,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。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本市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污权交易制度。 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。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-5-度,按照属地管理、分级负责、条块结合、无缝对接的原则, 科学划分网格单元,明确网格管理对象、管理标准和责任人, 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、精细化、制度化管理。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制度。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、生产运营单位和 其他单位,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、去向、浓 度、种类、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,落实排污许可证载 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;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 证的,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。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 污染物的,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,或者采取其他防护 措施控制、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。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、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,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或者停 产等措施,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。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第三方,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 污染治理。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 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,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 染源监测,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,每年向社会公布本-6-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。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或者定期公布排放 污染物名称、排放数据、排放方式、污染治理措施、重污染 天气应对、环境保护违法处罚及整改情况,以及执行排污许 可情况的报告等信息。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,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 控系统联网,保证正常运行,并按照规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 线监测数据。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。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,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,并在五个工作 日内恢复正常运行。停运期间,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 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,并向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。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 作。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,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, 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,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 有关设施、设备、物品进行查封、扣押。-7-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,及时 查处违法行为,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,通过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。 第二十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 况纳入考核内容,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 考核。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。市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,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 步骤,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。 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,并组织实施。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,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。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,禁止销售、燃用高污染燃料;禁 止新建、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。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 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、-8-液化石油气、管道煤气、电等清洁能源。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,鼓励大型热电联 产项目和大型区域热源项目建设,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。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,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 洁能源供热。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,制定燃煤锅炉(设施)整治计划,限期淘汰、拆除燃煤 小锅炉、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设施。 新建、扩建和改建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和相关规划。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散煤替代和补 贴政策,推广使用太阳能、风能、电能、燃气、沼气、地热 能等清洁能源。 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推广使用洁 净型煤、优质煤炭和民用清洁燃烧炉具。 第二十六条严格按照国家高能耗、高污染行业准入条 件规定,控制煤炭、钢铁、水泥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 目,改建、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。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新建、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 业类建设项目。现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、石化、制药、 制革、骨胶炼制、生物发酵、饲料加工等行业的企业单位,-9-应当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 工艺更新,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。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以地铁、公共汽 车为主的公共交通,推广智能交通管理,鼓励公民使用非机 动车和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。 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、充换电 站。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,划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 行驶的区域、时段和车型以及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区域,设置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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