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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(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) 目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,保障信息主体合 法权益,营造社会诚信环境,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,根据 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、披露、 使用和管理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‧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,是指行政机关、司 法机关以及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-1- 以及群团组织等(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)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产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(以下统称信息主体)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。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、披露、使用和管理,应 当遵循合法、客观、公正、审慎的原则,依法维护国家利益、 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,保守国家秘密、商业秘 密,保护个人隐私。 第五条省、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、披露、使用和管理工作。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(以 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),在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、披露 关工作。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 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鼓励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。适 时开展标准化、规范化、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, 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。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,不 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。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、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、 - 2 - 志愿者通过进社区、进企业等形式,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 用知识教育。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,组织签署入职信 用承诺书,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,培育单位信 用文化。 第七条广播、电视、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 传引导作用,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。 第二章‧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 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 用档案。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、失信信息和其他信 息。 第九条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; (二)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,法定代 表人、董事、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,认 证认可信息,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;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 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。 第十条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; - 3 - (二)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; (三)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、行政 确认、行政给付、行政奖励的信息; (四)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,或者 经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,但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; (五)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 履行人民法院判决、裁定等的信息; (六)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(七)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 失信信息。 第十一条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受到的荣誉表彰、奖励等信息; (二)参与志愿服务、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: (三)信用承诺信息; (四)股权出质登记、商标注册、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 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; (五)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 信息。 第十二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 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,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自录,明确各行业、各领域需 - 4 - 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。 公共信用信息自录形成后,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自录, 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 信息,并实时更新。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,发现提 供的信息不准确时,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。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通过信息提供主 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,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归集信息: (一)从媒体公告上获取; (二)按照约定从行业组织、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 组织有偿或者无偿获取; (三)按照约定从信息主体有偿或者无偿获取: (四)法律、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。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 婚姻状况、崇教信仰、基因、指纹、血型、疾病和病史以及 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。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、存款、 有价证券、商业保险、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。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建设,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、企业信 - 5 - 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 统互联互通,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相关部门业务系 统按需共享,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,支撑形成数据 司步、措施统一、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。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 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,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 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,强化数据加密和智能终端加固等技术 手段,保障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安全。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、查询和政 务共享三种方式通过“信用申国(辽宁)”网站等渠道免费 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。 第十九条建立严重失信名单制度。信息主体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, 通过“信用中国(辽宁)”网站向社会披露: (一)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; (二)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 为; (三)拒不履行法定义务,严重影响司法机关、行政机 关公信力的行为; (四)拒不履行国防义务,拒绝、逃避兵役,拒绝、拖 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,危 害国防利益,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; - 6 -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行为。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制定严重失信名 单认定管理办法,明确认定依据、标准、程序、异议审诉和 退出机制,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。 第二十条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为5年,自 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,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 自由的刑罚的,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。信息主体依 照本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,其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 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,该失信信息保存和 披露期限延全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白。法律、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删除,法律、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,合理设置 查询窗口,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、“信用中国(辽宁)” 网站、手机APP等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。 信息主体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, 应当出具有效证明。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,还应当同时 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,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 -7 - 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,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;未经 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,不得向第三方提供。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,可以在下 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务: (一)市场准入、行政审批、资质认定、享受财政补贴 和税收优惠政策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、 政府采购、政府购实服务、银行信贷、招标投标、国有土地 出让、企业上市、货物通关、税收征缴、社保缴费、外汇管 理、价格制定、电子商务、产品质量、食品药品安全、消费 品安全、知识产权、环境保护; (二)居住证管理、落户管理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 出入境管理; (三)国家工作人员招录、职务任用、职务晋升; (四)授予荣誉称号; (五)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。 其他机关和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,参照前款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 用信用服务。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、信息提供主体和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: (一)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,确定责任人员: (二)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; -8 - (三)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。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、信息提供主体和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: (二)算改、虚构、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; (三)违反规定泄露、披露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; (四)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: (五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依照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 单,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、措施等具体 事项。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,并及时向社会公布, 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。 第二十六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,行政机关和 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 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: (一)在行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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