-1-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
(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
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)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,维护宗教和睦与
社会和谐,规范宗教事务管理,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,
根据国务院《宗教事务条例》和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
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
及其管理活动。
法律、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,
依照其规定执行。
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。
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
宗教,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(以下称信教公民)或者不
信仰宗教的公民(以下称不信教公民)。
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、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
尊重、和睦相处。
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、制止非法、遏制-2-极端、抵御渗透、打击犯罪的原则。
第五条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,积极引导宗
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,维护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
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。
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和
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坚持我国宗教
的中国化方向,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弘扬中华优秀传
统文化,维护国家统一、民族团结、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。
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
家安全、破坏社会秩序、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、
司法、教育等制度,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、
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。
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、同一宗教内部
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,不得破坏
宗教关系和谐,不得宣扬、支持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,不得
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,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
和进行恐怖活动。
第七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,宗教团体、
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。
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在
相互尊重、平等、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;其他组织或
者个人在对外经济、文化等合作、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-3-的宗教条件。
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,建立健全宗
教工作部门协同配合机制,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,将宗教工
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,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。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
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意见,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,
为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。
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
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,旗县级以上人
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
政管理工作。
苏木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
教事务管理工作。嘎查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
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。
第二章宗教团体
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、变更和注销,应当由申请人
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,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
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。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,
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,到同级民政
部门办理登记。
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。-4-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,受法律保护。
第十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:
(一)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
维护法律尊严;
(二)维护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和
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;
(三)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思想、组织、
教风和制度建设,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,督促规章制度落
实,促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,抵制商业化倾向;
(四)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,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
培训,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、管理、考核工作;
(五)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,从事宗教文化研
究,保持基本信仰、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,对教义教规作出
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、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、符合
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;
(六)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、法治教育和宗教教
育,坚持正信正行,保持理性平和,提高思想道德境界;
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
能。
第十一条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或
者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安排,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
员,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。-5-第十二条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
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。
第三章宗教院校
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的设立、变更、合并、分设和终止,
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,或
者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
申请,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
三十日内提出意见,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
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。
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《宗教事务条例》
规定的设立条件,明确办学宗旨,改善办学条件,提高办学
质量。
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,加强对宗教院校的指
导,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,提供必要的保障。
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,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
培养工作;
(二)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,建立学生档案;
(三)开展爱国主义教育、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,加强
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,保持基本信仰、核心教义和
礼仪制度,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、符-6-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、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;
(四)对宗教团体、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。
第十六条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、明确招生
条件,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,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
务部门备案。
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,经当地宗
教团体推荐,通过考试,择优录取。
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,应当向自治区
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。自治区宗教团体对申请和聘
用计划提出意见后,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;
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
见,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,由宗教院校到自
治区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、官观、清真寺、教堂(以
下称寺观教堂)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
宗教教育培训,应当报盟行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
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
盟行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
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作
出批准决定的,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
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
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-7-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,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
务部门备案。
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
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,是指按照国务院
《宗教事务条例》规定依法登记,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
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。
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
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,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
备案。
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,将宗教活
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。
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、移民搬迁等工作中,
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,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、
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。
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
划和工程建设、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、法规。
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
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
部门提出申请,填写《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》,并
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;-8-(二)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
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、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
明;
(三)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、户籍和居民
身份证明,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;
(四)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;
(五)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;
(六)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。
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
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,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
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
有关部门的意见,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,报所在盟行
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。
盟行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
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,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
的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,作出批准决定的,报自
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;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,
提出审核意见,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
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、
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
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
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,方可办理该宗教活-9-动场所的筹建事项。
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,由批准机关
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,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,其他固
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。
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,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。
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,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
当延长,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。
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
事项的,筹备设立活动应当终止,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
负责做好善后事宜。
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,应当依法办
理规划和建设等相关手续。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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