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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(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,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,规范宗教事务管理,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, 根据国务院《宗教事务条例》和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 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及其管理活动。 法律、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, 依照其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。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,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(以下称信教公民)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(以下称不信教公民)。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、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、和睦相处。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、制止非法、遏制-2-极端、抵御渗透、打击犯罪的原则。 第五条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,积极引导宗 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,维护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 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。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坚持我国宗教 的中国化方向,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弘扬中华优秀传 统文化,维护国家统一、民族团结、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。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 家安全、破坏社会秩序、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、 司法、教育等制度,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、 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。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、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,不得破坏 宗教关系和谐,不得宣扬、支持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,不得 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,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 和进行恐怖活动。 第七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,宗教团体、 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。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在 相互尊重、平等、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;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在对外经济、文化等合作、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-3-的宗教条件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,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部门协同配合机制,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,将宗教工 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,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 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意见,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, 为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,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 政管理工作。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 教事务管理工作。嘎查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 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。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、变更和注销,应当由申请人 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,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。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,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,到同级民政 部门办理登记。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。-4-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,受法律保护。 第十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: (一)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 维护法律尊严; (二)维护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; (三)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思想、组织、 教风和制度建设,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,督促规章制度落 实,促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,抵制商业化倾向; (四)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,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训,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、管理、考核工作; (五)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,从事宗教文化研 究,保持基本信仰、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,对教义教规作出 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、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、符合 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; (六)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、法治教育和宗教教 育,坚持正信正行,保持理性平和,提高思想道德境界; 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。 第十一条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或 者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安排,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 员,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。-5-第十二条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 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。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的设立、变更、合并、分设和终止, 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,或 者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申请,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出意见,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。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《宗教事务条例》 规定的设立条件,明确办学宗旨,改善办学条件,提高办学 质量。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,加强对宗教院校的指 导,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,提供必要的保障。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,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养工作; (二)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,建立学生档案; (三)开展爱国主义教育、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,加强 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,保持基本信仰、核心教义和 礼仪制度,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、符-6-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、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; (四)对宗教团体、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。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、明确招生 条件,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,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备案。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,经当地宗 教团体推荐,通过考试,择优录取。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,应当向自治区 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。自治区宗教团体对申请和聘 用计划提出意见后,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;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 见,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,由宗教院校到自 治区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。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、官观、清真寺、教堂(以 下称寺观教堂)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育培训,应当报盟行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 盟行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作 出批准决定的,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-7-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,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备案。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,是指按照国务院 《宗教事务条例》规定依法登记,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 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。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,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。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,将宗教活 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、移民搬迁等工作中, 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,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、 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。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 划和工程建设、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、法规。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 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,填写《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》,并 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;-8-(二)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、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 明; (三)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、户籍和居民 身份证明,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; (四)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; (五)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; (六)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。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,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 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 有关部门的意见,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,报所在盟行 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。 盟行政公署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,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的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,作出批准决定的,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;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, 提出审核意见,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 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,方可办理该宗教活-9-动场所的筹建事项。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,由批准机关 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,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,其他固 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。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,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。 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,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 当延长,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。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 事项的,筹备设立活动应当终止,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 负责做好善后事宜。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,应当依法办 理规划和建设等相关手续。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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