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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,防治水污染,保护水生 态,保障饮用水安全,维护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等国家有关法律、法 规,结合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、湖泊、 渠道、湿地、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。法 律、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、预防为主、防 治结合、综合治理、公众参与、损害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国土空间规划、产业发展规 划。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、 环境质量底线、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,建立完善水环境-2-准入清单制度;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,制定实施 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,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、产生有 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。 第六条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机制。 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,分级 分段做好河流、湖泊的保护、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。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 偿、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 防治相关制度。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水污染防治 的财政投入,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。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,引导金融机构增 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,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。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,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,增强全 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,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,并有权对污染损 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。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密。-3-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、发展和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 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行政、农牧、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,建立水污染防治信 息共享和公开制度,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,定期 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、黑臭水体治理和企业环 境信用等信息。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 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,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 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,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。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,按行政管辖权限,自治区人民政 府、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,并暂停审 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-4-响评价文件。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第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当依法 取得排污许可证,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、浓 度、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。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是水污染治理的主体,应当建立并 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,明确负责人和 相关人员的责任,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 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。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,不得擅自 拆除、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 施。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,开展水污染治 理和水环境修复、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、水污染防治 技术评估等业务。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。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承担修复责任,并对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负责。 第三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优先、绿色 发展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工业布局,促进企业实行清洁生产,-5-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。 第十六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收 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,应当达标排放。含有毒有害水污 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,禁止稀释排放。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开发、利用城市再 生水、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。工业园区、高耗水工业企业应 当优先配置利用非常规水源。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、分质用水以及 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,降低用水单耗,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, 减少废水排放量。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、空调冷却水、锅炉冷凝水应当 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,不得直接排放。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工 业园区,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,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。 第二十条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 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,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,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,并保证正常运行。工 业园区外排废水未稳定达标的,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 项目。 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预处理,未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 的,不得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。-6-第二十一条工业园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、湖泊 等水体的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 制断面,加强水质监测。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,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 生产、停止生产等措施,减少水污染物排放。 第二十二条石化、化工、冶炼等排污单位,应当对本 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,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 接排放。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盐水污染防治 设施运行管理制度,采用提盐、分盐等先进技术实现高盐水 的减量化、无害化、资源化。 第二十四条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,应当落实重金属安 全防控措施,根据废水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 理,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、无害化、资源化。 第二十五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、矿山开采 区、尾矿库、危险废物处置场、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、管理 单位,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,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 行监测,防止地下水污染。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 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,并进行防渗漏监测,防止地下水污染。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、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、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。-7-第四章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人口 规模、污水产生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,合理确定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,统筹安排管网、泵站、污水处理、 污泥处置、再生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, 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。 第二十七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 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。已建成的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、再生水回用设施改造。未 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,应当委 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。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对处理污水所产生污泥的贮存、运输、处理、处 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,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 家标准,并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、用途、用量进行记录, 防止造成二次污染; (二)提高自身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, 增设溢流调蓄设施,减少溢流污染; (三)安装自动监测设备,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。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、支持污水处理 单位进行出水深度处理,促进循环利用,提高再生水回用率。-8-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再 生水设施,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。鼓励城镇污 水处理后循环使用,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,扩大再生水利用 范围。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管理,保证其正 常运行,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。 第三十一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城市绿化、 道路清扫、车辆冲洗、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。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、火电、化工、制浆造纸和 印染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,严格控制其新增取水许可。 第三十二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城乡基础设施、居住小 区等建设项目,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,有效收集和利用 雨水。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、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 的区域,应当进行污水截流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。 生活垃圾的收集、运输、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、防 流失、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、雨水管道排放或者 倾倒污水、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。 第三十三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 的,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:-9-(一)医疗卫生等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; (二)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; (三)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; (四)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; (五)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 他污水、废水。 第三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 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,并对出水水质负责。 因设施检修、维护或者发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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