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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(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4年4月 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 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批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公布和管理 第五章 检验、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,保障统计资料 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和及时性,发挥统计在掌握市情 市力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综合性、基础性作用,根 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 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、统计分析,提供统计资料和统 计咨询意见,实行统计监督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 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统计工作,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、协调和监督检查 职责。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,做好区域 内的统计管理工作。 发展和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建设、房屋管理、市场监 督管理、税务、商务、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 做好统计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)区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,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,将统计工 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。 - 2 - 第六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,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 指标体系,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,完善经济、社会、科技、 资源和环境统计,改进统计调查方法,完善统计调查制度, 推进互联网、大数据、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 中的应用,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,为 科学决策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统计服务。 第七条市、县(市)区、乡(镇)人民政府,市、县 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,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住制,落实人民政府的领导责 任,强化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 负责人的主体责任,明确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据质量责任,建立统计数据质 量追和问责机制,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、弄虚作假。 第八条市、县(市)区、乡(镇)人民政府,市、县 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 统计活动依法进行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侵犯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、统 计报告、统计监督职权; (二)自行修改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依法搜集、整理的 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; (三)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或者其他单 -3 - 位、人员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; (四)以任何方式授意、指使、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 其他单位、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: (五)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、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 统计人员打击报复。 第九条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 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,应当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,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、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, 拒绝、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,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 整的统计资料,不得迟报、拒报统计资料。 第十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。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 建设,通过统计信息网络系统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、县(市) 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 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。 第十二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 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、调查工作,开展统计法律、法规宣传 教育。 第二章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 - 4 - 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,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, 并指定统计负责人,依法组织、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 计工作,实施统计调查,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 务指导。 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,配备 统计辅助调查人员。 第十四条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 计工作岗位,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:村民委员会和社 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,依法协助乡(镇)人民政府、 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调查工作。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 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,应当征得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的同意。 第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,根据统计任务需 要,明确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,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 应的统计业务能力。 第十六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应当定期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,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。 第十七条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,如 实搜集、报送统计资料,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; - 5 - (二)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 计资料; (三)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进行欺诈性、误导性的评价、咨询活动: (四)其他违反统计法律、法规的行为。 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对其搜集、审核、录入的统计资料 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。 第三章‧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, 由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。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。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 标准,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、部门统计调查 项目的内容重复、矛盾。 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自的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 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、矛盾。 第十九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就项自 的必要性、可行性、科学性进行论证,征求有关部门、专家 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,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。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,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 - 6 - 查制度,一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审批: (一)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 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,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审批; (二)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,报本 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。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,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及其统计调查制度,应当自批准之白起十白内按照规定尚社 会公布。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 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,不得组织实施。 第二十一条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 织实施。变更地方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,应当报经原审批机 关批准。 第二十二条搜集、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 期性普查为基础,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,综合运用全面 调查、重点调查等方法,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。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当地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;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 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。 第二十三条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, 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、统计调查表的指标涵 -7 - 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,尚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。 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,应当由单位负 责人、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调查表上签 字,并加盖公章;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, 应当由本人签学。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学、加盖公章 的除外。 第二十四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 部门,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 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。统计人员或者统计机 构有权就统计相关问题,要求有关人员如实答复并提供有关 资料。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,应当由统计调 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。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 绝统计调查: (一)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 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; (二)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 的; (三)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; (四)现场调查时,统计人员未出示国家、省或者市、 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制发的工作证件 的;聘用的统计调查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 -8 - 统计调查证的; (五)大型普查、调查时,普查指导员和普查人员未出 示国家、省或者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普查机构颁发的普 查指导员证和普查证的。 第二十六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。 机构编制、民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市场监督管理、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机构规定的标准,定期向 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基本单位行政记录等资料。 第二十七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 据有关部门职责和调查需要,签订部门间协议,依法授权其 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。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、省有关规定,符合国家联网直 报统计调查范围的统计调查对象,应当按照规定向市、县(市) 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相关材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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