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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(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)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,维护国家 法制统一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监督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和国家有关法律、 法规,结合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 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 照有件必备、有备必审、有错必纠的原则,依照法定权限和 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。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,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,涉及公 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、义务,具有普遍约束力、在一 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。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,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: (一)自治区人民政府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;-2-(二)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、命令等; (三)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、 规范、审判、检察工作的意见、规定等; (四)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。 第六条下列规范性文件,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: (一)设区的市、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作出的决议、决定等; (二)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; (三)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、决定等。 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、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备案。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 送备案工作,建立健全工作制度,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 机构和人员。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 备案。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包括:备案报告、规范性文件文本及 相关说明、制定的主要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等,有公告或者 政府令的,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纸质文-3-本一式五份,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全部备案材料 的电子文本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,将上一年度 制定、修改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。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(室)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、登记、分送、交 办、转办、存档等工作,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分送审查工作机 构和相关机构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 定一个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、审查、督办等具体工作 (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)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、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(以下简称相关机构),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 的初步审查工作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在本行 政区域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。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,审查工作机 构予以备案登记,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。 第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: (一)超越法定权限,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; (二)超越法定权限,限制或者减损公民、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,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-4-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; (三)违法设定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,或者 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 和改变; (四)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、原则明显相背, 或者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,旨在抵消、改变或者规避上 位法规定; (五)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; (六)根据授权决定制定,其内容超出授权决定规定的 范围; (七)违背法定程序; (八)其他不适当的情形。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、监察委员会、人民法 院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 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;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 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组 织以及公民(以下称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)认为规范性文-5-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向接受该规范 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。 审查要求、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 性文件名称、审查的事项和理由。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 厅(室)负责审查要求、审查建议的接收、登记,分送审查 工作机构会同相关机构进行审查,提出意见。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 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、审查建议,由审查工作机构 在收到后十日内告知提出机关、组织和公民,并移送其他有 关机关处理。 第十四条相关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三十日内 向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。 第十五条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在审查中认为 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 与制定机关沟通,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作出说明。 第十六条经审查研究,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 十一条所列情形,需要予以纠正的,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, 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。 经沟通,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, 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,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 审查研究意见,审查中止。-6-经沟通没有结果的,应当依照立法法的规定,向制定机 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,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 面处理意见。 第十七条审查工作机构、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 审查、研究时,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,要求制定机关到会 说明情况;可以通过座谈会、听证会、论证会、书面征求意 见、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,征求有关部门、人大代表、专 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。 审查工作机构、相关机构对审查要求、审查建议进行审 查、研究时,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、组织或者公民进行 沟通,询问有关情况,要求补充有关材料。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两 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,并书面向审查工 作机构反馈。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 改或者废止的,审查终止。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 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、废止的,或者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 不成立,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: (一)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 正的,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对该规范性文-7-件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,报请主任会议决定; (二)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对存在不适当 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,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 关机构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,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,可以作出 相关决议; (三)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存在 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,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可以将相关文件转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工作机构办理;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 以撤销的建议。 第二十条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,制定机关应 当重新公布,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。 第二十一条审查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 的三十日内,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 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反馈,并可以 向社会公开。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,审查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。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 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,配备专职人员,-8-加强人员培训,提高工作能力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 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,纳入常务委员会工 作报告内容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、设区的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 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。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 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。 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。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备 案审查信息化建设,建立健全全区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 查信息平台,提高备案审查效能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制定机关应当 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 查信息平台。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 当建立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机制,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。 第二十六条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、人民 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审查工-9-作机构,以及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有关机构的工作联系, 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,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 工作协作。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的,审 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补报,并定期予以通报。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2009 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《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规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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