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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(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,防治水污染, 改善水环境,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 规划、建设、管理和经营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再生水,是指雨水、施工降水、污 水经净化处理后,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,可在一定 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。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,是指再生水厂、输水管网、 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水 利用管理工作。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。 发展和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 和城乡建设、农牧、卫生健康、应急管理、林业和草原、城-2-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 的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 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,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 的投资建设,保障再生水的利用。 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计划。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, 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、建设和经营。 第六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鼓励、支 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,引进和推广新技术、 新工艺、新设备,促进再生水利用。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奖励。 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 利用管理的宣传,普及再生水知识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和用水需求,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,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。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再生水 专项规划,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,报旗县人民政府批 准实施。 第八条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-3-施,应当做到厂网配套。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 建设同步实施。 第九条下列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建设项目,在再生水 管网覆盖范围内的,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;不在再生水 管网覆盖范围内的,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。 (一)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、饭店、商场、 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; (二)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、科研、中小学、 大专院校、写字楼和文化、体育设施;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,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 生水利用设施。 鼓励在经济、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,建筑面积5万平方 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,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。 第十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 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,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。 第十一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,建设单 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。再生水利用设 施验收不合格的,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。 第十二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 响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,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经营 单位,制定再生水设施保护方案。 第十三条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。市水行政-4-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、用水指标要求等确定本市 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。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,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量 分配指标。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,核减其相应的用水 指标。 第十四条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,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 生水: (一)发电、冷却、洗涤、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; (二)景观水体、河道补水、林草培育、城镇绿化、湿 地等生态环境用水; (三)道路喷洒、车辆清洗、建筑施工、公厕冲洗和其 他市政用水; (四)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。 第十五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 水合同,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,不得擅自停止 供水。因工程施工、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, 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。需要紧急抢修的,可以先实施 抢修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抢修。 第十六条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 接。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、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、 标识。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、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,-5-并标有“非饮用水”字样。 第十七条再生水有偿使用,实行市场调节价。再生水 销售价格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确定。 再生水销售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、 经营、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回报和收益。 第十八条再生水用户应当装表计量。需要更换和移动 计量设施的,应当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按设计规范施工。 再生水计量应当逐步实现在线监测。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之日起十 五日内缴纳水费;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 缴纳水费的,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;用户缴清欠费后,供水 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。 第二十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,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 伍,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,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; (二)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、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, 建立台账,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,设施、设备运行安全; (三)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,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 检测工作,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; (四)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 水管线的信息; (五)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。-6-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 用安全的行为: (一)擅自占压、拆卸、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; (二)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、爆破、 打桩、埋设线杆、倾倒垃圾、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; (三)私装、改装、拆卸、倒装、毁坏计量设施; (四)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,转供、扩大再生水使用范 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; (五)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、有毒有害物质; (六)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。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2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: (一)再生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; (二)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,擅自停止供水的; (三)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 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。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: (一)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,在新建、改建、扩建项 目中,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; (二)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,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竣-7-工后,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 用的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,应当使用再生 水而不使用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 的,暂停或限制使用其他水源,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,擅自将再生水 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,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5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,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并 按下列规定处罚: (一)违反第一、二、三项规定,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 的,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; (二)违反第四、五项规定,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,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政务处分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-8-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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