-1-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
(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
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)
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,防治水污染,
改善水环境,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
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
规划、建设、管理和经营。
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再生水,是指雨水、施工降水、污
水经净化处理后,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,可在一定
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。
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,是指再生水厂、输水管网、
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。
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水
利用管理工作。
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
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。
发展和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
和城乡建设、农牧、卫生健康、应急管理、林业和草原、城-2-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
的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
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,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
的投资建设,保障再生水的利用。
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
计划。
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,
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、建设和经营。
第六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鼓励、支
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,引进和推广新技术、
新工艺、新设备,促进再生水利用。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
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奖励。
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
利用管理的宣传,普及再生水知识。
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
体规划和用水需求,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,报市人民政
府批准实施。
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再生水
专项规划,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,报旗县人民政府批
准实施。
第八条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-3-施,应当做到厂网配套。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
建设同步实施。
第九条下列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建设项目,在再生水
管网覆盖范围内的,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;不在再生水
管网覆盖范围内的,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。
(一)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、饭店、商场、
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;
(二)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、科研、中小学、
大专院校、写字楼和文化、体育设施;
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,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
生水利用设施。
鼓励在经济、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,建筑面积5万平方
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,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。
第十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
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,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。
第十一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,建设单
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。再生水利用设
施验收不合格的,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。
第十二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
响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,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经营
单位,制定再生水设施保护方案。
第十三条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。市水行政-4-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、用水指标要求等确定本市
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。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,
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量
分配指标。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,核减其相应的用水
指标。
第十四条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,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
生水:
(一)发电、冷却、洗涤、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;
(二)景观水体、河道补水、林草培育、城镇绿化、湿
地等生态环境用水;
(三)道路喷洒、车辆清洗、建筑施工、公厕冲洗和其
他市政用水;
(四)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。
第十五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
水合同,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,不得擅自停止
供水。因工程施工、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,
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。需要紧急抢修的,可以先实施
抢修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抢修。
第十六条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
接。
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、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、
标识。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、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,-5-并标有“非饮用水”字样。
第十七条再生水有偿使用,实行市场调节价。再生水
销售价格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确定。
再生水销售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、
经营、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回报和收益。
第十八条再生水用户应当装表计量。需要更换和移动
计量设施的,应当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按设计规范施工。
再生水计量应当逐步实现在线监测。
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之日起十
五日内缴纳水费;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
缴纳水费的,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;用户缴清欠费后,供水
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。
第二十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,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
伍,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,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;
(二)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、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,
建立台账,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,设施、设备运行安全;
(三)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,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
检测工作,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;
(四)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
水管线的信息;
(五)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。-6-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
用安全的行为:
(一)擅自占压、拆卸、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;
(二)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、爆破、
打桩、埋设线杆、倾倒垃圾、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;
(三)私装、改装、拆卸、倒装、毁坏计量设施;
(四)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,转供、扩大再生水使用范
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;
(五)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、有毒有害物质;
(六)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。
第二十二条再生水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
情形之一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2万元
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:
(一)再生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;
(二)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,擅自停止供水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
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。
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水行政主
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:
(一)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,在新建、改建、扩建项
目中,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;
(二)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,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竣-7-工后,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
用的。
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,应当使用再生
水而不使用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
的,暂停或限制使用其他水源,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
下罚款。
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,擅自将再生水
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,
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50万
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,由水行政主
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并
按下列规定处罚:
(一)违反第一、二、三项规定,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
的,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5万
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;
(二)违反第四、五项规定,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,
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10万元以
上50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
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政务处分;
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-8-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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