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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赤峰市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条例 (2019年10月31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,传承 人类文明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《内蒙古自 治区文物保护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、 管理和利用等活动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,包括辽上 京遗址、辽中京遗址、祖陵及祖州城、庆陵及庆州城、怀陵 及奉陵邑、饶州故城址、武安州遗址、高州城址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 址保护工作的领导,协调解决规划编制、土地征收征用、移 民搬迁以及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重大问题。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保护负主体责任,负责协调解决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问题。-2-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的基础性工作。 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 住房城乡建设、生态环境、交通运输、水利、农牧、林业草 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负责遗址保护有关工作。 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遗址的 日常看护工作。 第五条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人员,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。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是: (一)参与编制实施涉及遗址保护的各类规划; (二)参与实施涉及遗址的各类文物保护项目; (三)对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提 出基础性意见; (四)参与并监督文物考古单位对遗址进行的考古调查、 勘探、发掘等活动,制作考古调查、勘探、发掘等情况记录; (五)负责遗址出土文物的登记造册; (六)负责对遗址各类要素的日常巡查、日常监测和定 期维护,并建立相关日志; (七)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 违法行为;-3-(八)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保护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专项 资金。 遗址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。 第七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 陵遗址保护人才队伍建设,建立健全人才培养、使用、评价 和激励制度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的义务,对破坏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行为有权 进行劝阻、举报。 第九条对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保护 第十条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: (一)辽上京、辽中京、祖州城、庆州城、怀陵奉陵邑、 饶州故城、武安州和高州城的城墙、城市建筑遗址、地面建 筑遗存及其城市格局; (二)祖陵、庆陵和怀陵陵区的陵墓、陪葬墓、陵门、-4-陵墙以及陵内各类建筑遗址; (三)遗址内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、地表散落的文物和 地下埋藏的文物; (四)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。 第十一条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实行规划保 护制度。遗址保护规划是遗址保护、管理和利用的依据。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遗址所在地旗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,组织编制遗址的保护规划,报 市人民政府审议,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、公布。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,应当严格执行,不得擅自变更; 确需变更的,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。 第十二条辽上京遗址、辽中京遗址、祖陵及祖州城、 庆陵及庆州城、怀陵及奉陵邑的保护范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 划定的为准,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为准。 饶州故城址、武安州遗址、高州城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在保护规划批准公布以前,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为 准。 第十三条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,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在遗址地表建筑上喷涂、张贴、刻划等; (二)擅自移动、拆除或者污损、破坏标志说明、界桩-5-等保护设施; (三)攀登城墙、在城墙上堆放柴草; (四)违规倾倒、堆放垃圾等废弃物; (五)垦荒、放牧、规模化养殖、修渠、打井、深耕等; (六)擅自采矿、采石、采土、采砂、挖窑、烧砖等; (七)擅自修建陵园、坟墓; (八)擅自设立高压线塔、通讯铁塔、大型广告物或者 其他影响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历史风貌的设施; (九)其他破坏或者危害遗址的行为。 第十四条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村庄 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搬迁,禁止新建、改 建、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;危害遗址 本体安全或者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依法逐步进行改造、迁移或者拆除。 辽中京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外应当划出一定区域,进行 统一规划和建设,用于减少遗址保护范围内生产、生活对遗 址本体的危害和破坏。 第十五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耕地退耕、草地退牧,具备条件的可 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,并给予补偿。 第十六条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基本建设项目,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立项前,应-6-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。 第十七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文物修缮制度,按照重视岁修减少大修的原则,按 时编制、申报和实施遗址文物保护项目,保证遗址得到及时 修缮。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八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辽 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。 第十九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实时监测系统。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、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和人为变化、周边地区开发对遗址 本体的影响、游客承载量等进行定期监测、反应性监测和日 常监测,并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。 第二十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火需要,为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配置必要的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消防 设施、设备、器材。 第二十一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辽代都城州 城帝陵遗址文物防盗工作,健全完善巡查监管制度,安装智 能化监控设备,防止盗窃盗掘遗址文物。 第二十二条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-7-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,在发 生危及遗址安全的自然灾害、突发事件或者发现遗址存在安 全隐患时,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,采取相应处置措施,并 同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。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 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、勘探、发掘以 及开展有关科学研究项目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, 并向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。 考古调查、勘探、发掘的结果,应当报告市、旗县区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,并提出保护意见。 考古发掘的文物,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,将文物清单 报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四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辽代都城州 城帝陵遗址建立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,形成具有收藏、 保护、参观、交流、教育、科研和服务等功能的公共空间。 第二十五条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 地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资源,建立辽代历史文化教育基地, 促进辽代历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。 第二十六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确保辽代都城州城 帝陵遗址安全的前提下,可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遗址的利用-8-和运营管理,引导促进文物旅游融合发展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《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》等有关法 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 定,在遗址地表建筑上喷涂、张贴、刻划,擅自移动、拆除 或者污损、破坏标志说明、界桩等保护设施,攀登城墙、在 城墙上堆放柴草,违规倾倒、堆放垃圾等废弃物的,由市或 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200元以下罚 款;造成损失的,予以赔偿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,在遗址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垦荒、放牧、规模化养殖、 修渠、打井、深耕等活动的,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,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矿、采石、采土、 采砂、挖窑、烧砖,擅自修建陵园、坟墓,擅自设立高压线 塔、通讯铁塔、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历史风貌设施的,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,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-9-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一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,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,在 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 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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