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(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议事规则〉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根据2019 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吉林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>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的工作制度化、规范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、《吉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》等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,结合 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则。 第二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和秘书长 组成。 第三条,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。 - 1 - 第四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间题,应当充分发扬民主, 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,严格依法办事。 第二章‧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。必要时,可以随 时召开。 第六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:主任 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。 第七条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平数出席,方能召开。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 外,应当按时出席会议。 第八条主任会议的议题,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 副秘书长综合主住会议组成人员、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 会办事机构的意见,提出建议,由主住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 议的副主任确定。 第九条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,应将开会的日期、议 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,并送达有关材料。临时召开的主 任会议,临时通知。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,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,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 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。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, - 2 - 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。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,可以通 知省人民政府、省监察委员会、省高级人民法院、省人民检 祭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。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决定问题、表决事项,由全体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通过。 第十二条,主任会议召开时,由办公厅指定专人作会议 记录,起草会议纪要。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 副秘书长签发。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,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 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。 第三章,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、会议 议程和日程草案,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第十四条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、秘书长名 单草案,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,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决定。 第十五条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 工作报告草案,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第十六条,讨论或者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 - 3 - 准备事项。 第四章,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,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。 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,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 定。 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。 第十八条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 权范围内的议案,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对省人民政府、省高级人民法院、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内的议案,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,或者先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、提出报告,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。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,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,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、提出报告,再决 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的议案,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。 第十九条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、省高级人民法 院、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,提 出处理意见。必要时,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- 4 - 第二十条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 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和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、命令的审查意见,决定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可以在省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补充住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 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,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。 第二十二条,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 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住委员、副主住委员和委员人 选名单草案,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。 第五章,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 建议、批评和意见。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,可以提请常 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。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,在审 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,可以提出暂不付表决的 建议,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后,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进一步审议,提出审议报告。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 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,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, - 5 - 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比较成熟,可 以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: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 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不成熟,需要进一步修改,可以决 定暂不付表决,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, 并尚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。 第二十七条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,或 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。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,主 住会议认为必要时,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 委员会会议。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,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 责人签署,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 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。 第二十八条‧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 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。罢免案应当写明 罢免理由。 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审辩意见,并印发常务委 员会会议。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,提请全体会议 表决。 第二十九条可以同意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在交付表 决前要求撤回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。 第三十条,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,由全体会议决定。 - 6 -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 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,提请全体会议 通过。 第三十一条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、省监察 委员会、省高级人民法院、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 议草案,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,提请全体会议通过。 第三十二条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、省监察 委员会、省高级人民法院、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 议意见,交报告机关办理。 第六草,关于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,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。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,经主任会 议通过,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三十五条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,根据需要,可以 听取省人民政府、省监察委员会、省高级人民法院、省人民 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。 第三十六条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、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,将代表和委 员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,必要时,可 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。 -7 - 第三十七条加强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。主 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,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,或者吸收他 们参加视察活动。 第三十八条指导、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。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 作的汇报。 第三十九条讨论、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 的方案,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 施。 第四十条讨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,提出处理意见。 第四十一条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 付办理的事项。 第四十二条研究、决定常务委员会与外国地方议会友 好交往的计划,并组织实施:组织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外事活 动。 第四十三条讨论、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 项。 第四十四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。 第四十五条 ‧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-8- 第三十七条加强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。主 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,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,或者吸收他 们参加视察活动。 第三十八条指导、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。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 作的汇报。 第三十九条讨论、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 的方案,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 施。 第四十条讨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,提出处理意见。 第四十一条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 付办理的事项。 第四十二条研究、决定常务委员会与外国地方议会友 好交往的计划,并组织实施:组织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外事活 动。 第四十三条讨论、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 项。 第四十四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。 第四十五条 ‧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-8-
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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