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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(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根据1998年3月25日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《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议事规则〉的决定》修改根据2007年5月24日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《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>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根 据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<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》、<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〉的决定》修改根据2019年11月28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议事规则〉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 -1 - 化、规范化,提高议事效率,根据宪法、地方组织法、监察 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,制定本规则。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、决定问 题,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。 第二章‧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,每两个月至 少举行一次。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。主任可以委托副主 任主持会议。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出席,才能举行。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,提请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。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,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 前,将开会日期、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,通知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。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,应于会 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。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,省人民政府、省监察 委员会、省高级人民法院、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。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 - 2 - 组成人员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。 设区的市、自治州和扩权强县试点县(市)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:邀请部分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。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,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。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,召开全体会议、分组 会议,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。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 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,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, 听取意见,回答询问。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 议议题的原则编组,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。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,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。召集 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。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,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,必须出席会议。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,可以根据需要召开 新闻发布会,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。 第三章‧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,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 - 3 -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,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省人民政府、省高级人民法院、省人民检察院、省人民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,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。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,可以尚常务委员会 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,由主住会议决定是 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,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、提出报告,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,不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,应当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 向提案人说明。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委托有关专门 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 草案,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,提议案 的机关,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。 对任免案,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 情况,说明任免理由,提供考核材料;必要时,有关负责人 应当到会回答询间。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。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,由分组会议进行 审议。 - 4 - 第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,一般经两次 会议审议交付表决,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、 单行条例不受此限。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,经主任会议决定,交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,并尚下一次或者以 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。 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 地方性法规,自治州、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,应由提请机关尚常务委员会作 书面说明。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,主要审议是否 与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。如不抵触,即可交付表决。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,主要 审议是否与宪法、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 精神和原则相抵触。如不抵触,即可交付表决。 第十八条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,可以在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、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。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,在交付表 决前,提案人要求撤回的,经主任会议同意,对该议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。 第二十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 - 5 - 组成人员书面联名,可以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 题的调查委员会,由全体会议决定。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,由主 住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,提请全体 会议通过。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。常务委员 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,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。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、省 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、省人民检察院尚常务委员会 的专项工作报告。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、省监察委员会、省高级人 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尚常务委员会报告,省人 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尚常务委员会报告。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后,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,经常务委员 会会议决定,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。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义必要时,可以对专项工作 报告作出决议,省人民政府、省监察委员会、省高级人民法 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,将执行决议的 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。 - 6 -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,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五人以上联名,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 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、省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、 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。 第二十五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、质询的问题和 内容。 第二十六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 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, 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。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,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,发表意见;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,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 议。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,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 答复;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,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, 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。 第六章‧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,不超过十分钟;在联组会议上,第一 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,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 -7 - 五分钟。事先提出要求,经会议主持人同意,可以延长发言 时间。 第二十八条‧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。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。 第二十九条交付表决的议案,有修正案的,先表决修 正案。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、决定任免案,依照有 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采用按表决器方式、无记名投票方式、 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。 第三十一条‧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-8 - 五分钟。事先提出要求,经会议主持人同意,可以延长发言 时间。 第二十八条‧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。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。 第二十九条交付表决的议案,有修正案的,先表决修 正案。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、决定任免案,依照有 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采用按表决器方式、无记名投票方式、 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。 第三十一条‧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-8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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