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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(2019年11月28日在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,营造良好消费环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》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 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。经 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、销售的商品或 者提供服务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 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 等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 第四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、社 会监督、行业规范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。 第五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 施,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。 - 1 -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 门(以下简称行政部门)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,依法查 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,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维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。 第六条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,发挥维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作用。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。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,加强 自律;在制定行业规则时,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 护。 第七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行为进行监督。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,对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 第二章‧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,享 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:没有国 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,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 - 2 - 安全、卫生要求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。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,有 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以及交易条件。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,要求经营者提 供商品的价格、产地、生产者、用途、性能、规格、等级、 主要成份、净含量、生产日期、有效期限、储存条件、环保 指标、检验合格证明、使用方法说明、售后服务等事项;有 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、规格、费用、标准、检验检 测报告、服务明细记录等事项。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的权利。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不公平、不合理的交易条 件,有权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 财产受到损害的,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;双方有约定的, 按照约定赔偿,但不得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;没有法律、法 规规定或者约定的,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商业惯例给 予赔偿。 第十二条消费者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, 人格尊严、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到尊重。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。 -3 - 第十三条消费者依法享有参与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 立法、定价听证等活动的权利。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、价格、 计量、营销方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,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 法权益的行为尚消费者协会、有关部门投诉、举报,将有关 情况如实尚大众传播媒介反唤。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工作提出批评、建议,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、控告。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。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由经营者共同约定的 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 见和建议。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 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要求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 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,应当尚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 警示,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 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。 经营者对司能危及消费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、 - 4 - 服务设施、店堂装潢、商品陈列等,应当以显著方式设置安 全警示标识,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。 从事惊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,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 安全的技术条件、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,并制定应急 案,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,明示不宜参与的特定人群。 第十六条经营者以户告、产品说明、实物样品或者通 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、价格、 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,应当按照承诺履行。 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涉及与消费者有重 大利害关系的内容,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,并按 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,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: (一)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、退货、退款、补足 商品数量、赔偿损失等责住; (二)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提出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、 退货、退款、补足商品数量、赔偿损失等权利; (三)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、举报、选择仲裁 或者诉讼的权利; (四)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实、接受其提供或者 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; (五)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、解除合同,或者限制 消费者依法变更、解除合同的权利: - 5 - (六)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: (七)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、减轻或者免除经 营者责任、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 定。 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 的,其内容无效。 对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理解发生争议的,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;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 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。 第干七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,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 不合理的条件;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,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 同意。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 发票等凭证,并建立台账。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 商业惯例,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。消 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,经营者必须出具。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明细的,经 营者应当出具。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 陷,有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危险的,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、 - 6 - 警示、召回、无害化处理、销毁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, 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,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、店堂告示、 电话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。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,应当按照规定 明码标价,做到标识醒自,内容真实明确。不得在标价之外 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,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。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,不得有下列 欺诈行为: (一)掺杂、掺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,以旧充新,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: (二)采取虚构交易、虚标成交量、虚假评论等方式进 行欺骗性销售诱导; (三)以虚假的商品说明、商品标准、实物样品等方式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; (四)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或者重新包装未予声明, 篡改商品质量期限、时间标注,销售处理品、残次品、等外 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; (五)以虚假的店庆价、清仓价、换季价、到期价等欺 骗性优惠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(六)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、质 量、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; (七)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电话、广播电视、网络、邮 -7 - 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; (八)以虚假的还本销售、有奖销售或者兑奖时附加未 事先声明的条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; (九)利用户播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 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: (十)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、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或 者说明; (十一)不以自已的真实名称、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; (十二)利用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 售或者诱导服务; (十三)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 量不足; (十四)对修理商品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: (十五)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; (十六)其他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、误导消费 者的行为。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,不得将 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,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 的复核要求。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。 -8- 租用他人柜台、场地经营的经营者,应当标明出租人和 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。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,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 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。 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,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 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,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。所标明名 称的位置、字体、颜色等,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。 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 维权需要,为其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、地址以及有 效联系方式。 消费者通过广播电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,广播电 视播出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维权需要,为其提供经营者的 真实名称、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。 第二十五条采用网络、电视、电话、邮购等方式销售 商品的,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,无需 说明理由,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 其规定。 消费者对已经验货签收的商品要求退货的,应当保持商 品完好无污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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