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 (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,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 得必要的法律服务,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,根据有关法 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 动。 第三条‧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 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、代理、刑事辩护等无 偿法律服务,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、维 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。 第四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民生工程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和机构 队伍建设,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评机制,为法律援助事业发 展提供保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财政 - 1 - 顶算,予以保障,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,增加 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。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,接受财政、审计部门的监督。 第五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 引入优质法律资源,为法律援助有效纳入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保障。 第六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 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。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,受 理、审查法律援助审请,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 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,开展法律援助活动。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法律援助工 作予以支持和协助,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规范开展法律援 助工作。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工作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人民团体、社会组织和个 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。 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 法律援助义务,为受援人提供符合业务标准的法律服务。在 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 案件,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作为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。 - 2 -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、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 和优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。 鼓励和支持法律专业人员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,为经 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。 鼓励和支持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 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,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 策。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受法律保护,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法律援助人员的合法权益。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司法行政部门、律 师协会应当依法保障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 法权利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。 报刊、广播、电视、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 宣传。 第十一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和个人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、 奖励。 第二章‧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,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 - 3 -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公民和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 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1.5倍的农民工、下岗失业人员、 妇女、未成年人、老年人、残疾人、军人军属,审请法律援 助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,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 律援助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本省经济发展状 况以及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要,对公民审请法律援助的经 济困难标准予以调整。 第十三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,因经济困难没 有委托代理人的,可以尚法律援助机构审请法律援助: (一)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: (二)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: (三)请求发给抚恤金、救济金的; (四)请求给付婚养费、抚养费、扶养费的; (五)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 补偿、赔偿金的; (六)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 的民事权益的; (七)因交通事故、工伤、医疗、食品药品安全、环境 污染、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,请求赔偿或 者补偿的; (八)因婚姻、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: - 4 - (九)因遭受家庭暴力、虐待、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 由等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; (十)因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受到侵害主张合法权益 的; (十一)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张合法权益的: (十二)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; (十三)法律、法规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 助事项。 第十四条在刑事诉讼中,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、 代理人的公民,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 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。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,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,本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: (一)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 级智力残疾的; (二)共同犯罪案件中,其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已经 委托辩护人的; (三)人民检察院抗诉的; (四)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: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十六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没 - 5 - 有委托辩护人的,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应当自 知悉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,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 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: (一)未成年人; (二)盲、聋、哑人; (三)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; (四)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、死刑的人。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,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,应当在开庭十五白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。 寓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以及被告人行为 可能不构成犯罪,没有委托辩护人的,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 十五白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。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刑事案件,被告人及其近 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,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 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。 第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,没 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,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 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 - 6 - 律帮助。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在办理案 件过程中,应当及时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申 请法律援助。 第二十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,不服司法机关 生效裁判或者决定,具有法定申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,并 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,可以申请法律援助。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 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,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、 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。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,采 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: (一)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; (二)民事、行政诉讼、行政复议代理; (三)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; (四)解答法律咨询; (五)代拟法律文书;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。 第三章,法律援助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 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。 -7 - 但是有特殊情形的,按照下列规定审请: (一)申审请事项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,向该案件管辖机 关或者办理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 助机构申请; (二)审请事项涉及义务机关、义务人、被请求人的, 同该义务机关、义务人、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项发生 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: (三)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 的,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审请。 审请人尚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请,由先 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。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,应 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请。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无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审请的,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审请: (一)审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,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审请。审请人无法定代理人或 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,由其住所地村(居)民 委员会或者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人员代为申请。 (二)审请人为被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、服刑人 员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,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、 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的监狱、看守所、强制隔离 -8 - 戒毒所转交审请,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代为审请。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监狱、看守所、强 制隔离戒毒所收到法律援助审请后,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 交或者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,并于三日内通知审请 人的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尚法律 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、证明等材料;无法通知的,应当在 转交审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。 第二十五条公民审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填 写审请表;以书面形式提出审请确有困难的,可以口头审请, 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审请的有关机构工 作人员代为填写并作书面记录,由审请人确认。 公民审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,代理申请人 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,并载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; (二)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、 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审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,审请人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主张权益的,无须提交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,但应当出具 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: (三)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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