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(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《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省本 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,保护和改善水环境,保障用 -1- 水安全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 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、湖泊、 水库、运河、渠道、塘堰、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 染防治。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、严防严治、综合治 理、公众参与、污染者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 环境质量负责,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,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 保障机制,采取有效措施,改善水环境质量。 第五条实行水污梁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制、自标责 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,享有 获取符合安全、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- 2 - 第二章‧政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,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,保 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 人民政府的要求,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、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、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、 技术条件,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未作规定的项目,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,严格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。 对环境敏感区、生态脆弱区、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,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,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 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,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 建设,组织开展教育培训,规范执法行为,提高基层环境保 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具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梁防治的法律法规、政策措施; (二)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: -3 - (三)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; (四)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: (五)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,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 境质量信息; (六)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,调查处理水污染 事件; (七)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: (八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!,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 和水功能区划,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,审批新建、改 建、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,监测、分析水功能 区的水质状况; (二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、化肥等农业投 入品的使用,指导畜禽、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,推广测土 配方施肥,发展生态农业,防治农业面源污染; (三)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,负责 城乡垃圾处理,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、建 设和运营管理; (四)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 - 4 - 理,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,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: (五)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、采矿、开采地下水 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; (六)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; (七)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、水源涵养林、防护林的 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; (八)发展改革、经济和信息化、公安、监察、文化和 旅游、应急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 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 部门协调机制,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承担日常工作、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, 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 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,建立健全对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、湖泊、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 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,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 态补偿机制。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 - 5 - 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户应用,鼓励水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, 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 生产,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,提高水循环利用 率,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,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 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,通过财政、金融、土地使用、能源供 应、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。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 保护的宣传教育,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,拓展公众参与 水环境保护途径,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。 第三章‧水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,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重点水 环境功能区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其他水环境功能区由市 (州)、直管市、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,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,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。 水环境功能区划需要调整的,按照前款程序报批。 依法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公告。 第十八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。本省 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。 排放水污染物的,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。 - 6 - 第十九条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,新建、改 建、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 水上设施,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 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,发展改革、自然 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,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: (一)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 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; (二)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; (三)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: (四)开发区、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 要求的; (五)法律法规和国家、省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二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、医疗污 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、污 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,应 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请取得排污许可证。禁止违反 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。 餐饮、洗浴、洗涤、洗军经营者不得直接尚水体排放污 水。 禁止利用渗井、渗坑、裂隙、溶洞,私设暗管,篡改、 为造监测数据,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-7 -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。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,制 定禁止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, 并公布实施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、经济和信息化、城乡 建设、生态环境、商务等主管部门,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 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容量,合理规 划工业布局,禁止引进高污染、高环境风险项目,限期淘汰 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,公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梁 企业名单,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。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生态农业列入 扶持范围,在审请环境保护、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和污染治 理贷款贴息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。 衣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 农药、化肥等农业投入品,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。 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。禁止在江河、湖 泊、水库、运河、塘堰养殖珍珠;禁止在江河、湖泊、水库、 运河围栏围网养殖、投肥(粪)养殖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 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,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 养区,并向社会公布。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 - 8 - 政府限期拆除;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,依法予以补偿。 第二十四条畜禽规模养殖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 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。 畜禽规模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、贮 存、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废弃物,并采取防渗漏、防溢流等措 施,防止污染水体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的综合 利用、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:鼓励、引导建设集 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,引入市场 化机制运营。 动物户体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, 禁止向水体丢弃。 第二十五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。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;必要时,可以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。 饮用水水源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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