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(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 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《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湖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《关 于修改<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) 目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-1-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,促进人口均衡 发展,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 计划生育法》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 公民,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,应当加强综合管理, 提供优质服务,依靠科技进步,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 比工作机制,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,坚持宣传教育为主、 避孕为主、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,控制人口数量,提高人 口素质,改善人口结构。 第四条,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,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健 康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,负责有 - 2 - 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。 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、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,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,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。 第五条,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。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夫妻双方在 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 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,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 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,确保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的需要。对贫困地区、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。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。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经费的监督、管理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、克扣、挪用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。 鼓励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。 第二章‧组织管理 第七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 - 3 - 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,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 况,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,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;根据人口发展规划,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 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白常工作。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。 乡(镇)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。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 生育纳入村(居)民自治内容,通过适合村(居)民自治的 形式,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。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 助、配合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,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城市街道办事处、村(居)民委员 会,以及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 当根据实际情况,配备专(兼)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, 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。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 照法定职责,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,为流动人 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,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 管理网络,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。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 -4 - 政府共同管理,以现居住地为主。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 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,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,共同落实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、婚育信息管理、技术服务、奖 惩措施等工作。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,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 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,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。 第十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、 经商等活动时,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,户籍所在地 乡(镇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。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,应当到当地村(居)民委员会 进行登记,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。 第十一条公安、民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住房和 城乡建设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,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 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 司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,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 服务和管理工作。 第十二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。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,重点尚农村 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,促进社会主 义生育文明建设。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,对学生开 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。 - 5 -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,加强人口与 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。省内主要报纸、电台、电视台、网 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,安排专门版面、播 映时段,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。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。符合本条例规 定条件的,经批准,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。 禁止违法生育。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申请再 生育一个子女: (一)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,不能成长为正常 劳动力,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: (二)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,另一方有一个子女,再婚 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; (三)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 子女的。 夫妻审请再生育子女时,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。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 民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、台湾同胞,以及华侨、归国华侨、 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六条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,实 - 6 - 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。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,应当由夫妻双方向 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(镇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审请办理《生育证》,并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结婚证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; (二)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。 对符合条件的,乡(镇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《生育证》;对不符合 条件的,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。符合本条例第十 四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要求生育的,还应当由县级计划 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。 村(居)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《生育证》 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,接受群众监督。本条例所规定的《生 育证》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,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。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,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, 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。 第十七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,领取《生育证》 后方可生育。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,乡 (镇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《生育证》,并书 面告知当事人。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,已领取的《生 育证》继续有效。 -7 -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,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再生育: (一)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; (二)故意致婴儿死亡的; (三)自报婴儿死亡,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: (四)遗弃子女的。 第十九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 鉴定确认,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、先天智能残 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,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。 第二十条禁止歧视、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。禁 止歧视、虐待、遗弃女婴。 第四章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、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、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 知识,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,开展婚、孕、产、育等生殖健 康服务,逐步实行免费婚检,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,推行住 院分娩和母乳喂养,促进优生优育,提高出生人口素质。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,预防和 减少非意愿妊娠。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 选择长效避孕措施。 - 8 -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,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 自计划生育技术服务。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。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机构、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 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负责。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,因子女死亡等特殊 情况,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,由夫妻双方审 请,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后,可以免费施 行复通手术。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 担。 第二十五条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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