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(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集中修 改、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章 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,保障农村五保供 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,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,根 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,适用本条例。 -1-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,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 衣村居民,在吃、穿、住、医、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、资 金和物质保障。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、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,坚持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集中供养与分散 供养相结合,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的责任主体,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 导和统筹协调,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,完善社会保障体系,健全医疗、教育、住房等专项救助 制度,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。发展改革、教育、公安、财政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、自然资源、佳房和城乡建设、农业农村、 文化和旅游、卫生健康、医疗保障、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,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 对象(以下简称供养对象)的申请受理、审核和供养服务具 体工作。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 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、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。 第六条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应当采取措施,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,逐步 -2 - 改善供养对象生活、健康、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、广播、电视、网络 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,形成全社会尊重、 关心、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。 第七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,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、奖励。 第二草‧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无劳动能力、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赠养、抚养、 扶养义务人,或者其法定婚养、抚养、扶养义务人无婚养、 抚养、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,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。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,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 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,视为无劳动能力。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,视为 无生活来源。 第九条确认供养对象,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: (一)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。本人申请有困难的,可 以由村(居)民委员会代为提出审请。 (二)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 起十日内,对审请人的家庭状况、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,提 出审核意见,并委托村(居)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。对符 - 3 - 合条件的,在审请人所在村(社区)进行公告,公告期不少 于七日。无重大异议的,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。 (三)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 起十五白内作出审批决定。对符合条件的,予以批准;对不 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,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。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,未获批准的, 可以向审核、审批机关申请复查。审核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 到复查审请之白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 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,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和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及 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,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 供养。 第十一条•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供给粮油、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; (二)供给服装、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; (三)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; (四)提供疾病治疗、日常诊疗,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 予照料; (五)办理丧葬事宜。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罗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 - 4 - 务教育、高中教育(含中等职业教育)、普通高等教育的,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,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,采取减 免相关费用、发放助学金、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,保障其学 习和生活。 第十二条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再享受农村 五保供养待遇,由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,核销其供养资格: (一)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赠养人、抚养人、扶养 义务人的; (二)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,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; (三)已满十六周罗,已完成义务教育、高中教育(含 中等职业教育)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习,且具有劳动能力 的; (四)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; (五)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。 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,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 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,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。 第十三条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。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,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所有权、 宅基地使用权、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。供养对象将承 - 5 - 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,其收益归该供养对象所有。 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,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。 第三章‧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,可以选择当地 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,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。 对残疾、未成年供养对象,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。 第十五条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,由供养服务机构 提供供养服务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合集 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,必要时可在同一县(市、区)范围 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。 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,可以由村(居)民委员会提 供照料,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、代管等服务。乡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、帮扶 制度,及时掌握其衣、食、住、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,帮助 解决生活上的困难。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(居)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、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, 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,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养待 遇,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。 - 6 - 村(居)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、居 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,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: 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。 第十七条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,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,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和 宗教信仰,不得歧视、侮辱、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 用已有土地、山林、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,其收入应当主 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,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挪 用。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 动,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。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 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,及时进行修,保证 房屋安全、符合居住条件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商, 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、取暖、防暑 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,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。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、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,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给予政 策优惠。供水、供电、供气、通信、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, 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。 -7 - 村(居)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 金或者提供人力、物料,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。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疗机 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,提供日常诊疗和体 检服务。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,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 治,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。 对患有传染病、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养对 象,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、卫生 健康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,必要时送往专门 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。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以及村(居) 民委员会、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,为 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。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、体育健身等活动,丰 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。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开放公 共活动场所,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、娱乐;鼓励社区居民 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。 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,给子 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。 第二十二条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,实行集中供养的, 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,村(居)民委员会予以协助;实 行分散供养的,由村(居)民委员会负责办理,当事人近亲 - 8 - 属予以协助。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 次性补助,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。当事人近亲属提出额 外项目服务要求的,费用由其近亲属承担。 第四章‧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(以下简称主办机关)举办 的,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。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 务规范和标准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供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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