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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抗旱条例 (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集中修改、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抗旱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抗旱工作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,统筹协 调农业、工业用水,兼顾生态用水。建立政府主导与市场引 导相结合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、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整产业 结构相结合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抗旱长效机制。 第三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, 统一指挥、部门协作、分级负责、社会参与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加强干阜灾害预防和抗旱 减灾基础设施建设,完善抗旱工程体系、指挥调度体系和服 务体系。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干旱 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协调工作,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 员,承担旱情收集、监测、分析、上报和灾情统计核实、抗 -1- 灾救灾物资发放等具体工作。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,负责组织、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 抗旱工作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所需经费 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,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。抗旱经 费应当专款专用,严格审计监督。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 适应的政府投入、受益者合理承担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多元 化资金筹措机制。 第五条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抗阜规划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相关抗旱预案。抗 旱规划和抗旱预案经批准后实施。 易旱区抗旱规划和抗旱预案应当重点突出应急备用水 源工程、抗旱灌溉骨十工程、农村小微型水源工程建设等内 容。 县级以上防汛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,定 期开展抗旱检查,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排除风险隐患惠, 落实抗旱保障措施。 第六条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,实行用水总 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。 - 2 -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统筹安排, 指导各地建立与区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产 业结构和布局,重点推进粮食主产区和易阜区水资源配置工 程建设,并在抗旱项目建设、节水农机补贴、低耗水企业发 展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和资金倾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和行业用水定额,鼓励易旱区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面 积、渔业及畜禽养殖种类和规模,限制易旱区高耗水工业项 自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抗旱规划,加强农 田水利基础设施、城乡供水工程、抗旱应急水源及其配套设 施的建设与改造,重点推进供水水源地、水源连通、循环用 水等工程建设,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。 水工程所有者、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、 维修和养护,保证其正常运行。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、租赁、股份制、股份合作制等方 式经营的,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用水调度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新技术、新工 艺、新设备研发和推广,推进各行业节水技术改造,鼓励再 生水循环使用。大力发展节水农业,推广节水耕作技术。开 展工业节水示范工程,对重点大中型企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, -3 - 抓好高耗水、高污染行业节水管理。加快城乡供水管网改造, 降低管网漏失率。推广普及节水器具,引导社会公众尽快淘 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节水设施、污水处理设施、 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城乡规划,采取有效措施,加强监督管 理,防治水环境恶化造成的水质性缺水和资源枯竭。 第九条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旱 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,加强干旱灾害监测,实现成员 单位之间信息共享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,应 当及时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、雨情、 摘情、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。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、水文机构应当掌握降雨、情 实况,分别预测降雨趋势和河流、湖泊、水库水情趋势,并 适时发布气象十旱信息和水文十旱信息。地勘机构应当对易 阜区地下水源进行普查,为抗旱打井提供信息支持。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水情、雨情、璃情、旱 情、灾情等信息,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,及时启动相应级别 的应急响应。 第十条发生干阜灾害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坚持先生活、后生产,再生态用水的调度原则,按 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定实施方案,明确调度的水量、时间、 - 4 - 路线及有关部门的职责,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实行统一调 度。 省管河流、水库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阜调水由省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。跨行政区域的抗旱调水,由涉 及区域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。 有关人民政府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, 严格执行调度指令。 第十一条发生轻度干旱或中度干旱,县级以上防汛抗 旱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 (一)调度河流、湖泊、水库(水电站)、塘堰水量, 实施河湖联调、湖库联调、河库联调,优化配置水资源; (二)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、挖泉,兴建蓄 水池、水窖; (三)组织向饮水严重困难地区送水; (四)临时组织筑坝截水、架机抽水、挖渠输水、管网 连通补水; (五)实施人工增雨作业; (六)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其他措施。 跨行政区域调水、截水的,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;阜情解除后,临时性取水、截水设施按照 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拆除,并恢复原貌;涉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,应当及时通报。 - 5 - 第十二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十旱,采取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措施仍不足以应对时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采取与干旱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下列措施: (一)压减生产供水指标; (二)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; (三)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: (四)暂停建设项自新增取水许可审批: (五)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; (六)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乡居民生活用水,保障基本 生活用水。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以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,以村级抗 阜小组、农民抗旱协会和抗旱专业户为纽带的抗旱服务体系, 引导和扶持社会志愿者参与抗旱服务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民兵、预备役人员、农机作 业人员、农技推广人员、防汛机动抢险队、农民专业合作社 等农村基层服务力量,培育抗旱服务组织,根据抗旱服务组 织公益性服务的开展情况,从政策、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子 扶持。 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抗旱任务: (一)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; (二)流动抗旱灌溉; (三)采取临时措施解决抗旱应急水源: - 6 - (四)抗旱设施、设备的管理和维护; (五)受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委托管理抗旱储备物资: (六)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; (七)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抗旱任务。 第十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,引! 导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抗旱服务,采取政府订购、定向委托、 奖励补助、招投标等方式,为农民提供优质的抗旱服务。 抗阜服务组织从事抗阜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 跨行政区域调动抗旱服务组织执行抗旱服务住务的,应当按 照谁调动谁负担的原则,支付抗旱服务费用。 第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, 应当协商处理;协商不成的,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防汛抗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 十旱灾害发生的程度和频率,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,并根据 需要统一调用。石油、电力等企业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 能源供应。 建立抗旱电费补贴制度,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,并逐步扩 大覆盖范围和险种。 积极探索和建立健全干阜灾害保险制度。鼓励和扶持农 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服务农业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。 -7 -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十旱灾害保险业务。 第十八条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抗旱工作中滥用 职权、伺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、监察机关责令改正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。 -8-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十旱灾害保险业务。 第十八条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抗旱工作中滥用 职权、伺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、监察机关责令改正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。 -8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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