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(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9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第二次修订)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,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,规范宗教事务管理,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, -1- 根据宪法、有关法律和国务院《宗教事务条例》等行政法规, 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相关管理活动, 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。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,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(以下称信教公民)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(以下称不信教公民)。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、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、和睦相处。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。宗教事务 管理坚持保护合法、制止非法、遏制极端、抵御渗透、打击 犯罪的原则。 第五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,维护宗教团体、宗 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,积极引导宗 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。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、破 坏社会秩序、损害公民身体健康、妨碍国家教育制度,以及 其他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 动。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、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,不得宣扬、 - 2 - 支持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,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、分 装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。 第六条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,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;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,宗教团体、 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,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,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,将宗教事务 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,听取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 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,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, 为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。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、 公安、民政、自然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文化和旅游、文 物等部门依法负责相关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管辖区域 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,明确管理工作人员,协助开展有关 行政执法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管理宗教事务,发现非 法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十预基层公共事务的,应当及时尚 当地人民政府报告。 第八条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宗教工作信 息化平台,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。 -3 - 第二草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、变更和注销,应当依照国家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,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。宗教 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,提出审查意见。 审查同意后,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。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 管理,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,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 教事务方面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。 宗教团体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,反 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,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。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,规范教务 活动,指导、监督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。 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 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。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、管理宗教教职人员,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,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。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、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、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,应当报培训地设区 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;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宗 教教育培训,应当将培训内容、形式、对象、人数、地点、 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培训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设立、变更、合并、分设、终止等, -4 -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、范围、学 制和规模内招生。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,应当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,由户籍 所在地或所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 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意见,通过考试,择优录取。 第十六条,宗教院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,实行特定的教 师资格认定、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。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,按照国家相关 规定执行。 第三章‧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。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根据需要、合理布局、 依法审批。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、扩建、异地重建 以及登记和变更、注销登记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,应当经所在地 宗教团体同意,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,向县级民 政部门提出申请。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,实行民 主管理,接受信教公民、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。 - 5 -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 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 代表组成,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,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 关备案。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、遵纪守法、 公道正派,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。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 责: (一)宣传宪法和法律、法规,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 国爱教; (二)处理本场所日常事务,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 正常秩序; (三)执行国家有关财务、资产、会计制度,定期公布 收支情况; (四)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、文物保护和环境保 护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,应 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,并遵守公安机关人口管理 有关规定。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、法 规的规定,管理、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, -6- 防止文物损毁或者去失。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,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 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、破坏民族团结、影响社会稳定的 事件时,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,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县级宗教事务、公安、应急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。 第二十六条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 所非法敛财、骗取钱财。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、骗 取钱财提供条件。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、寺观教堂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 型露天宗教造像,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申请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 宗教团体、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 大宗教造像。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。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、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 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、工程建设、文物保 护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 第二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、新建建筑物,经 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,依法办理规划、建设等手续。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,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 -7 - 功能的,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,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 能,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,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 门审核,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;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 处所内建设的,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文物建筑的,应当依法履行报批 程序。 第三十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,其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、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 及园林、林业、文物、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,维护宗教活 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,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。有关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, 应当听取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。 第三十一条景区、游览参观点、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 人参观游览的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内,不 得设置宗教设施,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,不得进行宗教活 动。 第三十二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 要,尚不具备条件审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,由信教公民代 表按照国家规定,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 活动地点的申请。 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,应当征求宗教团 -8 - 体和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。临时活 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。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沙 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,应当举行听证会。 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宗教事务 部门指导下,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。村民委员会、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对临时 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。 第三十三条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 俗,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。 第四章‧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,报县级以 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。天主教主教 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。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,不得以宗教教 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。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 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: (一)宗教团体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宗教有关规 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: (二)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; (三)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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