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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 (2019年8月29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生态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,保障防洪安全,保护和改 善河道生态环境,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理条例》《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(包括湖泊、 人工水道)的整治、保护、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。 -1-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:有堤防的河道为 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、滩地(包括可耕地),两岸堤防及护 堤地;无堤防的河道,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。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,由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划定并 公告,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河道主管机关。 区(县)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 道主管机关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管护和巡查 检查,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,并接受区(县)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。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。 跨区(县)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,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组织、协调和指导工作。 第六条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、城市管理执法、应急管 理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农业农村、林业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。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河长按照河长制相关规 定,负责河道(河段)水资源保护、水污染防治、水环境改 - 2 - 善、水岸线管护、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的组织领导、综合协调 和监督检查。 第八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、区(县)、乡(镇) 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安全、保护水环 境和依法参加防汛、抢险的义务,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河 道管理的行为。 第十条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、防汛 抢险、维修养护、保洁、保护管理、生态修复等所需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。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、区(县)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防洪、河道整治、河道保护和河道岸 线利用等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,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。 其他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,涉及河道的,应当事 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。 第十二条修建开发水利、防治水害、整治河道的各类 工程和跨河、穿河、穿堤、临河的桥梁、码头、道路、渡口、 管道、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,建设单位义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,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。 -3 -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,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 设。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,按照以 下规定执行: (一)在本市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,建设单位应 当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,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; (二)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, 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;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 中型水利工程,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,报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;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自,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 (县)水行政主管部门)审查 (三)修建跨区(县)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,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; (四)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,由 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,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。其中大 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,应当报省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市、区(县)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,应 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白内审查完毕,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 设单位,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,报上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。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 - 4 -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。 建设单位义必须与项目所在地的区(县)水行政主管部门 签订清障协议,在建设项目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, 保证河道安全畅通。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害防洪工程、观测、管理等设施 的,应当负责修复;由此造成损失的,应当给予赔偿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峻工后六十日内,向审查同意 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峻工资料。 第十五条市、区(县)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 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,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河道管 理的行为。 第三章‧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河道护堤地、护岸地的范围,按照以下规定 确定: (一)漆水河、沮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(堤防顶河道 一侧沿线,下同)或者自然河岸线外延十米,其中城市规划 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十二米: (二)其他河道护堤地、护岸地宽度,由河流所在区(县) 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。 河道护堤地、护岸地范围由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组织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。 - 5 -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: (一)修建围堤、丁坝、顺坝、生产堤、阻水渠道、阻 水道路; (二)种植高杆农作物、芦第、杞柳、荻柴和树木(堤 防防护林除外); (三)存放物料,弃置垃圾、矿渣、石渣、煤灰、泥土 等; (四)设置拦河渔具、围垦河流; (五)堆放、倾倒、掩埋、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; (六)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、 容器; (七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。 在堤防和护堤地,禁止建房、放牧、开渠、打并、挖窖、 葬、晒粮、挖坑、开口、挖池、存放物料、开采地下资源、 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。 第十八条禁止损毁堤防、护岸、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和防汛设施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、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 通信照明等设施。 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、旧坝、老岸等工程。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。 在防汛抢险期间,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。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,禁止车辆通行,但防汛 -6- 抢险车辆除外。 第干九条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、崩岸、泥石流等地 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、采矿、开荒等 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。 第二十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,禁 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。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,必须报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:涉及其他部门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: (一)采砂、取土、淘金、弃置砂石或者淤泥: (二)爆破、钻探、挖筑鱼塘; (三)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、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 施; (四)在河道滩地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。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、取土、淘金,必 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,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 管部门缴纳管理费。 第二十三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、堤基土质条件等,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在河道管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。在堤防安全保护区 内,禁止进行打井、钻探、爆破、挖筑鱼塘、采石、取土等 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。 -7 - 第二十四条市、区(县)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做好城市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垃圾清理,防止拥堵 水流和对河流造成污染。 城市建成区外的沿河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辖 区内河道白常保洁工作。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 违章工程、阻水林木、碍洪堆积物等阻水障碍物,按照“谁 设障,谁清除”的原则,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。逾 期不清除的,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,所需费用由设 障者承担。 由于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河道拥堵或无法查明设 障者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, 保持河道行洪畅通。 第二十六条对雍水、阻水严重的桥梁、引道、码头和 其他跨河工程设施,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,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,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 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。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,必须服从 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。 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修建的建筑物、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,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、维 护,确保运行安全。 - 8 -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, 定期开展巡查检查,依法查处违法行为。 第四章‧河道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 行综合整治,使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。 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 息化手段对河道水质实施动态监测,定期公布监测结果。 实行跨区(县)河道上、下游水体出境断面水质交接责 住制和补偿机制,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 织实施。 第三十条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、 柔性治水,恢复和改善河道生态: (一)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,制定水量调度方案, 保障河流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: (二)合理使用再生水、雨洪水向河流补水,增加水体 流动性; (三)科学开展增殖放流,提高河流水生物多样性和水 体自身净化调节能力。 第三十一条加强河道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,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,维护河道岸线自然形态。 鼓励在河岸植树种草,提升河道岸线自然化率。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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