重庆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(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田宜机化改造 第三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、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,促进农业机械化,建设现代农业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与推广、 质量保障、社会化服务、扶持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-1- 第三条市、区县(首治县)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 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确定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自 标,完善扶持政策,保障资金投入,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 用,按照因地制宜、经济高效、保障安全、保护环境的原则, 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 促进工作的服务和指导。 第四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。其他有关部门接照各自职 责分工,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。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时,应当明 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目标任务、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、扶持 措施等。 第五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促 进农机农艺相结合,提高农业生产标准化、规模化和组织化 水平。 第六条农业机械化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,节约资源。 鼓励用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水平。 第七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,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。 - 2 - 第二章农田宜机化改造 第八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,促进农田宜机化改造,统筹相关财政资金,采取先建后 补、包于奖补、贷款贴息、融资担保等方式,引导金融机构 和社会资本加大农田宜机化改造的支持和投入力度。 市、区县(自治县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 田置机化改造工作,并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扶持措施。 第九条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,应 当统筹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,持续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作业 基础条件。 第十条农田宜机化改造技术标准由市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。 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涉及农田基础条 件整治方面的标准应当满足宜机化要求。 第十一条积极推动农村土地适度集中规模经营,实施 整村整乡集中连片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。 第十二条推进农田宜机化改造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、 脱贫攻坚工作相结合,持续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。 第三章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 业机械化技术攻关、试验与示范等活动,优先支持适应丘陵 -3 - 山区的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,鼓励发展智能、环保、安全的 衣业机械装备,促进基础性、关键性、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 研究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户应用。 第十四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 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求,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机械化科 研开发项目目录和支持推户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品目,并定 期调整。 财政、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、项目组织等方面对 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。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,可以委托农业 机械试验鉴定机构,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 进行适用性、安全性、可靠性检测,作出技术评价。 衣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、安全性、 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检测结果,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。 第十六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 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,建立研发机构、企业、合作社、示范 基地相结合的农业机械产品研发、生产、推广新模式。 市、区县(自治县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 业机械化推广计划。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的推 工作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- 4 - 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等服务。 第十七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司以根据实际 情况,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,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、 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,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机具、新 技术的引进、试验、示范和推广。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和示范点建设标准,由市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。 第十八条鼓励、支持有关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农业机 械化相关学科建设,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技术人才,推动产 教融合、校企协同与国际合作。 鼓励、支持相关组织培养农业机械操作、维修等实用技 能型人才。市、区县(自治县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基层农业机械推广人员岗位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机制。 第十九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 农业机械化科技产品展览会、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。 第四章质量保障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产品质量、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 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。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,鼓励执 行国家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;没有国家推荐性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,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,会同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,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、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-5 - 等地方标准。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、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 件供应、维修和培训等售后服务。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,在其生产的农 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、警示标志和中文警 示说明。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,农业机械生产者、销 售者应当负责修理、更换、退货;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 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因农 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、财产损失的,农业机械生产 者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农业机械生产者、销售者发现其生产、销售的农业机械 存在设计、制造等缺陷,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, 应当按照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处理;生产、 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》及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。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相关农业机械 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服务,并对维修质量负责。维 修质量不合格的,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;造成人身伤害 或者财产损失的,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相关 -6- 作业质量标准提供服务;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,当事人 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。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 到约定验收条件,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 者的投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,可以组织市农业机 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、 安全性、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,并公布调查结果。 第二十五条经调查,农业机械的适用性、安全性、可 靠性不符合国家、行业和本市有关规定的,由市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: (一)属于购买者可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产品的,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; (二)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,应当同时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。 第二十六条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、维修质量或者作业 质量发生争议的,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的,可以 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,也可以依照 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第五章‧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 -7 - 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,扶持农机大户、农机专业户 以及农机合作社、农机作业公司等社会化服务组织,建立健 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,推进农业机械化服务机制创新,推 动服务向市场化、社会化、多元化发展。 第二十八条鼓励、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全程机械 作业、农资统购、技术培训、信息咨询、农产品产销对接等 综合服务。 第二十九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做好服务工作,维护作业秩序。 公安、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实 际需要,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。 第三十条鼓励、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、经营者、维修 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,实行行业自律。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、 技术指导、市场营销、宣传培训等服务,维护会员和行业的 合法权益。 第六章‧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 关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,确保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与工作目 标任务相适应。 鼓励农业机械化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 - 8 - 的科研开发与推户、农机产品购置补贴、农业机械生产作业 补贴、农田宜机化改造、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等。 第三十二条农民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本市支 持推户农业机械品自的产品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 贴等优惠政策。补贴资金可以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 放,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购实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。 第三十三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补贴工作进行监督管理。 市、区县(自治县)审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。 第三十四条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其业务经营范围 内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实先进 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贷服务,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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