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(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,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,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 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 市场规律,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、支持作用, 遵循自愿、互利、公平、诚信的原则,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 合同约定享受权益、承担风险。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 产权受法律保护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、指导、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,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加强科技、教育、财政、投资、税 - 1 - 收、人才、产业、金融、知识产权、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, 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具体负责管理、指导和协调本行政 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通过政府采购、研究开发资助、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、示 范推广等方式予以优先支持: (一)能够调整经济结构,提高企业信息化和智能化水 平,有利于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: (二)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、节约能源、降低消耗, 为能源革命提供技术支撑的; (三)能够防治环境污染、保护生态,显著提升生态环 境建设质量的; (四)能够发展高产、优质、高效、生态、安全的现代 农业,加快农村经济社会进步的; (五)能够提高公共医疗水平、保障食品安全,改善民 生的; - 2 - (六)能够促进和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,有利于传承 和创新优秀传统文化的; (七)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提升公共安全水平 的; (八)其他需要优先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和优势企业建 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、示范企业,持续引导企业开展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、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支持企业对新技术、新工艺、新材料、新产品等科 技成果制定企业标准,参与地方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国家标准 和国际标准的制定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、订购等 政策措施,采购新技术、新工艺、新材料、新产品、新品种、 新服务等,支持科技成果转化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、以奖代补、风险 补偿等方式,支持形成和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(套) 重大技术装备、核心零部件。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科技 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,连接企业、研究开发机构、高 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、投融资机构等,发布国内外科 技成果信息和技术需求信息,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服务。 - 3 - 平台运行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。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 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机制,规范科技成果价值评估行业发展。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展技术经 理人培训,培养技术经理人队伍。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 要,建立完善技术交易市场,提供信息发布、供需对接、询 价、交易等服务。 第十五条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、投融资对接、技术对接、 管理咨询等服务,推动科技成果转化。 第十六条鼓励工程技术研究中心、重点实验室等与社 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、实验室、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, 为中小微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服务。 支持企业、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独立或者联合建设 中间试验基地,对科技成果进行成熟化处理和工程化、产业 化试验。 第十七条引导支持企业建设技术中心,增强企业技术 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。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公平竞争,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 作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。 鼓励企业通过自主研发、受让技术、获取许可、作价入 - 4 - 股、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。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 转化管理制度,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, 实行技术经理人聘用制,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,尚企业推 介科技成果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, 可以通过离岗创业、到企业兼职等方式,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。 第十九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 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、许可和作价投资等,应当采取协议 定价、挂牌交易、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。采取协议定 价的,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等信息。 第二十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建立农业试验 示范基地,支持科技人员、教学人员承担和参与农业技术成 果推广项目。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成果转化和产业孵化机构,培训 农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,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群。 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、农牧企业、农民专业合作社、 星创天地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,发挥科技特派员的 作用。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交易场 - 5 - 股、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。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 转化管理制度,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, 实行技术经理人聘用制,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,尚企业推 介科技成果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, 可以通过离岗创业、到企业兼职等方式,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。 第十九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 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、许可和作价投资等,应当采取协议 定价、挂牌交易、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。采取协议定 价的,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等信息。 第二十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建立农业试验 示范基地,支持科技人员、教学人员承担和参与农业技术成 果推广项目。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成果转化和产业孵化机构,培训 农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,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群。 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、农牧企业、农民专业合作社、 星创天地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,发挥科技特派员的 作用。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交易场 - 5 - 股、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。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 转化管理制度,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, 实行技术经理人聘用制,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,尚企业推 介科技成果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, 可以通过离岗创业、到企业兼职等方式,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。 第十九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 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、许可和作价投资等,应当采取协议 定价、挂牌交易、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。采取协议定 价的,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等信息。 第二十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建立农业试验 示范基地,支持科技人员、教学人员承担和参与农业技术成 果推广项目。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成果转化和产业孵化机构,培训 农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,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群。 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、农牧企业、农民专业合作社、 星创天地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,发挥科技特派员的 作用。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交易场 - 5 - 股、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。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 转化管理制度,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, 实行技术经理人聘用制,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,尚企业推 介科技成果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, 可以通过离岗创业、到企业兼职等方式,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。 第十九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 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、许可和作价投资等,应当采取协议 定价、挂牌交易、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。采取协议定 价的,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等信息。 第二十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建立农业试验 示范基地,支持科技人员、教学人员承担和参与农业技术成 果推广项目。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成果转化和产业孵化机构,培训 农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,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群。 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、农牧企业、农民专业合作社、 星创天地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,发挥科技特派员的 作用。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交易场 - 5 - 股、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。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 转化管理制度,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, 实行技术经理人聘用制,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,尚企业推 介科技成果。 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, 可以通过离岗创业、到企业兼职等方式,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。 第十九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 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、许可和作价投资等,应当采取协议 定价、挂牌交易、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。采取协议定 价的,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等信息。 第二十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、高等院校建立农业试验 示范基地,支持科技人员、教学人员承担和参与农业技术成 果推广项目。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成果转化和产业孵化机构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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