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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(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取消部分地方 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2007年11月 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修订根据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重庆市司法鉴定条 例〉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管理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一节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节 补充鉴定、重新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,维护司法公正,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,保障诉讼顺利进行,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》和有关法律、 行政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 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、物证类鉴定、声 像资料鉴定、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 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。 本条例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 部门登记,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。 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的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。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, 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,其监督管理由侦 查机关自行负责,但其设立情况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,为全 币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,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 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。 -2 - 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丰富、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。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管理、运行规则等,由市司法 行政部门制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五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,应当遗 守法律、法规,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,尊重科学,遵守 技术操作规范。 第六条,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。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, 不受任何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。 第七条司法鉴定活动实行回避、时限、责任追究制度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 料。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、协助司法鉴定 工作。 第九条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,实行司法鉴定援助。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鉴定援助的,由市司法 行政部门参照《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办理。 第二章鉴定管理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的登记、备案、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,负责对登记的 - 3 -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业务指导、监督检查、资质和诚信评 估、教育培训等项管理工作。 前款规定的有关工作,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县 (自治县)司法行政部门办理。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、法人或其它组织就鉴 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投诉举报,应当进行调查处理,并将调查 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。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 的管理体制。 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、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开 展活动。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 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收费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。 第三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,或者 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的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: (二)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; (三)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、设备; (四)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 - 4 - 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; (五)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。 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,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 件。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,可以审请登记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: (一)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 业技术职称 (二)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 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,从事相关工作 五年以上; (三)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 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。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,不得申请从事司法 鉴定业务: (一)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; (二)受过开除公职处分; (三)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; (四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: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。 第十七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收到书面审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,颁发《司法鉴 -5- 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;不符合条件的,在收到 书面审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,书面通知审请人并 说明理由;如需延期登记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 第十八条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 使用期限为五年,自颁发之日起计算。 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期限届 满后,需要继续执业的,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 届满三十日前,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,延续申请 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的规定执 行。 不审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,其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 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期限届满后,由市司法行政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。 第十九条,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 的,应当及时尚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审请书和相关 材料,经审核符合规定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 申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: (一)依法审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: (二)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 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; - 6 - 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;不符合条件的,在收到 书面审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,书面通知审请人并 说明理由;如需延期登记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 第十八条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 使用期限为五年,自颁发之日起计算。 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期限届 满后,需要继续执业的,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 届满三十日前,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,延续申请 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的规定执 行。 不审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,其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 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期限届满后,由市司法行政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。 第十九条,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 的,应当及时尚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审请书和相关 材料,经审核符合规定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 申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: (一)依法审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: (二)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 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; - 6 - 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;不符合条件的,在收到 书面审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,书面通知审请人并 说明理由;如需延期登记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 第十八条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 使用期限为五年,自颁发之日起计算。 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期限届 满后,需要继续执业的,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 届满三十日前,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,延续申请 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的规定执 行。 不审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,其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 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期限届满后,由市司法行政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。 第十九条,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 的,应当及时尚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审请书和相关 材料,经审核符合规定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 申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: (一)依法审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: (二)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 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; - 6 - 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;不符合条件的,在收到 书面审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,书面通知审请人并 说明理由;如需延期登记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 第十八条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 使用期限为五年,自颁发之日起计算。 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期限届 满后,需要继续执业的,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 届满三十日前,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,延续申请 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的规定执 行。 不审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,其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、 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使用期限届满后,由市司法行政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。 第十九条,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 的,应当及时尚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审请书和相关 材料,经审核符合规定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 申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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