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邢台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(2019年9月28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,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,传承和展 示邢台工业文明,根据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、保护管 理、利用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,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,从其规定。 -1- 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,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,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, 反映工业发展历程,具有历史时代特征和风貌特色,承载看 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,具有较高历史、科技、文化、艺术、 社会等价值,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工业遗存。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。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、矿场、作坊、仓库、办公用房 和码头、桥梁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,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 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(构)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, 还包括机器设备、生产工具、工业产品、办公用品、生活用 品、历史档案以及徽章、文献、手稿、影音资料、图书资料 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。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生产工艺流程、手工技能、原料配 方、商标商号、经营管理模式、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表现形 式。 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、社 会参与,科学规划、分类管理,保护优先、合理利用,动态 传承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 的保护与利用工作。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工业遗产的保护 - 2 - 利用实施监督管理,指导县级地方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 作。其他有关部门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做好工业遗产保护 利用相关工作。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、国资、 自然资源和规划、财政、文化户电和旅游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 科技、生态环境、公安、应急管理、交通、人防、市场监管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,组织、 协调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有关事宜,重大事项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及村 (居)民委员会,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 利用工作。 第六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。 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,使用人或者管 理人为保护责任人。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 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 第七条工业遗产所在地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 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、国资、文化广 电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,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,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 国土空间规划。 -3 - 第八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,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。 第九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 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,提高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,增强全社会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 意识。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破坏、损坏或者危害 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、举报。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、法人和社会机构通过捐赠、 捐助、科研、科普、公益活动、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工 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。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,市、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: (一)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的: (二)在保护和抢救工业遗产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; (三)捐献重要工业遗产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事业 作出捐赠的; (四)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,成绩显著的: (五)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。 第二章‧晋查认定 第十二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。市人民政府 - 4 -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、文化户电和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全市范围内工业遗产普查的具 体办法,并组织实施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工业遗产的普查和审报工作。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、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、 迟报、瞒报、虚报、伪造、篡改普查资料。 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,普 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。 第干三条在本市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企业实施搬迁 改造、破产清算前,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原有工业遗 存的价值进行调查和评估。符合条件的,应当提前采取必要 保护措施,并及时申报工业遗产。 第十四条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可以尚所在地工业和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工业遗产的审请,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 遗产。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 员会。专家委员会由工业、文物、历史、文化、科技、教育、 规划、建筑、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,为普查和 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和评审意见。 第十六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- 5 - 关部门对普查、审报或者推荐的项目进行核查,经专家委员 会评审并征求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、使用人的意见 后,向社会公示,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,报请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,可以依法认 定为市级工业遗产: (一)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、唯一性,在本市乃至全 省、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; (二)某一时期在本市乃至全省、全国同行业内具有代 表性或者先进性的; (三)与邢台重要历史事件、重要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 载民族认同感、地域归属感,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 的; (四)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、建筑格局完整,具有时代 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,对城市空间形态的演变产生重大影响 的; (五)反映装备制造、钢铁、煤炭等邢台特色产业发展 历程,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: (六)具有重要价值的企业档案资料和作出杰出贡献的 人物事迹资料(包括文字、图片、图纸、影像、录音等实物 资料); (七)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流程、手工技能、原料 - 6 - 配方、商标商号、经营管理模式、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表现 形式; (八)其他有较高历史和社会价值的工业遗存。 第十八条对于体现本市工业特色的工业遗存给予优 先认定。 对具有一定历史影响的,小、多、散的工业遗存,可以 以集群的形式予以认定。 第十九条工业遗产集中成片、工业凤貌保存完整、具 有一定规模,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 凤貌特色、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,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 遗产保护区,进行整体保护和利用。 第三章‧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,按照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 规划,划定工业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,报请市人 民政府批准公布和实施。 工业遗产名录公布后一年内,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设立保护标识、界桩等保护设施。标识应当载明工业 遗产名称、保护范围、公布时间等相关内容。 第二十一条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 监测评估、防护加固、修整治、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 -7 - 工作。 对于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,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,明确相关权利与 义务。 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遗 产保护责任人制定保护方案,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 进行巡查评估。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管理能力的,市、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护管理。 第二十三条工业遗产以原址保护为主;无法实施原址 保护,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,应当报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不宜在原址保护的可移动工业遗产,应当由博物馆、图 书馆及档案馆等机构予以征集收藏、陈列展示。 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应当对建筑物主要 外观特征、结构形式进行整体保留,并进行必要修、维护。 尚在使用中的不可移动工业遗产,在妥善保护、确保安 全的前提下,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。 第二十五条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实施建设工程的,必须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 要求,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。 - 8 - 工业遗产的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,建立完善 的修档案,并提前征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。 第二十六条生产工艺流程、手工技能、原料配方、商 标商号、经营管理模式、企业文化等非物质工业遗产应当做 好相关档案资料的保护,注重传承与传播。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: (一)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、刻划、张贴、 攀登等行为; (二)擅自移动、拆除、损坏保护标识、界和其他工 业遗产保护设施等行为: (三)擅自采矿、采砂、采石、取土、打井、挖建沟渠 池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; (四)擅自迁移、拆除工业遗产等行为; (五)其他有损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。 第二十八条工业遗产发生权属变更等情形的,变更后 的所有权人应当将工业遗产的权属和保护责任人等变更情 况书面报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。 第二十九条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、自 然灾害等情况时,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和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 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。 第三十条工业遗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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