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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山市港口条例 (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,经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,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 资源,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,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 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》《河 北省港口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港口的规划与建设、经营与服务、安全与 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渔业港口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,按照与其 相关的法律、法规执行。 第三条本市港口管理实行一港一政、科学规划、市场 运作、规范服务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具 体实施对本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。 发展和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和城 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生态环境、应急管理、农业农村等有关 - 1 - 部门以及海事、海关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港口的 相关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,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,调整优 化港口功能结构,优先建设专业化的公共服务港口设施,促 进港口设施、生产要素整合,加快建设完善以铁路运输为主、 多种运输方式有机结合的港口集疏运体系,发展集约化、专 业化、现代化港区。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 建设、经营港口,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,应当 依法予以保护。 第七条鼓励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,优先使用新能 源、清洁能源设施设备,建设节能、降耗、减污、增效的绿 色港口。 鼓励应用人工智能、物联网、大数据、云计算等新一代 信息技术,与港口业务深度融合,建设智能监管、智能运营、 智能服务的智慧港口。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 制港口总体规划。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的需要,贯彻“一港双城”战略部署,体现港口可持续发展 -2 - 原则,发挥港口的龙头带动作用,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,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,留足港口建设用地,建设世 界一流综合贸易大港,实现港产城融合发展。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,征求发展和改革、 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交通运输、铁路、水利、海事等管理部门 (机构)、军事机关的意见,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。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经依法审查批准后实施,需 要修订或者调整的,按照法定程序办理。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。禁正止违反港口总体规 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,禁止在港区内新建、改建、护建影响 港口总体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其他设施。 第十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,应当征求市海洋口岸和 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,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和临港工 业功能。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区内的土地和水域, 或者建设跨越、穿越港区水域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 施,应当依法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请办理有关手续。相关 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,应当征求市海洋口岸 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意见。 第十二条在港区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开发项 目,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域陆域、通航水域、航道、 -3 - 锚地的水文、地形、地貌变化,从而影响港口总体规划实施 的,或者有碍港口建设、生产和安全的,市、沿海县级人民 政府(开发区管理委员会)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, 应当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、海事管理机构的 意见。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项目开发单位在进行施工或者开发 建设前,应当制定相应的预防方案,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。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 使用港口岸线的,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,取得港 口岸线使用权。港口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岸线 用途、超过期限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,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 者延续手续。 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四条因港口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工程项目建设等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,应当尚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,并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,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 线的期限、范围、功能等事项; (二)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; (三)港口岸线使用方案; (四)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。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 - 4 - 线审请后,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,并在二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 第十五条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 年;期限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,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 有效期期满三十白前,尚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续期审请。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。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,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。建设的临 时性设施,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 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。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 优化平面布置,集约使用土地海洋资源,依法办理审批手续, 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。 第十七条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、环境保护设施和 职业病防护设施,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 时投入使用。 第十八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、新设备、新 工艺、新材料,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,加强施工 安全凤险管控,科学组织建设。 第十九条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船舶污染物、废 弃物的接收设施;市及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(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)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、废弃物的接收、 转运、处理处置设施,实现港口码头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 - 5 - 运、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。 第三章‧港口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,港口旅客 运输服务经营,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、驳运、仓储的经 营和港口拖轮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。 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,不属于港口经营许可范围; 禁止非法设置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。 第二十一条为船舶提供岸电、燃物料、生活品供应、 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(含油污水、残油、洗舱水、生 活污水及垃圾)接收、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,以 及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、港口理货业务的 经营者,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市海洋口岸和港 航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 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,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和诚信 经营信息并定期更新。 第二十二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或者违法收取费用,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。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 规定,并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。 - 6 -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或者有关县区人 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、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 物资的作业。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,市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可以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。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 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,因征用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 人损失的,由市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。 第二十四条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公平高效统一的港口公共调度服务体系,保障港口经 营人、船舶经营人及代理人合法权益,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 序,提高港口运营效率。 第二十五条,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口岸工作的统筹 协调,海事、海关等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,改善通关手段, 降低通关成本,提升进出港口外贸货物的通关效率和质量。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内陆港建设 规划,建设以交通节点为依托的物流体系、铁海联运体系和 数据交换信息系统。 鼓励和支持单位、个人在本市和内陆地区进行内陆港建 设,或者从事与内陆港建设直接相关的铁海联运、中转运输、 航线开发等活动。 第二十七条依托曹妃甸自由贸易(试验)片区,拓展 港口贸易服务功能,发挥港口资源配置枢纽作用,推动基于 -7 - 港口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、进出口贸易综合服务平台及海外 仓建设。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 务,对符合条件的港口、航运、物流企业给予信贷、担保、 基金投资、保险、租等支持。 第四章,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、法规,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,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,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、智慧化建设,提高 安全生产水平,确保生产安全。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、安全管理人员、 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安全 知识、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。 港口危险货物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 当接受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: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 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,并接受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。 第三十一条港口设施所在地县、区人民政府(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)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, - 8 -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,及时协调、解决港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 第三十二条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、应急管理等 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加强对港 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。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 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。重大安全隐惠, 进行挂牌督办。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区内装卸 危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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